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让、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2民初1132号 原告:**让,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安庆家园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原告**让与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余款一万元(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让的洒水车于2018年7月出租给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现场经办人***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均不接电话,无法取得联系,催要余款无果。2022年4月23日起诉至皋兰县人民法院,2022年5月19日经立案庭法官调解后撤诉,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于2022年8月1日前付清此款,如果付不清,由法定代表人***支付此款,但此款至今未付,且联系不到法定代表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年2月2日、8月24日被告开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9033元,已经支付了29033元,还有10000元未支付。 证据二:2022年5月19日,被告***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经法院立案庭调解,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且承诺于2022年8月1日以前付清,如不付清,由法定代表人***支付此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让将洒水车出租给荣发公司,荣发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款事由为北环路土方工程水车租用费15000元,2019年8月24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水车租用费,每月13000元整,共计67天,结余10033元。交款单位荣发公司。被告荣发公司给原告**让支付了29033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2022年4月3日,原告**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发公司支付租赁费,经本案立案庭庭前调解,被告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5月19日给原告**让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荣发公司欠**让洒水车在白银市施工机械费用壹万元整,此款于2022年8月1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由法人***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让将水车租赁给被告荣发公司,并交付荣发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使用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000元。被告荣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让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荣发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让租赁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