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525号
原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581162568X。
法定代表人:张富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晓,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工贸一条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53113180E。
法定代表人:牛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成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2-173号第2层001室(亨威璟苑A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860K59。
法定代表人:张康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昆,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甘肃天成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晓,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天成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的违约金7567720.2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正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被告天成信德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原告正尚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的违约金本金5188480元及违约金1379240.29元,合计6567720.29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承建“铂悦·兴隆府一期1号院二标段1-3#楼,1-4#楼,1-7#楼,1-12#楼,1-13#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在供货期间二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21年9月28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188480元及违约金1379240.29元。原告因清收货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厦公司辩称,1.中厦公司对正尚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本案所涉混凝土供应事宜一直是由正尚公司与天成信德公司商议,中厦公司并未参与,之所以签订三方协议,也是因为税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由天成信德公司直接向正尚公司支付款项,中厦公司仅仅负责收取税票、进行挂账、配合开发商向正尚公司付款。现中厦公司收到天成信德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中,除了应当向税务局缴纳的各项税费以外,剩余部分已经全部向正尚公司支付完毕,中厦公司从中不获取任何利益,因此正尚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2.正尚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本案所涉三方《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之前,正尚公司与天成信德公司就已经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2019年11月25日,因税收要求,三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38-011号《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正尚公司为天成信德公司开发建设的铂悦·兴隆府项目一期1号院二标段3,4,7,12,13号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供应混凝土。现正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4,7,12,13号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仅仅供应了(1)3号住宅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总高27层)中四层以下混凝土;(2)4号住宅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总高27层)中东单元12层以下混凝土;(3)4号住宅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总高27层)中西单元11层以下混凝土;(4)7号住宅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总高14层)中1层以下混凝土。因此,正尚公司未完成供货,根据合同履行抗辩权之规定,无权在天成信德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已经供货的货款。3.三方合同主体至今就铂悦·兴隆府项目一期1号院二标段3,4,7,12,13号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混凝土供应没有结算。根据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38-011号《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供货项目,供货单价,结算和付款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明确强调了混凝土实际使用总量不超过混凝土总预算量(混凝土总预算用量=施工图预算量×1.02计算),最终以三方共同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为依据结算付款。但截止目前,因正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更没有要求三方进行结算,故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就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已经供应混凝土,天成信德公司已经全面超额履行了付款及办理抵顶的义务。(1)天成信德公司通过中厦公司的账户,扣除税款之后共计向正尚公司支付现金8812040元;(2)据天成信德公司告知,其已经向正尚公司抵顶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棚改)项目五号楼××号商铺,总建筑面积1351.37平方米,单价为9000元,总价款1216.2330万元。另外还抵顶住宅:铂悦·兴隆府一号院4-1-802,6-1-701,二号院(云镜)4-1-101201301401501室,共计7套住宅,总价值4879270元。因此,中厦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对于正尚公司主张的利息等损失,由于中厦公司不负有支付价款付款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中厦公司仅仅是因为配合形成合法的税收关系而加入合同的,其并非合同的实质主体。正尚公司与天成信德公司之间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双方,因此,请贵院驳回正尚公司对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信德公司辩称,1.正尚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履行完毕供货义务。2019年10月12日答辩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46号《混凝土销售合同》。2019年11月25日,因税收要求与中厦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38-011号《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均约定正尚公司为天成信德公司开发建设的铂悦·兴隆府项目一期1号院二标段3,4,7,12,13号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供应混凝土。正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4,7,12,13号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只供应了3号住宅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总高27层)四层以下混凝土,供应了4号住宅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总高27层)东单元12层以下混凝土,4号住宅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总高27层)西单元11层以下混凝土,7号住宅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总高14层)1层以下混凝土。2.三方至今就铂悦·兴隆府项目一期1号院二标段3,4,7,12,13号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混凝土供应没有结算。201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正尚公司为天成信德公司开发建设的铂悦·兴隆府项目一期1号院二标段3,4,7,12,13号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混凝土用量以最后实际结算量为准,商砼总价款为本合同约定单价各标段总承包单位实际认可结算量确定。第四条计量方式约定:若混凝土量超过天成信德公司依据设计图纸核算的总砼量,天成信德公司不承担超过依据设计图纸核算的砼量的货款支付责任。2019年11月25日,因税收要求三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38-011号《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供货项目,供货单价,结算和付款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基本相同,明确强调了混凝土实际使用总量不超过混凝土总预算量(混凝土总预算用量=施工图预算量1.02计算),天成信德公司不承担超出总预算用量的混凝土款,由施工单位和商砼公司依据过错承担。最终以三方共同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为依据结算付款。但截止目前,因正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更没有三方结算单确定总商砼款,故不具备履行支付价款和办理商铺抵顶的条件。3.就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已经供应混凝土,天成信德公司已经全面超额履行了付款及办理抵顶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货款部分10%已经支付,90%抵账房已经办理。(1)已经支付现金9981600.45元;(2)抵账商铺为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棚改)项目五号楼××号,总建筑面积1351.37平方米,单价为9000元,总价款1216.2330万元,正尚公司已经转让陈建忠、金翠萍夫妻二人,现开设鸿一品大酒店,已经网签并交付使用。(3)抵账住宅:铂悦·兴隆府一号院4-1-802,6-1-701,二号院(云镜)4-1-101201301401501室,共计7套住宅,总价值4879270元。其中4-1-101已经转让孙亚楠,4-1-802已经转让贾琴,6-1-701已经转让窦金龙。以上付款以及抵账房办理均是依据合同,在考虑正尚公司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约的前提下提前办理的,但正尚公司没有完成供货造成严重超支。天成信德公司保留在实际结算后依据结算退回货款和抵账房的权利。4.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货款部分已经支付。另外以房抵债也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是一种付款方式。正尚公司起诉要求天成信德公司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流抵或者物权法定的原则,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11月25日,三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38-011号《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商砼款10%以现金方式支付,90%以物抵债清偿(其中70%已商铺抵顶,20%以住宅抵顶),商铺确定为亨威商苑项目五号楼三层“鸿一品酒店商铺”,抵账住宅为该项目10层以下住宅,价格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付款和办理抵顶必须以开具税票为前提。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正尚公司不得因未付款怠于供货,否则,天成信德公司权解除合同且不办理已供商砼的商铺抵顶。
综上所述,正尚公司没有完成供货义务,没有结算,天成信德公司已经超额办理付款及以房抵账,正尚公司要求现金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均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贵院驳回正尚公司对天成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9年11月25日)。证明目的:原被告就铂悦·兴隆府一期1号院二标段1-3#楼,4#楼,7#楼,12#楼,13#楼及相连地下室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就供应方式、合同价款与计量方式、结算依据、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中厦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买卖而合同存在异议。1.中厦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5.2条,第6.1.2条结算方式和原则,7.1.3条原告给第一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等等约定,明确可以看出支付价款的主体是本案第二被告天成信德公司;2.根据合同结算依据是竣工图计量结算,有效结算依据是正尚公司与中厦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盖章送至天成信德公司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现该结算三方未进行办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3.合同约定了原告负有对3#楼,4#楼,7#楼,12#楼,13#楼及相连地下室的混凝土供应义务,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完成;4.在本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义务。被告天成信德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厦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是指工程竣工后,根据设计图纸进行结算,应以图纸为准,现尚未结算。该合同系天成信德公司、正尚公司、中厦公司三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28日共计为被告提供混凝土31935m3,货款为15000520元。被告中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盖的章子是由中厦公司提供给实际承包人的项目章,该项目章注有仅限签各类合同使用的字样,该项目章超越了合同的签约范围,原告没有找第一被告实际对供应量进行结算,结算书中记载的单价,也明显与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之单价不符,其中c35的单价为475元,合同约定的为455元,结算单没有交付第二被告天成信德公司进行确认,未达到结算标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成信德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厦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根据三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计量方式约定“预拌混凝土数量以中厦公司现场签收数量为准,中厦公司指定专人以现场签收的正尚混凝土发货单作为结算凭据,混凝土结算单是挂账、付款的凭据。”该组结算书系正尚公司与中厦公司对混凝土数量的确认,但未经三方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正尚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9月1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为8812040元。剩余6188480元未支付。被告中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已支付款项8812040认可,剩余未付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厦公司认为货款的支付仅仅是在中厦收到天成扣除税费后向原告代转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有付款义务。被告天成信德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厦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该组证据能够真实被告向原告付款88120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混凝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4日为被告中厦开具金额为1400万元的专用发票。被告中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发票仅仅是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的预算的方量开具给中厦公司的,实际的供应量并不是此标准,收到1400万元的货款后,中厦公司也向天成信德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税票。被告天成信德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厦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保函费发票。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发起诉讼保全担保支出保函费7868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全并非诉讼的必须行为,购买保险是原告的行为,且原告之后又撤回了保全申请。被告天成信德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厦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中厦公司提交证据一:2019年10月12日合同编号: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46号《混凝土销售合同》和201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38-011号《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目的:约定供货项目、供货单价,结算和付款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证明中厦不是付款方,仅有结算时确认的权限。原告正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是三方共同完成的,因此二被告更是合同共同付款人。被告天成信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汇力聚源公司证明、谈飞飞、陈建忠证明共计四份。证明目的:谈飞飞、陈建忠代表正尚公司结算收款,正尚公司供货没有完成,没有结算,抵账房商铺及住宅均已办理。原告正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天成信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授权委托书系正尚公司出具,本院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汇力聚源公司证明、谈飞飞、陈建忠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谈飞飞签字的证明,证明目的:天成信德公司已经向正尚公司抵顶了1216.233万元的商铺。另外抵顶了4879270元的住宅,其中商铺转让给了陈建忠夫妻二人,已经网签,住宅4-1-101和802室均已经转让。原告正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天成信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成信德公司提交证据一: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46号《混凝土销售合同》和201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38-011号《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结算单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表不一致。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商砼款10%以现金方式支付,90%以物抵债清偿(其中70%已商铺抵顶,20%以住宅抵顶),商铺确定为亨威商苑项目五号楼三层“鸿一品酒店商铺”,抵账住宅为该项目10层以下住宅,价格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混凝土的用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6.6.1约定通过竣工后按照图纸结算混凝土的使用量,工程必须竣工后共同结算确认后才进行付款。原告正尚公司质证意见:对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46号《混凝土销售合同》不发表意见。对案涉兴隆府2019-038-011号《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需要办理结算,中厦作为买方参与结算,中厦和天成理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被告中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付款明细单17份,证明目的:已经向原告付款9981600元。原告正尚公司质证意见:供应商明细账和对账,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抵账房确认单二份,证明目的:抵账商铺为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棚改)项目五号楼××号,总建筑面积1351.37平方米,单价为9000元,总价款1216.2330万元,正尚公司已经转让陈建忠、金翠萍夫妻二人,现开设鸿一品大酒店,已经网签并交付使用。抵账住宅兴隆府一号院4-1-802、6-1-701、二号院(云镜)4-1-101、201、301、401、501室,共计7套住宅,总价值4879270元,顶账房已经办理。原告正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汇力聚源公司证明、谈飞飞、陈建忠证明共计四份。证明目的:谈飞飞、陈建忠代表正尚公司结算收款,正尚公司供货没有完成,没有结算,抵账房商铺及住宅均已办理,证明办理手续是合法合规的。正尚公司质证意见:谈飞飞、陈建忠代表正尚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汇力聚源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汇力聚源公司证明、谈飞飞、陈建忠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称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天成信德公司(甲方)与正尚公司(乙方)、中厦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38-011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铂悦·兴隆府一期1号院二标段1-3#楼,1-4#楼,1-7#楼,1-12#楼,1-13#楼及相连地下室项目;供应时间:2019年7月25日起至该工程完工之日止;计量方式:预拌混凝土数量以丙方现场签收数量为准;甲方和丙方结算方式及原则:按照经甲丙双方认可的竣工图计量结算。甲方和乙方结算方式和原则:本工程混凝土为甲指供材料,以每月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为付款依据,甲乙之间付款采用现金付款和抵顶方式,即每月确定工程量,待工程完工统一按照价差调整原则调整价差后汇总即为结算金额。结算管理办法:混凝土供货及浇筑完成后,供方于次月7日核对上月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并填写汇总清单,由已方、丙方指定人员签字盖章,供方将当月双方签章确认的《预拌混凝土汇总清单》(详见合同后附件一)于次月10日前送至甲方确认,甲方收到汇总清单后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备案,丙并以此作为甲供材料结算依据。甲乙之间付款方法:本工程混凝土以三方共同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为依据,甲乙付款采用现金付款和抵顶方式,即每月确定工程量,按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天成地产-兴隆府-2019-046)约定付款和办理抵顶。工程完工后统一按照价差调整原则调整价差后汇总即为最终结算金额。若最终结算金额超过或少于甲乙双方约定的现金支付和抵顶的总价,则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在甲丙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2019年10月22日,天成信德公司(甲方)与正尚公司(乙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商砼款的10%以现金、转账、电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商砼款的90%以物清偿方式支付(其中70%以商铺抵顶,20%以住宅抵顶),抵顶商砼款的商铺确定为万象新城五号楼三层“鸿一品酒店商铺”,抵顶商砼款的住宅为在建铂悦·兴隆府项目10层以下住宅,价格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另查明,天成信德、正尚公司已支付金额为8812040元。正尚公司与天成信德公司签订抵账商品房确认单,双方同意以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棚改)项目五号楼××号,建筑面积1351.37平方米,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房屋抵账结清兴隆府1#院、2#院正尚公司混凝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正尚公司要求中厦公司、天成信德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正尚公司与中厦公司、天成信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三方结算办法是由正尚公司、中厦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盖章,正尚公司将当月双方签章确认的《预拌混凝土汇总清单》于次月10日前送至天成信德公司确认,天成信德公司收到汇总清单后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备案,本工程混凝土以三方共同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为依据。天成信德公司、正尚公司、中厦公司三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共同确认结算,正尚公司仅提交了其与中厦公司对账确认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不符合三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故正尚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天成信德公司支付现金和抵顶房屋是否符合三方合同的约定?三方合同约定付款采用现金付款和抵顶方式,即每月确定工程量,按天成信德公司与正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商砼款10%以现金、转账、电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商砼款的90%以物清偿方式支付(其中70%以商铺抵顶,20%以住宅抵顶)。中厦公司、天成信德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现金8812040元,并以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棚改)项目五号楼××号,建筑面积1351.37平方米,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房屋抵账结清兴隆府1#院、2#院正尚公司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正尚公司、中厦公司、天成信德公司对已供应混凝土尚未结算,正尚公司要求中厦公司、天成信德公司支付货款无证据支持,且正尚公司与天成信德达成抵账商品房确认单,抵账结清兴隆府1#院、2#院正尚公司供应混凝土,正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874元,由原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莉
人民陪审员 牛义乐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