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4919号
原告:酒泉市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工业园区味益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酒泉市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
法定代表人:***,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金塔县。
原告酒泉市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伟业公司)、第三人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源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源伟业公司退还沥青款2,633,291.8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1,563.25元(损失按照1年期LPR3.85%计算57个月,2017年8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合计:3,114,85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源伟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源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天源伟业公司向中***公司实际施工的位于甘肃省玉门市、肃北县、瓜州县的工地供应沥青,每吨价格为3,900.00元。双方达成初步意愿后,中***公司即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沥青款100万元。天源伟业公司陆续向中***公司位于玉门、瓜州、肃北的工地供应沥青。中***公司收到沥青后,均由其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作为最终结算凭证。因中***公司所承接工程部分系分包,部分款项由中***公司直接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由中***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但最终均是以出库单作为最终结算凭证。截至2019年4月23日,中***公司、嘉盛公司、酒泉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共计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沥青款7,16,721.86元。
2020年6月,天源伟业公司在双方未经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将代为中***公司付款的中***公司诉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州区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市中院)。酒泉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甘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沥青款2,157,370.00元,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中***公司认为:诚信原则系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天源伟业公司向中***公司供应沥青属实,但天源伟业公司在中***公司已超额支付沥青款的情况下仍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将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代中***公司支付的沥青款2,633,291.86元计入其中,导致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承担了额外的给付责任。因本应由中***公司支付的沥青款已由生效判决判令由中***公司支付,则天源伟业公司在收到第三人代中***公司支付的沥青款后,未供应沥青,应当予以退还,并赔偿因此对中***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现请求保护中***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天源伟业公司辩称,1.中***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中***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1000吨沥青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为瓜州锁阳城施工现场。同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也签订了1000吨沥青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为肃北县和玉门市施工现场,单价均为3,900.00元/吨。两合同签订后,中***公司预付货款100万元,天源伟业公司向中***公司瓜州工地供货842.26吨沥青,价值3,121,014.00元。天源伟业公司向中***公司所施工的肃北县工地供货596.59吨,向玉门市新市区现场供货1244.08吨,三个工地货款合计10,299,642.76元。2017年8月11日,中***公司付款201万元,2017年8月31日,嘉盛公司替中***公司付款2,633,291.86元。2017年9月6日,中***公司付款724,430.00元。2017年11月16日,中***公司付款500,000.00元,合计付款6,967,721.00元。2019年4月23日,中***公司给天源伟业公司付款300,0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无奈,天源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中***公司给付货款3,584,392.00元,肃州区法院作出(2020)甘0902民初460号判决,判决中***公司给付天源伟业公司货款3,431,551.00元。中***公司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院,中院作出了(2020)甘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公司支付天源伟业公司2,157,370.00元,减少的原因是有争议的四张出库单要求天源伟业公司另行提起诉讼。
2021年5月,天源伟业公司再次对该四张出库单249.79吨以中***公司为被告向肃州区法院再次提起了诉讼。经审理,肃州区法院作出(2021)甘0902民初2653号判决:中***公司给付天源伟业公司974,181.00元。且通过鉴定,认定是中***公司的员工在四张出库单签的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公司未提出上诉。
2.天源伟业公司从未否认中***公司给付天源伟业公司3,734,430.00元货款,也未否认过第三人嘉盛公司代替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2,633,291.00元。中***公司及中***公司、第三人嘉盛公司合计给天源伟业公司付款7,167,721.00元,尚欠天源伟业公司货款至今未付清,未付清款项就是天源伟业公司在(2020)甘0902民初460号判决书,向肃州区法院提出的3,580,000.00元,但是判决判的是3,431,551.00元,对于诉讼标的与判决标的差额天源伟业公司认可。故中***公司及中***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案涉沥青实际使用人是中***公司,天源伟业公司起诉中***公司原因就是中***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且所欠的沥青款就是该合同产生。中***公司认为既然判决给付中***公司,中***公司付款天源伟业公司应当给退回去,所以在2021年8月4日在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起诉,要求天源伟业公司退款。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1)新01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公司诉讼请求。中***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中院)。乌中院作出(2021)新01民终5001号判决,:撤销天山区法院6688号判决,改判天源伟业公司向中***公司退还1,19,094.00元。天源伟业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2022)新民申330号裁定书,作出指令乌市中院再审本案,乌市中院于2022年8月4日开庭对证据进行再次核对,正在等待结果。
天源伟业公司认为,天源伟业公司起诉中***公司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虽然使用沥青的是中***公司,但是合同是与中***公司签订的。现中***公司与中***公司尚欠天源伟业公司300余万元未执行,故不存在天源伟业公司多收中***公司沥青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公司诉讼请求。中***公司与中***公司系关联公司,中***公司公司法人系中***公司法人的父亲,中***公司股东其中之一就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嘉盛公司述称,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嘉盛公司替中***公司给天源伟业公司付款2,633,291.86元,天源伟业公司也认可该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20)甘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中***公司、中***公司、嘉盛公司共计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沥青款7,167,721.86元,其中中***公司付款50万元、中***公司支付4,34,430.00元、嘉盛公司支付2,633,291.86元;酒泉市肃州区法院对玉门工地、肃北工地无争议的入库单已作出处理;嘉盛公司代为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2,633,291.86元,因嘉盛公司不是该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生效法院认定其可另行解决。天源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2.(2021)甘090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1份。证明:1.涉及玉门工地出库单4张已在该案中作出处理,并判令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沥青款974,181.00元;天源伟业公司认可嘉盛公司向其支付2,633,291.86元,系代为中***公司垫付的沥青款,嘉盛公司对此事也表示认可;天源伟业公司认可除玉门、瓜州、肃北三个工地外,其并未向中***公司、中***公司的其他工地供应国沥青,其与嘉盛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天源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3.中***公司、中***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补签的沥青购销合同。证明:瓜州工地供应沥青,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3,900元/吨;肃北、玉门工地供应沥青,是以中***公司名义与天源伟业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3,900元/吨;上述判决认定,因嘉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嘉盛公司代为中***公司支付的沥青款2,633,291.86元未作处理。天源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4.(2021)新01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中***公司就其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的3,734.430.00元的沥青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虽天源伟业公司提供了瓜州工地入库单以此作为抵顶,但该案尚在乌市中院审理中;该案中***公司要求退还的沥青款3,734,430.00元系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涉及嘉盛公司代为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的2,633,291.86元。
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天源伟业公司向中***公司在玉门、肃北工地供应沥青7**.3吨,该事实已经在834号判决作出处理,在甘26**号民事判决对有争议的四张入库单合计249.79吨沥青也已经作出处理,上述两份判决均判令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共计支付沥青款3,931,051.00元。至于瓜州工地,根据中***公司自认的696.24吨(在5001号判决书第9页载明)。天源伟业公司已欲从中***公司支付3,734,430.00元中作出扣减,但针对嘉盛公司代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的2,633,291.96元,在前案中均未作出处理,中***公司以此作为诉讼前提提起诉讼。天源伟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因为中院判决表明,是根据自认来计算的数字。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二、天源伟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21)新0102民初6688号判决书。证明:案件已被查明,事实清楚。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给判决书已被(2021)新01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载明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是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3,744,430.00元,并不是其他款项,该款项不包括本案所涉的标的。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16张出货单。证明:该证据原件交给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该证据曾在(2020)甘0902民初460号案件中使用,证明给肃北工地供货596.59吨,价值3900元/吨,合计价值计算后即可,该出货单所显示的货物最终由中***公司承担。以上出库单无法反映是给中***公司供应还是中***公司供应。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上述票据在834号及460号判决已作处理,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三、嘉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中***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嘉盛公司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表现形式合法,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2日,天源伟业公司以中***公司等为被告,诉至肃州区法院。天源伟业公司在该案中自称已向中***公司供应沥青10**.28吨,沥青单价为3,900.00元/吨,中***公司已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3,584,392.00元(计算方式:1047.28吨×3,900.00元/吨-50万元)未支付,故请求支付该货款及相应利息。肃州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甘09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天源伟业公司实际向中***公司供货1008.09吨,判令中***公司给付天源伟业公司货款3,431,551.00元(计算方式:1008.09吨×3,900.00元/吨-50万元)。中***公司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院,酒泉市中院经审理作出了(2020)甘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公司已支付天源伟业公司货款50万元,2019年4月23日,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80万元均为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的款项;该判决还认定天源伟业公司向中***公司供货758.3吨,故判令中***公司支付天源伟业公司货款2,157,370.00元(计算方式:758.3吨×3,900.00元/吨-80万元)
2021年5月19日,天源伟业公司以中***公司等为被告,诉至肃州区法院。天源伟业公司在该案中自称已取得新证据,另就四张供货单中供应沥青2**.79吨向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相应货款。肃州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甘09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中***公司给付天源伟业公司货款974,181.00元(计算方式:249.79吨×3,900.00元/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7年5月26日,中***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口头达成签订1000吨沥青,单价3,900.00元/吨的购销合同。该口头合同达成后,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此后,2017年8月11日,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付款201万元、2017年8月31日,嘉盛公司替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付款2,633,291.86元、2017年9月6日,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付款724,430.00元、2017年11月16日,中***公司付款50万元、2019年4月23日,中***公司给天源伟业公司付款30万元,此后再未付款。
2021年8月4日,中***公司已向天源伟业公司多付款货款3,734,43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新01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公司不服,上诉至乌中院。经审理,中院认定天源伟业公司收到中***公司交付的3,734,430.00元后,向中***公司交付沥青6**.24吨,遂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新01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天源伟业公司返还中***公司货款1,19,094.00元(计算方式:3,734,430.00元-696.24吨×3,900.00元/吨)。该判决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查明事实,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期间,即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天源伟业公司与中***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过(2020)甘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2021)甘09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双方应再无争议,其中的款项应与本案再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的买卖合同争议,经乌中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存在中***公司多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货款情形。该判决中所确定的款项3,734,430.00元的构成系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7年8月11日,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付款201万元+2017年9月6日,中***公司向天源伟业公司付款724,430.00元。但该货款3,734,430.00元未包括嘉盛公司代中***公司支付的货款2,633,291.86元。本案即由该货款2,633,291.86元引发。
庭审中,天源伟业公司亦认可收到嘉盛公司代***公司支付的2,633,291.86元,但天源伟业公司未就该款项属于其应得货款予以举证,故应承担返还责任。中***公司主张天源伟业公司返还货款2,633,29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天源伟业公司至今未向中***公司返还货款,必定给中***公司造成损失,但中***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诉争争议至乌中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尚有定论,故本院依照该判决作出之日起作为中***公司利息损失起算点。天源伟业公司应支付中***公司利息损失44,719.00元(计算方式:2,633,291.86元×lPR一年期利率3.85%÷365天×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合计161天)。中***公司主张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酒泉市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33,291.86元;
二、被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酒泉市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719.00元。
以上款项合计后,由被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8.84元(原告酒泉市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案诉争标的额3,114,855.11元,判定给付金额2,678,010.86元,占诉争标的额的86%。被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7,278.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酒泉市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孜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