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永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民初5276号
原告:**,现住于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永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62619164。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1637742Y。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甘肃永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洋公司、绿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机械及人工费182795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年息6%确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承建项目提供石料、红砖、土方以及机械作业,被告拖欠182795元未付。
被告永洋公司、被告绿洲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采购合同和购销合同4份,工程结算单入库单各7份,欠条、完税凭证、客户签购单等,能够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且为其供给材料、提供机械作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洋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永洋公司提供红砖、沙石料及机械作业。同年12月29日,被告永洋公司出具欠条,注明欠费用140995元(2018年1月12日的结算清单载明金额142157.5元)。2017年4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永洋公司提供石料、沙子。同日,原告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绿洲公司提供种植土。同年5月10日结算,金额为193780元;6月3日结算,金额144336元;6月29日结算,金额32910元;8月21日结算,金额为241484元;9月21日结算,金额64985元;11月2日结算,金额8771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同年8月2日结算,金额31500元,以上总计1079857.5元。其中:绿洲公司合同项目应付款项230300元。
另查明,代表绿洲公司、永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费用的工作人员均为何小鹏。工程结算单一份中并列红砖、砂石、土壤等项目,对同批次供给材料一并计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材料、提供机械作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及报酬,应支付的费用应当是价款总额减去已付部分;被告未到庭应诉或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仅主张支付182795元,认可已支付其余部分,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借名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款与机械、人工费用均应当承担,支付完毕后双方依据约定可以另行结算。利息计算不具体明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永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价款和机械等费用182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