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金三角生态农业科技创业园v>
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赛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冯建军与赛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科宇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科宇公司承担,科宇公司应当向赛泰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科宇公司代理人冯建军与上诉人所签,协议盖有科宇公司公章。上诉人基于对科宇公司的信任向冯建军支付了工程质保金,之后上诉人为开工事宜做准备,但科宇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下发开工通知。后经向居间人丁新云了解,该工程已发包给他人,不存在向上诉人下发开工通知的可能,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审虽不认可冯建军系其公司员工,亦主张冯建军行为未经其授权,且对协议上的公章不认可,但其提交的反驳证据仅为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公章无法核对确认。一审对此认定前后矛盾,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此前对类似的案件认定冯建军系科宇公司代理人,对本案作出不同判决,裁判标准不统一,应予纠正。在原告兰州德盛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诉科宇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4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认定冯建军系科宇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均视为科宇公司的行为。该案案情与本案完全相同,一审却作出不同判决,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判例制度改革导向相违背,二审应予纠正。
科宇公司辩称,冯建军并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与冯建军无任何关系。德盛公司起诉我公司的情况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我公司没收到一分钱,所有合同都是假的,我公司不认可。
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质保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093.15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并请求判令利息支付至质保金实际退还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告甘肃赛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白银市靖远县金三角生态农业科技创业园的靖远嘉合世纪城商业步行街C、D段消防通风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告与郑建设签订进场订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保证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原告须向冯建军汇款20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后一个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冯建军个人帐户汇款200000元,郑建设出具了收条。庭审中,被告甘肃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良称该工程早于2014年就承包给了别人,并且冯建军并未担任过甘肃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未经过其公司授权,对于冯建军承包给原告位于嘉合世纪城商业步行街C、D段消防通风工程事件并收取200000元保证金之事一概不知,并进行了否认,认为原告将款打入了冯建军个人帐户,其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原告起诉其公司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举证情况可知,冯建军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将200000元质保金打入了冯建军个人帐户,被告称对此情况并不知晓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冯建军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员工,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冯建军的行为系经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故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亦不存在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赛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5.50元,由原告甘肃赛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赛泰公司提交(2017)甘0421民初159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冯建军系被上诉人科宇公司在靖远县金三角生态科技创业园嘉和世纪城商业步行街工程中的代理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这个案件。被上诉人提交其与甘肃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落款有其公司印章影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上诉人质证称不好判断是否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科宇公司在(2017)甘0421民初1591号案件中缺席未应诉,不能据此认定冯建军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系科宇公司代理人。科宇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印章影印件能够初步证实赛泰公司持有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赛泰公司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赛泰公司虽主张其与科宇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一份,但事实上是冯建军、郑建设等人以科宇公司名义与赛泰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亦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建军与上诉人赛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收取20万元订金的行为是否是代理被上诉人科宇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本案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加盖的被上诉人印章明显与被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交的其与甘肃银行借款合同影印件中的印章不同,为进一步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所加盖的被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本院释明上诉人是否申请印章真伪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主张印章是否真实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初步证实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加盖的被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其他法律行为中加盖的本公司印章不同,此时上诉人仍主张相关印章真实,则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证实的责任。上诉人既不申请印章鉴定,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冯建军受被上诉人委托或者指派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其相关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提交(2017)甘0421民初1591号判决书主张该案与本案案情相同,一审法院却作出不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该判决载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缺席未答辩,仅从判决结果不足以认定冯建军确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且两案案情虽有相似之处,但具体诉讼标的不同,具体法律事实亦不同,无从据此认定本案一审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上诉人甘肃赛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霞明
审判员 栾春鹏
审判员 张军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