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185号
原告: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
经营者:李如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霞,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
被告: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永发木材部)与被告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建业公司)、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木材部的经营者李如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霞,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鼎建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木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鼎建业公司支付永发木材部货款78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的1.5倍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中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永发木材部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宏鼎建业公司支付永发木材部货款721807元,并按年利率3.85%的1.5倍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永发木材部与宏鼎建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宏鼎建业公司购买永发木材部的建筑模板、木方,收货人为宴芳芳,交货地点为榆中县铂悦云邸二标段项目工地,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70%货款,余款于2021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任意一笔款项未按时支付均视为违约,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永发木材部按约定送货七次,货款共计721807元,至今宏鼎建业公司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宏鼎建业公司未作答辩。
中厦公司辩称,1.案涉销售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中厦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厦公司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任何给付责任;2.依据案涉销售合同的约定,剩余30%的货款未到付款期限,故永发木材部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不成立,仅应支付货款的70%;3.永发木材部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及时计算利息,也应按照货款的70%计算利息。4.对于永发木材部诉请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因案涉合同中对此未约定,故中厦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永发木材部作为供方与宏鼎建业公司作为需方、中厦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销售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型号及价格,同时约定了:收料人为宴芳芳,货物运送到宏鼎建业公司制定交货地点,即榆中县铂悦.云邸二标段项目工地,由宏鼎建业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卸车;2021年1月30日前付全部货款70%以上,剩余货款于2021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任意一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都视为违约;担保方中厦公司与宏鼎建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永发木材部、宏鼎建业劳务公司、中厦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合同签订后,永发木材批发部依约向宏鼎建业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共计721807元。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发木材部与宏鼎建业公司、中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永发木材部依照合同约定向宏鼎建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宏鼎建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查明,永发木材部共向宏鼎建业公司供应了价值721807元的货物。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宏鼎建业公司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70%,但截止起诉之日,宏鼎建业公司未向永发木材部履行过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永发木材部有权要求宏鼎建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永发木材部要求宏鼎建业公司按照年利率的3.85%的1.5倍,即5.76%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厦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中厦公司与宏鼎建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永发木材部对该条款亦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该条款时,永发木材部没有尽到审查中厦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条款对中厦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中厦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牛雪梅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永发木材部未审查中厦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中厦公司应承担宏鼎建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永发木材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给付货款本金721807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21807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5.76%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
三、驳回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09元,保全申请费4420元,由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子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