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2民初10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张掖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部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文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张掖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建筑包工头,2014年7月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长城建设公司驿都世纪新城项目部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资金占用费为月3%,如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借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5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第二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答辩称:1、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相反是原告挂靠长城公司成立了驿都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位于甘肃省,被告***是给原告做事的人,与被告张掖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往来。2、被告张掖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事情并不知情,而且也没有就该笔借贷做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3、原告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担保,并没有得到长城公司的授权,所以长城公司不用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4、原告属于挂靠经营,且财务独立、自负盈亏,即使项目部的担保行为真实存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作为驿都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本身属于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所保护和维护的也是原告的不法利益,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6、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延长等问题,所以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代所说的借条上的字全都是被告***写的,因被告***未到庭说明,长城公司也不能确认。张掖市的驿都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本身就有由原告***承揽并负责,所以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材料款,不符合情理。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担保人的字样并非在借条印制之时就形成,而是事后添加,且该字样并非由项目部的人员书写,所以该行为就是原告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的恶意串通行为。本院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城建设公司认为律师费是各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所支出的费用,理应自行承担,而且律师费不是一项必然产生的费用,对于一方自己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第二被告长城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适格的担保人,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该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长城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工项目部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明确项目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核算部门,依法在经营地缴纳应缴税款及其他地方规定的应缴费用。由此可见,项目部由原告负责,独立核算,自行承担经济责任。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可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典型的挂靠关系。根据协议书第五条,可见第二被告授给原告权利仅仅是依法施工经营的权利,第二被告没有授权给原告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第五条第二款,能说明***作为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与第二被告无关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协议不是挂靠协议,而是一份授权协议,该协议书在签订之后没多久,第二被告就把项目部权利收回,双方的协议就解除了,现在项目部的公章和银行账号都不是由原告管理的。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盖有被告张掖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驿都世纪新城项目部的印章。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资金占用费为月3%,如因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出借方的交通费、委托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长城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其对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5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掖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