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66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安庆家园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贤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5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在皋兰县建德家园B区××期工程项目中,原告向被告先后供应毛砂、水洗砂折合人民币2365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6510元。以上事实均有工程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佐证。根椐双方约定,被告本应遵约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给原告所有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遂酿成纠纷。

被告荣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给荣发公司在皋兰县建德家园B区××期工程项目供应毛砂、水洗砂,货款共计236510元,***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建德家园B区2#、3#、4#住宅楼,工程结算内容:一、洗沙①49方×80元/方=3920元+300元(运费)=4420元,②130.5方×90元/方=11745元,毛沙①478.5方×70元/方=33495元,②1740方×100元/方=174000元;三、毛沙(阳家窑):130.5方×100元/方=13050元。合计236510元”。荣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毛砂款100000元,尚欠砂石料款136510元。经***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与荣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提供的由***与荣发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砂石料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买卖砂石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荣发公司供应砂石料的义务,荣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向***支付砂石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举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荣发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要求荣发公司支付砂石料款136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砂石料款13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