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

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仲生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
法定代表人:张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沿河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加学,男,凉州区路灯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新,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安,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初14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和于春梅、上诉人荣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军和李养红、上诉人武威市市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加学和朱维新、被上诉人元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安、原审被告凉州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住建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元新公司要求武威市住建局支付该判项中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武威市住建局和荣宝公司共同给付元新公司工程欠款4425600元及利息的内容,改判驳回元新公司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判项中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决元新公司承担上诉人支付的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本案中元新公司中标承建的南关西路、二环西路、宋家园路电缆敷设基础工程中标价款为212.2万元,该项目实际是由元新公司和荣宝公司共同完成。上诉人于2012年12月给荣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符合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该项目工程在中标范围内应付元新公司的工程价款和应付荣宝公司的工程价款均没有确定,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支付给荣宝公司的2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元新公司的工程款为由,认定该项目中应由上诉人向元新公司承担20万元付款责任是错误的。2、在杨家坝河西岸三台箱式变供货安装工程项目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支票存根显示元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元经办了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给荣宝公司的10万元转帐支票事宜,周龙元的经办行为表明元新公司与荣宝公司就该10万元的款项收取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元新公司认可该项目应付荣宝公司10万元,至于荣宝公司是否应当给元新公司背书转让该10万元,元新公司应当向荣宝公司主张,与上诉人无关。3、关于西凉南北市场电力低压电缆分接箱购销合同中的3万元款项分别为支付的7680元材料款和22320元工程款,上诉人有支付凭证为据,一审判决将已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含材料款)未予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元新公司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管线及路灯基础工程、武威新城区阜康路、雷海西路道路照明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错误。上述工程价款包括在荣宝公司和上诉人签定的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书面提出元新公司完成的工程由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荣宝公司负责结算支付,元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接受了荣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这说明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该两项工程中所负有的对元新公司的付款责任已转移给荣宝公司,元新公司就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应当向荣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荣宝公司共同承担该两项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与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债务支付责任已转移的客观事实不符。三、2015年市区城建管理体制变化,市级债权债务转移,上诉人已将涉案的工程全部移交武威市市政局,武威市市政局接受项目移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项目的业主(发包方)由上诉人变更为武威市市政局,涉案工程中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由武威市市政局承继。其中,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根据项目移交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武威市市政局承担。在案证据显示武威市市政局接受涉案项目后,元新公司向武威市市政局索要工程款时武威市市政局给其支付10万元工程款,元新公司也接受10万元工程款,故应视为元新公司同意涉案的工程欠款债务已转移给武威市市政局,项目发包人由上诉人变更为武威市市政局。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元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欠款也应当向武威市市政局主张,一审判决仅认定2005年至2012年历年工程的移交,对上述两项工程债务未移交给武威市市政局的认定与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移交的事实不符,请二审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予以重新认定。四、一审判决认定元新公司实施的武威新城区阜康路、雷海西路道路照明工程工程价款为82.56万元,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管线及路灯基础工程价款380万元认定依据不足。且元新公司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依法转移给了荣宝公司,对应付元新公司的款项应当由付款责任方荣宝公司根据工程量核算确认。
荣宝公司辩称,一、武威市住建局认为其在武威新城区阜康路、雷海西路道路照明工程和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管线及路灯基础工程中对元新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荣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部分情况说明》,只是对元新公司所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说明,该说明没有改变武威市住建局对元新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该说明不构成债务转移,武威市住建局的付款义务没有转移给荣宝公司。其次,元新公司起诉要求武威市住建局支付阜康路、雷海西路道路照明工程及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价款的行为,也说明元新公司不认可武威市住建局的债务转移给了荣宝公司。再次,武威市住建局在上诉状中认为其在武威新城区阜康路、雷海西路道路照明工程和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中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武威市市政局的主张,也证实武威市住建局的付款义务没有转移给荣宝公司。
武威市市政局辩称,凉州区住建局代武威市住建局将相应的工程项目移交给武威市市政局并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转移。这种移交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是其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在地位上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上的债务转移。另外,武威市住建局认为,“……市住建局在该两项工程(原判决第二项)中所负有的对元新公司工程款付款责任已经依法转移给荣宝公司”,一审中也明确表示该工程款进入荣宝公司的中标合同价。那么被答辩人又如何能将已经进入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且转移给荣宝公司的债务再次转移给武威市市政局,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逻辑。综上,原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并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转移,应当由武威市住建局承担付款义务。
凉州区住建局认为,武威市住建局上诉内容没有涉及凉州区住建局,故此不再答辩。
荣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元新公司要求荣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荣宝公司给付元新公司工程欠款4425600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1、仅凭杨家坝河综合治理项场办的说明无法证明元新公司完成的杨家坝河景观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能证明元新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入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2、武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和武威市住建局与元新公司结算后进入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之间的工程量不存在必然联系。3、在无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相关结算文件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元新公司完成的阜康路、雷海西路工程价款825600元,进入了上诉人荣宝公司的中标合同价款之中。4、武威市住建局欲将元新公司完成的杨家坝河、阜康路、雷海西路工程价款计入上诉人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是为了完善支付程序,这并不能改变武威市住建局与元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武威市住建局的付款义务也不因此转移给上诉人荣宝公司。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元新公司一审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元新公司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达不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武威市住建局辩称,一、元新公司主张的武威新城区阜康路、雷海西路道路照明工程及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管线及路灯基础工程工程价款包括在荣宝公司和答辩人签定的施工合同中,这有施工合同为证,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各方参加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元新公司完成的工程由施工合同承包人荣宝公司负责结算支付,各方均无异议,且荣宝公司给元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也充分佐证答辩人对于元新公司所负有的工程付款责任已经依法转移给了荣宝公司。二、因荣宝公司是上述项目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应支付给项目承包人,故元新公司虽然在前期实施了项目,但元新公司并不是项目的承包人,按照后期项目实施中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其工程价款由荣宝公司支付。三、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关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及事由。
武威市市政局辩称,答辩内容与上诉状事实及理由一致。
凉州区住建局辩称,荣宝公司上诉状内容没有涉及到凉州区住建局,保留答辩意见。
武威市市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市住建局支付元新公司工程欠款585800元。事实和理由:针对武威市市政局接受移交后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武威市市政局认为:凉州区住建局代武威市住建局将相应的工程项目移交给武威市市政局并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转移。这种移交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是其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在地位上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上的债务转移。故武威市市政局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此外,武威市市政局向元新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也是武威市住建局委托武威市市政局向元新公司支付的,这不能认定为元新公司同意上述26项工程欠款移交给了武威市市政局。
元新公司针对武威市住建局、荣宝公司、武威市市政局的上诉请求,辩称,元新公司提起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武威市住建局发包工程涉及的工程款,故元新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二、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威市住建局上诉称,“在本案元新公司中标承建的南关西路、二环西路、宋家园路电缆敷设基础工程中标价款为212.2万元,在实施该工程时因宋家园路电缆线系荣宝公司提供,且荣宝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该项目实际上是由元新公司和荣宝公司共同完成的,上诉人于2012年12月给荣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符合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況”。2011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与武威市住建局签订的《武威城区路灯基础施工及路灯电缆敷设工程(南关西路、二环西路、宋家园路)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212.2万元,不做任何调整,合同价款中包括明示和未明示的所有风险。上诉人财务记录中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欠112.2万元,2015年12月上诉人违法支付给上诉人与本合同根本没有主体资格的荣宝公司20万元是被上诉人合法中标的工程款,(而且时间不是2012年12月),很明显两上诉人涉嫌抢夺被上诉人工程款,并违法扣减在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中,原审判决正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武威市住建局上诉称,“在杨家坝河西岸三台箱式变供货安装工程项目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支票存根显示元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元经办了由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付给荣宝公司的10万元转账支票事宜,周龙元的经办行为表明元新公司与荣宝公司就该10万元的款项收取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元新公司认可该项目应付荣宝公司10万元,至于荣宝公司是否应当给元新公司背书转让该10万元,元新公司应当向荣宝公司主张,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将该10万元工程款认定由上诉人向元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被上诉人与武威市住建局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为合同主体,但根据当时的历史渊源,该项目上诉人明确确定由荣宝公司承接该项目整体合同。所谓邀请被上诉人为其工程配合施工,才形成武威市住建局2012年11月5日先行支付给荣宝公司10万元,并当时约定由荣宝公司第二背书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用于购买设备。但因荣宝公司出尔反尔不同意从荣宝公司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导致第二背书支票转账失效,该款是付给荣宝公司的,实际被荣宝公司非法独占。后因荣宝公司无能力或者明确表示不做该项目后,时隔1个月,武威市住建局无奈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工程合同,成为该项目合法承包人。
武威市住建局辩称,一、一审答辩人提交的武威市人民政府事权下划文件,其性质属于行政性划转文件,具有行政性划转效力。根据该文件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及工程欠款移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接受涉案项目后,项目发包人由答辩人变更为被答辩人,发生项目工程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应当对接交的项目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以移交方和接交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为由,提出不构成民法上的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债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实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在本案中元新公司向被答辩人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债权时,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这说明涉案工程欠款形成的债务由答辩人移交给被答辩人,债权人元新公司是同意和认可的,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将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表述为受答辩人委托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一审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及工程欠款已移交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债权人元新公司接受工程款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移交行为产生了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认为移交行为不产生债权债务转移法律效力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
荣宝公司辩称,不涉及我公司,故此不作答辩。
元新公司辩称:对武威市市政局不作实体答辩,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凉州区住建局辩称,武威市市政局的上诉内容没有涉及区住建局,故此不予答辩。
元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威市住建局给付元新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工程欠款91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利随本清;2、判令武威市住建局、荣宝公司给付元新公司2012年的工程欠款469521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至2012年期间,武威市住建局将多项市政工程发包给元新公司,元新公司完工后,武威市住建局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23日,武威市住建局将上述26项工程项目移交给凉州区住建局,武威市审计局在移交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6日,因武威市住建局发现移交给凉州区住建局的上述工程项目应移交武威市市政局,故凉州区住建局按武威市住建局的要求,代武威市住建局将上述工程项目移交给了武威市市政局。2018年2月13日武威市市政局向元新公司支付接交的上述工程欠款10万元。上述工程移交表上总计欠款68.58万元,其中第十项已付款3万元系武威市路灯管理所支付的路灯安装费及电缆费3万元,第17项工程在已付款中包括支付给荣宝公司的20万元,第26项工程已付款中包括开具的收款人为荣宝公司的10万元支票。另查明,2012年5月至7月,元新公司按武威市住建局要求完成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管线及路灯基础工程,2012年10月25日,杨家坝河综合治理项场办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先行由元新公司承建,图纸到位后由荣宝公司中标,对元新公司所建工程结算后工程款进入荣宝公司中标合同款。武威市住建局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2012年12月10日,武威市住建局向原武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函确认元新公司完成的上述工程价款约为380万元,原武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遂按该工程价款为380万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元新公司按380万元补交税款,元新公司补交了税款并被给予行政处罚,后荣宝公司支付元新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1月,荣宝公司邀请元新公司给杨家坝河工程绿化带开挖电缆沟及安装电缆PE护管,使用路灯手孔井盖74套,费用总计81930元。2012年7月,元新公司按武威市住建局要求完成武威市××区、雷海西路道路照明工程,该工程经武威市住建局下属的武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82.56万元。2012年5月武威市住建局和荣宝公司以土地换项目,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071.57万元和184万元的合同,其中金额为2071.57万元的合同中包括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后该两份合同所涉项目也由武威市住建局移交给凉州区住建局,凉州区住建局又代武威市住建局移交给了武威市市政局。
一审法院认为,元新公司提起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武威市住建局发包的工程涉及的工程款,故元新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武威市住建局发包给元新公司的26项工程,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已形成移交清单,移交给凉州区住建局,后又移交给武威市市政局。虽然在移交时未取得元新公司同意,但武威市市政局接受移交后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元新公司也接受了武威市市政局支付的工程欠款,故应视为元新公司同意上述26项工程欠款债务已转移给武威市市政局,元新公司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武威市市政局应按移交表载明的欠款额对该26项工程欠款未支付部分承担给付责任。由于武威市住建局向凉州区住建局移交时形成的移交清单中第17项付款中有20万元武威市住建局支付给了荣宝公司,故该2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元新公司的工程款。第26项已付款中有1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系荣宝公司,而荣宝公司又拒绝向元新公司支付,导致元新公司并未取得该款,故也不能认定该款已支付给元新公司。第10项中的已付款3万元元新公司认为系路灯管理所支付的路灯安装费及电缆费,并提供了支付凭证,武威市住建局虽然认为支付的就是第10项工程的工程款,但其不能提供支付该3万元工程款的有效票据,故元新公司的主张成立,不能认定该项工程中武威市住建局已支付给元新公司3万元工程款。上述33万元属武威市住建局在移交前错误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应由武威市住建局向元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元新公司完成的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管线及路灯基础工程,发包方武威市住建局明确表示其工程款进入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并向税务部门发函确认工程价款为380万元,元新公司按380万元缴纳了税款,荣宝公司也向元新公司支付了20万元,故武威市住建局和荣宝公司应共同对元新公司完成的上述工程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元新公司完成的武威新城区阜康路、雷海西路道路照明工程,因武威市住建局下属的武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认定该工程造价为82.56万元,故作为发包方的武威市住建局应按该数额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又包括在荣宝公司和武威市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故荣宝公司应和武威市住建局共同承担该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虽然武威市住建局和荣宝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所涉项目也移交给了武威市市政局,但无证据证明武威市住建局对元新公司所负上述两项工程债务442.56万元也移交给了武威市市政局,故武威市市政局对武威市住建局所负元新公司上述442.56万元债务无付款责任。对于荣宝公司邀请元新公司完成的杨家坝河绿化带开挖电缆沟及安装电缆PE护管工程款81930元,荣宝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应由荣宝公司向元新公司支付,但无证据证明该款与武威市住建局有关,故武威市住建局对该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元新公司主张的技术指导及配合费187687.7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荣宝公司又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元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无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可从元新公司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凉州区住建局因与元新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无关,故不应对元新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元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85800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二、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30000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三、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425600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四、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1930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五、驳回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60元,由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由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0188元,由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33元,由武威市市政管理局负担6845元。
二审庭审后,武威市住建局提交了2012年该局建设银行流水单,证明2012年11月5日周元龙签字的10万元转账支票,于当日进入周龙元个人账户。元新公司经过质证,表示认可。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该争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武威市住建局向元新公司就2005年至2012年期间26项工程项目移交表中第26项通过转账支票方式付款10万元。
本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2005年至2012年期间26项工程欠款付款主体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中33万元错误支付的事实及付款主体是否适当;二、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路灯基础工程、新城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工程款数额及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26项工程中工程欠款付款主体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中33万元错误支付的事实及付款主体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工程欠款主体的确定问题。武威市市政局上诉认为应由武威市住建局承担585800元的付款责任。经查,《武威市凉州区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明确,涉及凉州区范围内由武威市住建局负责的已建成市级建设项目、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移交下划凉州区。涉及下划单位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经市审计、财政、国资、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核实后整体划转凉州区。...将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下划凉州区,隶属凉州区政府管理。2015年4月23日,武威市住建局与接交单位凉州区住建局签订了《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划凉州区管理移交书》,武威市审计局签字盖章,武威市财政局、凉州区财政局、凉州区审计局未签字盖章。元新公司2005年至2012年期间26项工程内容包含在内。2015年9月6日,凉州区住建局出具《区住建局与市市政局关于道路建设项目投资付款情况移交说明》,明确由凉州区住建局代武威市住建局将应属市政局道路投资付款情况表进行移交,武威市市政局作为接交单位签字盖章。2018年2月13日,武威市市政局支付元新公司10万元。元新公司陈述2018年前述26项工程向武威市住建局追要工程款时,武威市住建局告知已转移给武威市市政局,后武威市市政局支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元新公司主张的26项工程欠款均是由武威市住建局发包或指定,武威市住建局是争议债权债务合同相对方,而武威市市政局根据政府要求接收相关下划项目,虽然上述债权债务转移时未取得元新公司的同意,但事后元新公司收取武威市市政局工程款的行为代表其对26项工程债权债务转移的确认,故上述欠款应由武威市市政局予以偿还并无不当。
此争议焦点涉及的33万元包括三笔,第一笔为移交清单中第10项西凉南北市场电力低压电缆分接箱购销合同项目,载明已付款3万元,元新公司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武威市住建局认可的《周龙元对账表》,同时提供了开往武威市路灯管理所的2011年1月21日电缆线7680元、1月25日安装费22320元计3万元的两张发票。二审庭审中,武威市住建局认可上述已付款3万元账面记载构成为材料款7680元、安装费22320元,但对于不同工程项目工程款数额如此一致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同时亦不能对上述两笔付款提供各自对应的付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认定该3万元未予支付元新公司。第二笔为移交清单中第17项南关西路、二环西路、宋家园路电缆敷设基础工程项目,元新公司认为已付款120万元中20万元支付给了荣宝公司,元新公司提交了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元新公司为承包人。二审中,武威市住建局认为该项目实际是由元新公司和荣宝公司共同完成,给荣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符合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本院认为,武威市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元新公司同意荣宝公司参与该施工项目的依据,在案涉项目已经使用的情况下,元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武威市住建局主张相应约定工程价款适当。故该20万元武威市住建局未经元新公司同意支付给荣宝公司不当。第三笔为移交清单中第26项晏家坝河西岸三台箱式变供货安装工程项目,二审中,元新公司已对争议的10万元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故由于上述23万元武威市住建局并没有依照约定向元新公司支付,在元新公司认可武威市住建局与武威市市政局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应由武威市市政局与前述工程欠款一并支付。
二、关于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路灯基础工程、新城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工程款数额及付款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应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认可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路灯基础工程及新城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且元新公司参与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工作,元新公司就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路灯基础工程出具的二十余份《工程量清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上,武威市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部分签证单明确“最终工程量由造价站审核为准”。2012年12月,武威市住建局向市地税稽查局就杨家坝河景观治理工程建设中元新公司承建的电气照明工程价格进行了书面说明,电气管线土建等工程(含路灯基础、路灯电力检查井、毛孔井等),概算价格约380万元(施工单位预算价格,尚未最终审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使用多年,建设方武威市住建局始终未对元新公司出具价款结算最终意见。该《元新公司承担施工项目说明》虽非正式结算文件,但亦属于建设方对争议工程价格的确认,可以作为解决本案工程价款纠纷的依据,且远低于元新公司依据前述武威市住建局、监理签字单据做出的预算造价660.745万,故荣宝公司上诉提出市地税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元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3800000元,不能作为认定元新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城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造价确认的问题,元新公司提供了2012年武威市住建局相关会议纪要及工程签证单,可以明确证实元新公司于2012年进行施工,该项目武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审核,审定造价82.5605万元。本案中武威市住建局在工程已投入使用数年的情况下,应及时进行结算,诉讼中亦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该审定造价可以确认为新城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工程造价的依据。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武威市住建局认为其不是该工程债务的支付主体,武威市市政局接受项目移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项目的业主(发包方)变更为武威市市政局,涉案工程中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由武威市市政局承继。经查,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路灯基础工程、新城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同样是因武威市凉州区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进行移交下划项目。上述项目名称在管理移交书附件中与荣宝公司部分项目名称一致。本院认为,元新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杨家坝河综合治理项场办出具的《关于元新公司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部分情况说明》、《杨家坝河城区防洪生态治理工程高压电力T街巷设备采购中标通知书》、《设备购销合同》及一系列工程联系单签证、会议纪要等内容充分证明了两项工程系武威市住建局发包或指定,武威市住建局为争议债权债务合同相对方,而武威市市政局虽接收相关下划项目,但双方提交的移交材料并没有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债权债务转移也未能经过元新公司的同意。元新公司对此陈述,追索欠款过程中,武威市住建局仅是明确工程是荣宝公司项目,不知晓债权债务转移的事情,对此两项工程要求发包人武威市住建局承担责任。因此上述债权债务的转移因元新公司不予认可,故工程款应由建设方武威市住建局负责支付,至于武威市住建局与武威市市政局之间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其内部行政职权移转行为,双方自行协商或处理。关于荣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荣宝公司上诉提出无法证明元新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入荣宝公司中标合同价款。经查,2012年10月25日杨家坝河综合治理项场办出具的《关于元新公司杨家坝河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部分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先行由元新公司承建,图纸到位后荣宝公司中标的事实,同时提出“现需对元新公司所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工程款进入荣宝公司中标合同款”,建设方武威市住建局在该说明上明确进行工程部分结算,超出部分造价站审核。故荣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争议焦点内所涉工程项目均包含在荣宝公司与武威市住建局签约范围之内,杨家坝河景观照明电缆路灯基础工程元新公司施工在先,荣宝公司中标在后;新城阜康路、雷海西路照明工程由武威市住建局安排元新公司施工。从2012年11月2日武威市住建局《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荣宝公司知晓景观照明电缆管沟及管网敷设由元新公司承建,为了顺利穿线,荣宝公司邀请元新公司完成后续箱变基础及设备购置、草坪管线敷设,工程费用由荣宝公司支付。2013年,荣宝公司向元新公司支付了20万元。据上事实,可以认定荣宝公司知晓元新公司与武威市住建局签约的部分施工内容由元新公司承建,并以自己的付款行为体现了对元新公司分包方地位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武威市住建局与荣宝公司共同承担元新公司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元新公司提起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武威市住建局发包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使用数年,又均涉及凉州区城市建设管理改革,为便于案件纠纷及时化解,一审法院对元新公司一并提起诉讼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威市住建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武威市市政局、荣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初145号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初145号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初145号判决第一项为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15800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60元,由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由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9532元,由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33元,由武威市市政管理局负担6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3元,由武威市元新电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62元,由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2753元,由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30元,由武威市市政管理局负担9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盖维张
审 判 员  李元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辛增路
书 记 员  何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