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3民初4539号
原告: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以西、清水河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巩呐,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名城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广,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区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新民,系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广,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光电公司)与被告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住建局)、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兰州市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
四联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15,76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694,26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5%计算),并支付2020年8月24日以后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未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2年6月11日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签署了《中国四联高新技术西北产业基地投资协议书》,由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企业在兰州新区新设立子公司开办西北产业基地,累计投资金额达数亿元。兰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提供土地、税收等各方面的优惠政策,并且兰州市人民政府承诺在兰州市市辖范围内所有的市政道路照明、隧道照明升级改造项目和新建项目由新设四联兰州子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包括建设施工)。上述合同签署后,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以其控股子公司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母公司,在兰州新区投入重资设立了四联光电公司(即原告)作为产业基地运营至今。二、为了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内容,2012年1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兰州市政中心(原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达成口头一致约定,由原告承建北滨河路城关黄河大桥至雁滩黄河大桥路段(会展中心主干道)LED路灯实验段改造工程项目改造路灯100盏(试验路段)。2012年12月22日开始施工时原告向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路灯管理所缴纳施工押金2万元,并按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要求由兰州光大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提供劳务具体安装施工,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垫付给光大公司68,600元施工费。2014年底原告再次与被告兰州市政中心达成继续由原告承建北滨河路西沙大桥至小西湖立交桥(龙沙段)LED路灯改造工程项目改造路灯1522盏(主要施工路段)。该段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为原告主要施工路段,也是上述工程款发生数额最多的路段,与原告签署发生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兰州市政中心也在兰州市七里河。上述两次改造项目共计改造路灯1622盏,合计欠付工程款5,715,760元,押金2000元。2015年6月20日由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甘肃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及其他单位施工路灯进行照度、节能、环保等方面的检测测试,原告施工段的1622盏路灯全部检测合格,并出具了编号为(ZN15001D)的《试验检测报告》,检测费用10万元由原告垫付。三、原告将改造后的路灯项目,在完工当时就交付使用至今,并经过检测工程质量全部达标,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815,760元。2018年8月27日、2020年6月9日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两次向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呈送文件,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2020年6月15日以被告兰州市住建局名义向原告发文《市政府答复件》答复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工程款。四、原告认为其是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对接市政工程管理处,完成了路灯工程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至今,且检测合格,原告依法应获取工程款,现基于政府内部决策和法定流程的障碍,导致多年来原告未依法应获取工程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由于现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被撤销,部分职能由被告兰州市政中心接替,被告兰州市住建局作为兰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兰州市辖市政基础建设的管理人和被告兰州市政中心的上级单位,应当对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兰州市政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从性质上而言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纠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和特殊管辖之规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系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2,255元,退还原告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子涵
书 记 员 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