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102民初8176号
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南坡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18420.7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为12604.0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兰州城关黄河大桥人行地下道工程”的EPC总承包人,其于2018年11月向原告采购人行地下道构件,当时约定按照每吨12600元计算,原告按照被告交付的图纸内容生产了41144.5千克的构件,并运输到现场后于2019年3月9日安装完毕,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被告承包的“兰州城关黄河大桥人行地下道工程”中向其分包及采购人行地下道构件的证据,该工程已由被告分包给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56元,退回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新
人民陪审员宋秋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