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高营村甘巴岭社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南坡坪社区西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佑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01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佑安泰公司与新金叶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金叶公司要求天佑安泰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约束缔结合同的双方,天佑安泰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以外的人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与天佑安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人不能直接向天佑安泰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而只能向其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因此,新金叶公司起诉天佑安泰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新金叶公司的诉请请求。(二)一审法院要求天佑安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佑安泰公司也从未向新金叶公司采购过人行通道构件,从未有其它业务来往及账务来往,不存在货物之债的基础,也无任何货物之债的约定。因此,新金叶公司请求天佑安泰公司承担货物之债责任无法律依据。天佑安泰公司与**属劳务分包关系,该案货物债务应由**和新金叶公司核实结算。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判令天佑安泰公司承担债务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撒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天佑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金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新金叶公司与天佑安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的原因是天佑安泰公司一直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从一审中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天佑安泰公司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向新金叶公司返还合同。一审庭审中,天佑安泰公司与**均认可**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以负责人的名义采购相关货物,属职务行为,天佑安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天佑安泰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新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佑安泰公司向新金叶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18420.70元;2.判令天佑安泰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向新金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为74326.6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天佑安泰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新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联系要合同、付款、开发票事宜。2019年4月22日,**作为天佑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甲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城关黄河大桥(东·南·西)人行地下地道钢楼梯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作业期限:2019年4月15日到2019年5月30日”。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新金叶公司就本案诉争将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6日,该院作出(2019)甘0102民初81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金叶公司的起诉。审理中,1.天佑安泰公司、**均认可**系天佑安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以该项目负责人名义从新金叶公司处购买了案涉钢结构构件;案涉钢结构构件安装在案涉城关黄河大桥(东·南·西)人行地下地道钢楼梯制作安装施工工程项目上。2.新金叶公司就案涉争议的钢结构价格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甘金工鉴字[2021]第2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为351187.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截图、鉴定申请,甘金工鉴字[2021]第2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金叶公司要求天佑安泰公司偿还货款;天佑安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案涉钢结构构件的付款义务人的问题;二是案涉钢结构构件的应付价款问题。其一,关于付款义务人的问题。审理中,天佑安泰公司、**一方面认可**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购买了钢结构构件,一方面否认**的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审理认为,天佑安泰公司、**的陈述虽自相矛盾,但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本案付款义务人应确认天佑安泰公司。其二,应付价款问题。争议双方均认可**就案涉钢结构构件向新金叶公司付款,但对已付款数额各执一词。审理中,**提交了其向“***、***、甘肃兰净化科技公司、微信名两点一线、新金叶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合计付款220000元的付款记录;经质证,新金叶公司对**付给“***”的19760元、**自行书写524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付款195000元予以认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付给“***”的19760元、其自行书写5240元与新金叶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前述鉴定意见,天佑安泰公司还应向新金叶公司支付余款156187.1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新金叶公司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天佑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金叶公司货款156187.16元。二、驳回新金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4元;由新金叶公司负担3405元,天佑安泰公司负担145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佑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天佑安泰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天佑安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项目上存在挂靠关系,天佑安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实际施工人是**。2.天佑安泰公司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转入30万元的汇票,意在证明天佑安泰公司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对方给其结算工程款。新金叶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本案在一审时数次开庭天佑安泰公司均未提交该证据,有理由怀疑证据一系一审判决后为规避责任而补签;二是天佑安泰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代表天佑安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且一审庭审中天佑安泰公司与**均陈述**作为天佑安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新金叶公司采购钢结构构件,因此该合同并不能排除天佑安泰公司的付款义务;三是一审时天佑安泰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却未提交,在二审中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天佑安泰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税票金额有异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意在证明案涉钢结构构件的吊装费及运输费均由其本人支付。新金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截图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也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聊天记录中的发票开票单位为技术试验检测公司,无法体现与吊装存在任何关系;聊天记录中的安装视频既无原始载体无法播放,也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天佑安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新金叶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天佑安泰公司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形成,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天佑安泰公司、**与新金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剩余应付货款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意见,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天佑安泰公司分包了案涉人行地道钢楼梯制作安装工程,系实际施工单位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并有《劳务协作合同书》等在卷佐证。《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工程所需所有材料由天佑安泰公司自行购买加工,而新金叶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新金叶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案涉钢结构构件安装于天佑安泰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上,买卖事实已然存在,新金叶公司为买卖合同卖方主体。其次,《劳务协作合同书》载明天佑安泰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为**,**在合同上签名。微信截屏反映新金叶公司与**就案涉钢结构构件的供货进行协商,并向**索要过合同书,**先后称“我明天打电话要一下”,“他们还没给我发过来”,证明并非**自己签订合同。再次,天佑安泰公司认可**系公司职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新金叶公司采购钢结构构件。一审中*****其为天佑安泰公司职工,是案涉工程负责人,其虽陈述案涉工程由其全权负责,钢结构构件由其购买并自行支付货款,同时又陈述其支付货款后由公司再把钱给其,即案涉货款还是由天佑安泰公司最终支付,**只是购货及付款的经办人。上述索要合同书的微信记录结合天佑安泰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且为货款最终支付人的情况来看,天佑安泰公司为买卖合同买方主体。最后,案涉工程项目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天佑安泰公司结算,天佑安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无论其对工程是进行分包、转包还是其他方式组织施工,在容易发生争议的对外采购等问题上,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对内部进行必要的约束与管理。但以承建单位及相应项目负责人名义对外从事采购等民事活动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无论**与天佑安泰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挂靠或者劳务分包关系,**作为该公司职工,并以案涉项目负责人名义向新金叶公司进行采购活动时,新金叶公司即有理由相信合同买方主体为天佑安泰公司,因此买卖合同关系直接约束新金叶公司和天佑安泰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买方主体正确,认定付款义务人为天佑安泰公司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天佑安泰公司所提与新金叶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剩余应付货款的数额问题。案涉钢结构构件造价在一审期间依新金叶公司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金工鉴字[2021]第2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351187.16元,其中预埋件制作安装及运输费用4492.71元,钢楼梯材料及教工费257630.67元,钢楼梯安装费80662.10元,钢楼梯的运输费为8401.68元。本院审理过程中,新金叶公司及**对该鉴定意见均已表示认可。根据**一审提交的合计220000元的付款记录,并对其中付给“***”的19760元及其自行书写的524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中予以扣除后,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应付货款156187.16元的数额正确。二审中**提出的钢结构构件人工费、吊装费、运输费、税费等均由自己支付,应在所需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天佑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上诉人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