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3219号
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南坡坪社区西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高营村甘巴岭社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榆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18420.70元;2.判令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为74326.6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兰州城关黄河大桥(东·南·西)人行地下地道工程”的EPC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钢楼梯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11月份向原告采购人行地下通道构件,当时约定构件价格按照每吨12600元计算,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关图纸,由原告按照图纸内容生产了相关构件,相关构件共计41144.5千克。在生产完成并将相关构件运输到现场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并于2019年3月9日全部安装完毕。然而,在材料供应完成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相关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当自2019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我们原来计算的数额有误,实际的货款是34842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为49953.51元”。
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这个基础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能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付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货物之债的基础,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采购过诉讼的人行通道构件,未有其他业务往来及账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合同之债的基础,也无任何关于货物之债的约定。为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货物之债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辩称,1.原告说的价格没有与其商量过,其不知道。2.原告说的吨位其也不知道。3.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联系过,原告没有干这个活,原告就是加工钢结构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联系要合同、付款、开发票事宜。
2019年4月22日,被告**作为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甲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城关黄河大桥(东·南·西)人行地下地道钢楼梯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作业期限:2019年4月15日到2019年5月30日”。
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将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6日,该院作出(2019)甘0102民初81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理中,1.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系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以该项目负责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案涉钢结构构件;案涉钢结构构件安装在案涉城关黄河大桥(东·南·西)人行地下地道钢楼梯制作安装施工工程项目上。2.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就案涉争议的钢结构价格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甘金工鉴字[2021]第2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为351187.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截图、鉴定申请,甘金工鉴字[2021]第2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案涉钢结构构件的付款义务人的问题;二是案涉钢结构构件的应付价款问题。
其一,关于付款义务人的问题。审理中,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面认可**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购买了钢结构构件,一方面否认**的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虽自相矛盾,但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本案付款义务人应确认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二,应付价款问题。争议双方均认可被告**就案涉钢结构构件向原告付款,但对已付款数额各执一词。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向“***、***、甘肃兰净化科技公司、微信名两点一线、新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合计付款220000元的付款记录;经质证,原告对**付给“***”的19760元、**自行书写524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付款1950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付给“***”的19760元、其自行书写5240元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前述鉴定意见,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56187.16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56187.16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4元;由兰州新金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兰州天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