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兰州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1民初144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7日,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宝、谭玥玫,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1日,住永登县。
被告:兰州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71号(以下简称“嘉隆市政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培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兰州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3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5333元,共计385333元;2、判令两被告以34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沙石料款及运费共计34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欠原告340000元属实,但该货款应由嘉隆市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嘉隆市政公司辩称,***和答辩人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不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曾从***处购买过砂石料,但答辩人已向***足额支付了价款,答辩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即使答辩人与***之间还有债权债务,被答辩人也没有直接起诉答辩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与***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从***处订购石料,***将石料运往嘉隆市政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协议达成后,***将石料运送至嘉隆市政公司,嘉隆市政公司向***支付货款,***收取货款后再向***给付。2018年1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其欠***石料及运费共计340000元,并注明是2015年-2016年期间供给兰州嘉隆市政公司的砂石料款及运费,同时收回***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自愿按照口头约定进行了石料买卖交易,***作为石料的供货方,受***指派将石料供给嘉隆市政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嘉隆市政公司收到石料后向***支付货款,***再向***给付货款。***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尚欠***340000元石料款及运费,***认可欠款事实,但认为石料是供给嘉隆市政公司的,应该由嘉隆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来看,***与嘉隆市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要求嘉隆市政公司向***给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诉请要求***支付欠款3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主张以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逾期利息为4471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砂石料款及运费3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712元,共计384712元(2020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党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