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9执异279号
案外人:重庆市北碚区同辉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人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UJ89Y4L。
经营者:李登琼。
申请执行人: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以西、清水河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531143351。
法定代表人:许达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彦,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鼎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办事处人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8155533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本院在执行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光电公司)与重庆鼎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市北碚区同辉厂(以下简称同辉厂)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鼎丰公司的设备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同辉厂称,你院查封的3台设备因被执行人鼎丰公司欠付租金已经抵偿给我厂,请求中止对案涉3台设备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兰州光电公司称,就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而言,鼎丰公司仅是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委托案外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款项用于冲抵拖欠房租,不能证明鼎丰公司将涉案设备抵债,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鼎丰公司未陈述意见。
被执行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8日,本院受理了同辉厂与鼎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9民初11805号民事判决,确定鼎丰公司应当支付同辉厂租赁厂房所欠租金173400元。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同辉厂尚未申请执行。
2020年1月8日,被执行人鼎丰公司向案外人同辉厂出具通知,明确被执行人鼎丰公司因欠付案外人同辉厂房租,自愿将承租厂房内的物资(含机器设备)交由案外人同辉厂处理,处理后的款项用来冲抵相应房租。之后,案外人同辉厂处理了被执行人鼎丰公司部分设备用以冲抵租金,其余机器设备包括630车床一台、钻床一台、铣床一台仍存放于案外人同辉厂厂房内。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兰州光电公司与鼎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渝0109执恢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鼎丰公司存放于案外人同辉厂的上述3台设备。查封时案外人同辉厂经营者李登琼配偶周斌对上述设备的权属无异议。2021年11月2日,案外人同辉厂以查封设备已抵偿被执行人鼎丰公司欠付租金为由,提出异议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二十五条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设备原为被执行人鼎丰公司所有无争议,关键是判断被执行人鼎丰公司向案外人出具的通知是否发生权属转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通知,被执行人鼎丰公司仅是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委托案外人进行处理,鼎丰公司没有将涉案设备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作价抵债的意思表示,在案外人同辉公司处理案涉设备前,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鼎丰公司所有。案外人同辉厂认为被执行人鼎丰公司已将设备抵偿从而要求本院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同辉厂如果认为对案涉设备享有其他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市北碚区同辉厂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汪远学
审判员刘丹丹
审判员黄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邹巧莉
书记员周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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