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民初72号
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人社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张丽敏,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交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韩文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李树学,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富民南路中段大地美居4A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春元,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关街。
法定代表人张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决定通知***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7月12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张丽敏,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李树学,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春元,被告***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交的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期计算至垫付款项5000万元偿付完毕至,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按照年利率6.5%计息,2017年7月18日期按照年利率24%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因承建甘肃荣华公租房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引发农民工群体上访,形势严峻。根据区委、区政府下发的《关于引发通知》,经区政府安排,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筹措资金5000万元转至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经被告确认,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款项全部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组织者,用于发放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妥善解决了群诉群访事件。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该款项及利息,但被告推诿拒付,为此二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否认从原告处取得民工工资的事实,但取得的理由和依据是领取荣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的民工工资,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具有责令建设单位发放民工工资的权利,其履职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筹措资金的目的是平息民工上访事件,而不是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原告从其他渠道筹措资金平息民工上访事件,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考量,其行为根本谈不上无因管理。二原告对涉诉资金在法律上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做为共同原告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能成为共同诉讼;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并非向被告直接付款,其在本案中没有诉讼利益,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民工工资是荣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申请追加荣华公司参加诉讼,同时该公司也同意参加诉讼,故应当追加荣华公司参加诉讼。
被告***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及荣华公司欠**公司工程款事实存在,涉案款项的返还应当由荣华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之后双方内部再解决工程款的清算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6荣华建设项目投诉登记表、《关于引发通知》文件,以证明荣华建设项目农民工因拖欠工资上访及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区委区政府部署安排各部门对荣华项目农民工工资进行调查、资金筹措和督查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的事实。2.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以证明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向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将该款转至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荣华公租房建设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支付申请、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承诺书、收条,以证明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监察大队将原告凉州区交通局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的5000万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组织者用于发放被告拖欠的农民工资。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标合同,以证明建设项目荣华公司应支付11个亿,实际支付大概3个亿左右;2.荣华公司要求参加诉讼申请书,以证明荣华公司愿意参加诉讼。
经质证,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关于引发通知》文件证明人社局从交通局筹集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履责不当,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资金来源不清楚;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手续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办理的,荣华公司没有参与,公租房工程款由被告双方另行结算。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本案构成无因管理。对荣华公司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不认可,荣华公司与被告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华工贸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住房建设项目。因拖欠工资,该项目农民工至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进行投诉信访。2017年1月,为了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督促有关企业和工程承办人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防范各类矛盾,凉州区委、区政府作出凉办函(2017)3号《关于引发通知》开展集中整治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行动,被告承建荣华公租房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亦属其中需解决纠纷之一。2017年1月17日,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与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给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5%执行,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息,如未能还款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并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按违约天数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7年1月19日,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收到借款后将该款汇入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同日,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凉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发出支付申请要求该单位资金解决农民欠薪问题,该工程具体项目负责人也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经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将上述借款5000万元款项全部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组织者,用于发放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项,但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华工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华工贸有限公司也申请参加诉讼。另,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约为11亿元左右,虽工程款尚未结算,但***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几亿元左右。
本院认为,由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出借资金、原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借用资金用于支付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是本案所涉垫付民工工资资金的借款人、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该笔资金的支付人,对该笔款项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二原告共同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二原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法律义务为被告公司管理事务、垫付农民工工资,二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这一法律事实,与被告构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亦产生了相应的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上,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000万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垫付款利息,因二原告向外筹措款项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正当于法有据,但因原被告对垫付农民工工资利息及垫付期限没有约定,故二原告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同时,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拖欠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被告***华工贸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农民工之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因其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问题而形成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华工贸有限公司亦属受益人之一,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偿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款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925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晓明
审判员 张超
审判员 魏君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