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3023民初282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实习,执业证号:xxx,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榆中县,农民。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职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职务: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11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2016年,答辩人在舟曲县xxx项目中所中标,中标后答辩人将该项目款项拨给了项目部,而该项目中所有的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合同、人工工资合同均是项目部与他人签订,并不是答辩人与具体施工人签订,且答辩人也并没有在该项目中签订对账单等票据。该项目在完工后,答辩人也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拨付给项目部,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后果。望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马某某围绕其诉讼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1、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对账单,此合同证明舟曲县xxx至xxx公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舟曲县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是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14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资的事实;
2、证明除xx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外,被告代某某本人转账给原告5000元,2022年1月28日,代某某当天承诺支付10000元后将剩余的6110元出具欠条。10000元次日到原告账户。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xx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定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代某某向xx公司做出的承诺在舟曲县xxx至xxx公路改建工程的务工人员工资已足额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是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提起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舟曲县xxx至xxx公路由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代某某进行了其中一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2019年4月28日,被告代某某雇佣原告在舟曲县xxx至xxx公路的项目工地干活,工期完成后,被告代某某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口头承诺会尽快发放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3月14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款,后来,被告代某某又给原告给付了5000元和10000元,剩余拖欠的6110元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代某某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代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代某某支付拖欠工资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中标的工程是事实,被告代某某为其实际施工是事实,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法庭不予采信。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清偿拖欠的劳动报酬611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1、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