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29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定西市。
原审第三人:和政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
上诉人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叶公司)、**、原审第三人和政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5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顺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和政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5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钢结构安装合同》的结算方式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已变更为据实结算的可变价合同。1、固定总价合同的重要特征是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涉案工程存在十一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均属为完成原合同的工程所必需的工作量,从固定总价的意义上讲,不属于签证的范围,涉案工程对本属原合同内容的工作量进行签证,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的结算方式合意变更,已将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方式。2、《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文字上看似在《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但实质并非原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实为以增加工程量的名义签订的原合同内少报576米楼承板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工程量的增加,表明原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实质性变更;一审认定案涉钢结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本工程存在挂靠违法行为,提交的证据证明新金叶在签订合同时提交的技术人员、实际工作人员与**在实际管理过程中的实际工作人员不符,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与新金叶、**提交资料仍然不符。庭审中新金叶、**的代理人均自认**与新金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新金叶公司未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和实际施工人员,自始至终都是**一人运作,**在接受中安顺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过程中,未经新金叶公司的财务账户,中安顺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某与**之间直接形成收付关系,以上事实符合挂靠特征,自然人**借用新金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新金叶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属于实际施工人,案涉《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组攸关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以缺乏关联性为由全部予以否定,明显不当;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查明。**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微信、现金支付**640138.51元,在判决书中未有任何表述,给付项目负责人**的工程款未计入。新金*****是合同的名义签署代表,并实际管理工程,否认**收取的款项属于工程款性质不当,**代表新金叶公司收取工程款若不计入,则其构成不当得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基于合同有效的错误认定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行为无效的根本特征在于否定履约请求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承包人依据施工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无论是参照约定或是折价补偿,其事实基础为履行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被上诉人新金叶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发改局未陈述。
新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14068.95元;2.判令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1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525元,利息以工程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上浮30%后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自2019年11月1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共计243天,LPR利率暂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以上合计1267593.95元;4.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和政县***吊滩村花儿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预埋件加工安装、H型钢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工程量为259.53吨,楼承板总工程量607平方米,总造价为276万元。2018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为53957.24元。2019年9月22日,由建设单位和政县发改局组织,与施工方总承包负责人、钢结构安装负责人、施工劳务队等四方签订了《花儿剧场工程封顶计划》,约定了钢结构安装进度等事项,2019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114068.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新金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1.被告中安顺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新金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14068.9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补充协议,本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984068.95元(2930111.71元+53957.24元=2984068.95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中安顺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和政县花儿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全部总造价为2930111.71元,施工期间,因增加工程量,中安顺业公司陆续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工程量增加53957.24元,诉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鉴于和政县发改局于本案原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诉争项目已于2020年5月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中安顺业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138000元。综上,中安顺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14068.95元(293111.71+53957.24-1870000=1114068.95元)。2.本案诉讼过程中,新金叶公司了解到发改局仍然欠付中安顺业公司工程款,本案原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发改局明确向法庭陈述截止2021年7月,发改局仍然欠付中安顺业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发改局认可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1560.3586万元,已经支付1300余万元),原审法院判令发改局对中安顺业欠付新金叶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3.中安顺业公司指出诉争工程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量不符,新金叶公司存在提供虚假工程量清单,存在欺骗隐瞒事实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合同》约定钢结构总工程量为259.53吨、楼承板的总工程量为607平方米。其次,按照合同的磋商、签订以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诉争工程的施工图纸是由中安顺业公司提供,新金叶公司按照中安顺业公司的图纸进行加工、施工并安装,新金叶公司没有欺骗的前提。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中安顺业公司认为新金叶公司欺骗了中安顺业公司,应当提供实施欺骗行为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诉争合同的字面意思表明案涉工程款按照固定价结算,中安顺业公司不应申请工程造价鉴定。5.《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在约定诉争工程增加工程量(其他屋面的楼承板属于新增加工程量)为170111.71元后,再一次明确诉争工程的全部总造价为2930111.71元(涉及双方的签证费另计),这说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对合同涉及的工程即观众厅屋面工程(签订《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时已完工)进行了结算。6.鉴于诉争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中安顺业公司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7.新金叶公司诉请违约***有据,正是因为中安顺业公司的不断违约才造成案涉纠纷,违约金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即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未付工程款的10%,为111000元。8.新金叶公司不认可中安顺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向**本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恳请贵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中安顺业公司向新金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87万元整。鉴于被告中安顺业公司主张**某向**支付的***儿园、***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款应当抵顶中安顺业向新金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以上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付款主体、收款主体均与本案原、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因此以上款项不应与诉争工程款合并计算。**仅是为我公司施工合同的签字代表、负责人,我公司并未授权**私自收取工程款,如中安顺业需要抵顶工程款也应当以我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否则不应当对**的签字代表行为做扩大性解释,不应当将**个人承揽的工程计入本案。9.中安顺业公司应当向新金叶公司支付利息42525元,以工程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后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10.2020年5月,发改局组织中安顺业公司与新金叶公司验收,2020年5月20日,涉案工程验收通过后,新金叶公司向被告中安顺业公司移交诉争工程验收资料、被告中安顺业公司向临夏州质检站移交诉争工程验收资料,新金叶公司认为2020年5月20日应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中安顺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合同的结算方式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其法律意义在于对原合同工程量的增加、以及原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为据实结算方式。表明原合同的结算方式发生实质性变更;涉案工程对本属原合同内容的工作量进行签证,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的结算方式合意变更,可评价为已将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方式;建设方发改局给付总承包方的工程款项也是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的,仍以固定价结算显失公平。2.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截止2019年底,我公司对新金叶通过基本账户、个人账户、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工程款2510138.51元,其中中安顺业基本户支付新金叶基本户1870000元;给**个人账户卡转、微信和现金支付640138.51元,2020年10月期间替**垫付赔偿款750000元。合计:3260138.51元。请求法院查明并判令原告及被告**返还我公司已超额支付的部分(以据实结算为依据),同时请求法院判令**承担中安顺业垫付的赔偿款的一半即37.5万元。3.案涉合同应属无效。**挂靠(借用)新金叶公司的资质以自然人身份承揽工程,符合挂靠特征,新金叶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属于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在工程分包中存在违法分包事实。4.关于新旧法律适用。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5.建工合同无效工程后价款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支出的施工费(工程款)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发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第三人发改局不是适格第三人,发改局作为发包方,仅对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责,发改局已应新金叶公司请求,对应拨付资金已按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作了保全,发改局已向和政县人民法院做出暂停资金拨付决定,依和政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拨付资金支付义务。故本案中发改局再无其他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发改局不是利害关系人,故发改局不应成为适格第三人。请求驳回追加发改局为第三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第三人发改局下设的和政县重点项目办公室与被告中安顺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和政县花儿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在和政县***;工程内容为占地约670平方米,花儿剧院及演出中心32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审查完毕的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所列内容;工期为365天,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7月止;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1590024.37元”,同时双方还对合同文件构成、双方承诺、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该合同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8年5月24日,原告新金叶公司与被告中安顺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和政县***吊滩村花儿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预埋件加工安装、H型钢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工程量为259.53吨,楼承板总工程量607平方米,总造价为276万元,2018年5月26日第一批钢结构到现场。工程有效期160天。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当日内由甲方支付300000元材料及机械加工费,款到即安排进料生产;2.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即5月28日前安装KZ24与基础接触的部分钢结构,运费由甲方承担;3.在2018年6月上旬前经甲方在钢结构加工厂检查加工材料确认后付528000元;4.部分钢柱运到施工现场安装前付552000元;5.其余钢结构运输到施工现场时付828000元;6.总工程量安装至八分之八十时,甲方付200000元;7.其余214000元,完工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乙方付清;8.余款138000元作为本合同约定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壹年期满为止,质保期满日起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138000元给乙方,逾期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138000元的3%违约金。2018年5月24日原告新金叶公司与被告中安顺业公司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天气原因,将工期延至2019年10月完工,到2019年10月原告新金叶公司完成施工,于2020年5月份提交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为53957.24元。2019年9月22日,由建设单位和政县发改局组织,与施工方总承包负责人、钢结构安装负责人、施工劳务队等四方签订了《花儿剧场工程封顶计划》,约定了钢结构安装进度等事项,2019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根据该协议,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应为2930111.71元,加上双方签证增加的工程量53957.24元,工程总造价为2984068.95元,截止目前,被告中安顺业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新金业工程款18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114068.95元、违约金111000元及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425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事实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至2019年9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适用应适用案涉承包建设工程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第三人发改局下设的和政县重点项目办公室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中安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中安顺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案涉部分工程发包给新金叶公司进行承建,并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亦予以认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其所分包的案涉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工程保质期限业已到期,被告中安顺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安顺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11406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被告中安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应付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1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安顺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逾期,本院根据违约情况产生的原因等综合因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发改局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法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承包人。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中安顺业公司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条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无效合同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在被告中安顺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安顺业公司关于被告**挂靠原告新金叶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原、被告公司印章,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中安顺业公司关于曾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给付方式给付过工程款及垫付赔偿款750000元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中安顺业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工程项目,且中安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4068.95元;二、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000元;三、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0日起以1114068.95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欠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和政县发展和改革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安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金叶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2、中安顺业公司欠付新金叶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中安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金叶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安顺业公司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挂靠新金叶公司签订案涉《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属于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即工程建设领域内的挂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通过挂靠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被评价为无效。判断是否存在挂靠,应当结合合同签订双方的陈述、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期间被挂靠人是否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的收取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对于**是否系挂靠人,新金叶与**本人均予以否认;在工程款支付时,新金叶公司也是款项接受主体;中安顺业公司主张施工现场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均非新金叶公司人员,与**交工资料中的人员不一致,鉴于工程施工中可能存在人员更替、变化的实际,仅凭该理由尚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挂靠行为。另外,是否存在挂靠,仅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即使案涉合同因挂靠而无效,但在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新金叶公司作为与中安顺业公司签订合同一方,在与**利益一致且**对新金叶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主***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其仍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中安顺业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而并非如中安顺业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后可以抛开合同约定价款,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另行认定。据上,在中安顺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系**借用新金叶公司资质订立,新金叶公司、**均否认双方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中安顺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安顺业公司欠付新金叶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安顺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新金叶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除合同无效后约定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外,另一个理由是案涉工程在施工中产生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工程量签证单》中涉及的增加工程和增加工作量并非原合同之外工程、属于原合同施工工作量范围内,因此双方已经将原合同固定价款结算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对上述主张,经对协议和签证单内容审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原合同造价对应的楼承板施工一项指向的施工部位为“观众厅屋面”,而其他屋面的楼承板施工属于中安顺业公司新增加的工程量。协议中的该段描述很清楚的说明了该协议增加的楼承板施工量并未包括在原合同楼承板工程量中,并非对原合同中楼承板施工范围的补充约定,而且协议最后将新增工程价款170111.71元与原合同价款2760000元相加后确定了新的工程总造价为2930111.71元;签证单中同样在“签证说明”一栏中对每个签证单产生的原因明确进行了表述,均为因实际施工与涉及存在冲突需要变更时增加的费用,从签证单记载内容本身并不能反映出对应的工作系为完成原合同内的施工工作。据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议》、《工程量签证单》中对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增加内容的确认并非对原合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变更,不能据此认定中安顺业公司与新金叶公司已将原合同确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案涉工程总价应当以原合同价款、增加工程价款、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三项进行合计,中安顺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中安顺业公司主张**接收的640138.51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中安顺业公司为此提交了**某、***、**某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现金支付的凭证,但该凭证对应的款项给付均发生在**与上述三名自然人之间,对于上述三人与中安顺业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三人的给付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公司行为或者系代公司履行行为均未有证据能够予以认定。同理,对于**是否有权代新金叶公司接收案涉工程款项,其接收行为是否对新金叶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也均没有证据予以认定。中安顺业公司对于上述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而且,上述凭证所涉款项中能够明确的是存在医药费的给付以及其他工程款项给付,无法确认所有转款系对本案所涉“花儿剧场及演出中心”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款的给付。据上,中安顺业公司主张应将**收到的640138.51元认定为给付新金叶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上诉人中安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