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1383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春,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兰州中天健广场11幢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2QRR09G。
法定代表人:邓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工贸一条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53113180E。
法定代表人:牛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信托大厦2楼营业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716084232。
负责人:方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儒洲,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林森公司)及第三人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春,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第三人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张东东,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儒洲、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8051.4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资任公司,从事工地劳务。2020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施工的“兴隆铂悦府”建筑工地装车时,从车上摔下致使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榆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榆中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认为伤情严重,建议转院进行救治,后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2.骨盆骨折。于2020年9月28日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20年10月13日(共22天)出院休养;2021年1月6日,委托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胸椎骨折并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00天-240天,护理期为100天-120天,营养期为100天-120天;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15523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误工费36960元(56208元/年÷365天×240天,甘肃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上一年度(2019年度)平均工资为56208元,共240天);2.护理费18480元(56208元/年÷365天×120天);3.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03608.44元(33822元/年×20年×30.1%,2021年1月20日,甘肃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度甘肃省全省居民收入及支出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2元);7.后续治疗费1552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4000元;10.复印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8051.44元。综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受损害人依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被告云林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通知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及劳务关系。2.我公司购买了场地意外险,如果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愿意配合原告。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被答辩人所提请的诉讼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本案投保人为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雇主是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被保险人,不应当起诉答辩人。二、被答辩人的诉请属于不同的诉,不应当一并审理。被答辩人对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诉,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三、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答辩人进行理赔,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且其在诉状中自认与答辩人的投保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答辩人对事故的性质及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无法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出具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其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有权拒绝进行赔偿。四、被答辩人伤残程度鉴定依据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1.根据被答辩人委托,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被答辩人***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盆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等。但是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该鉴定意见,理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被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不应当直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评定,而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规定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己如前述,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被答辩人不应当按照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致其构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赔付方式为按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即60万×给付比例),如果几处等级不同,以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根据上述理由,被答辩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子以支持。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对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外的诉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标准为100元/天);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3.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为60万),因此答辩人对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诉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答辩请求,请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榆中县铂悦兴隆府部分楼盘,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中厦公司的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实际运营施工。2019年8月,云林森公司雇佣***在工地从事搞卫生、卸车、装车等劳务,由云林森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2020年9月20日下午8时许,***在工地装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于2020年9月21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势被诊断为:胸椎骨折、骨盆骨折。后***家属委托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椎骨折并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00日-240日,护理期100日–120日,营养期100日–120日;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5523元。云林森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的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2万元一1.3万元;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
另查明,上述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3590元(154元/天×101天+164元/天×49天)、护理费11550元(154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02930.8元(33821.8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55890.8元。***的医疗费已全部由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再查明,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额100元/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雇佣及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务并由云林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其在工地装车时从车上摔下,导致身体受到损伤,云林森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陈述云林森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其施工资质对工程整体包工包料施工,因中厦公司作为被挂靠方等同于发包方,其既没有与云林森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对云林森公司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故其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与被告云林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林森公司庭审时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及农民工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与中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隶属关系及中厦公司出具介绍信就本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上述证据加盖的均是“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铂悦·兴隆府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及出具介绍信的权利,且中厦公司明确表示其从未对上述文书上的盖章进行过授权,保险公司也表示从来没有接收到中厦公司的理赔申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云林森公司庭审时陈述根据中厦公司的陈述,是邓云林个人挂靠,邓云林个人进行分包,因中厦公司陈述云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云林和其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实际该工程由云林森公司运营施工,雇佣人员及提供材料的行为均是云林森公司进行的,故应视为邓云林作为云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本院对于云林森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云林森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中厦公司购买了保险,场内建筑工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属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中厦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为39317.92元,变更护理费数额为19658.96元,本院限其于庭审后七日内补交诉讼费,但截至目前,原告仍未补交诉讼费,故应视为其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误工当年农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当年农业赔偿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护理期,为公平起见,按照鉴定意见评定范围的平均值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已构成伤残,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试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工作,故对本案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在1.2万元一1.3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按照鉴定意见评定范围的平均值12500元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与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3590元、护理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02930.8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558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已按减半收取),法院委托鉴定费6800元,合计7770元,原告***负担870元,被告甘肃云林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蒋玲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