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3023民初279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舟曲县城关镇半山行政村村民,住甘肃省舟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远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兰州市榆中县***佐堤村村民,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回族,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临夏市。
被告: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东江水小区12区4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时,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于当日通知了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23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142.00元;2、判令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舟曲县两河口至峡子***由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其中一部分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019年4月28日,被告***雇用原告在舟曲县两河口至峡子***的项目工地干活,工程完成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口头承诺会尽快发放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此后原告与其他工友走上漫漫讨薪路,2022年1月28日,在原告及工友的集体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款项,对于原告的5142.00元劳动报酬予以欠付,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债权债务凭证,对欠付工资金额予以明确记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就欠付的工资款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嘉盛路桥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所有事项均由公司设立在工程所在地的项目部负责实施,且具体是舟曲县交通局分配给相关负责人的,而公司没有和他人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的项目已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了全部工人的工资,对此,施工人已出具了工资付清承诺书。
被告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中标的修复工程,工期为仅91天,而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是2018年就被欠付的,并不是在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因此,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欠付过任何工人的工资,也没有授权他人出具相关的债权债务凭证,据此,本案债务与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向舟曲县交通局的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项目建设质量承诺书、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欠款人署名为***的欠条1张、***署名的***出工单1张,拟证明***在舟曲县两河口至峡子***改建工程中务工的事实和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前拖欠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5142.00元的事实;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属***个人的欠款;被告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结合证人***的证言及其他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在舟曲县两河口至峡子***改建工程中务工的事实和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前拖欠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5142.00元的事实,而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并不成立。
2、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人署名为***向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劳动报酬,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原告提出异议,并称原告的工资一直在拖欠;被告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没有工资支付表、完整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其他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仅实际施工人关于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的承诺书、银行一笔5000.00元工资交易成功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涉项目中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舟曲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舟曲县大川镇、***的“两河口至峡子***改建工程”,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2019年4月28日,被告***雇用原告等人在其分包的“两河口至峡子***改建工程”部分项目中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后经多次上访,由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5000.00元,2022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以明确其拖欠原告5142.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期间,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未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与舟曲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陇南东恒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位于舟曲县大川镇、***的“甘肃省舟曲县两河口至峡子***水毁修复工程”,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也有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在“两河口至峡子***改建工程”工地上干活,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1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1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据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142.00元并由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两河口至峡子***改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被告***的欠条属其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凭证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更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1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