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2926民初1647号
原告临夏县永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前,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东乡族,生于1983年2月7日。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夏县永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临夏县永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款21441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31044.21元(以214414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22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应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嘉盛公司),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S232线达板到合作(锁南关卜段)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沥青路面工程,工程量为10000M,路宽约为7米,摊铺面积约69000平方米,工程款约为5382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沥青砼以78元/平方米进行计价,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不包送样、施工资料及配合比报告,单价含税3%,。并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5744143元,在施工过程及工程完工移交项目业主过程中,被告甘肃嘉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尚有2144143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202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偿还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4月20日偿还1000000元,剩余1144143元于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对逾期责任明确进行约定。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最后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方式争议,向当地所在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对合同发生纠纷已经作出管辖约定,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夏县永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04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