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亿辉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以西、清水河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亿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7号龙湖紫都城3-2幢6-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亿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甘019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亿辉公司诉讼请求或起诉;2.本案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亿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亿辉公司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诉求而未变更法律关系,一审仍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裁判不当。2、一审判令四联公司支付材料款、保管费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四联公司与亿辉公司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四联公司向亿辉公司支付货款必须以四联公司收到上游单位计量款为前提,该约定为附条件支付货款,合法有效,条件成就时四联公司可支付货款。四联公司的上游购货单位重庆和纵联交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截止今日仅于2021年4月21日向四联公司支付11万元,四联公司同日按照约定向亿辉公司支付11万元。四联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剩余款项,并非故意拖欠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四联公司多次催促上游单位重庆和纵联交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付款,重庆和纵联交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也向总包方进行了催款。因建设单位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无力支付项目工程款,停工至今,其他施工单位已经起诉建设方,四联公司也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未按合同的真实约定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审理本案不当。其次,本案无论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也已认定四联公司与亿辉公司之间没有接收货物并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建设方通知停工系四联公司无法控制的风险,故无法确认亿辉公司诉求的合同对价金额是否真实有效,所提供货物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已完工程是否符合使用标准。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四联公司提出对亿辉公司所供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以未在期限内提出为由不予处理。亿辉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对此予以认定错误。 亿辉公司辩称,1、亿辉公司与四联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撤场均由四联公司通知亿辉公司。合同第七条对支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也可以根据甲方实际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四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通知亿辉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40850元。亿辉公司实际供货数额超过该发票金额,可以证实亿辉公司所供材料符合约定,四联公司进行了确认。合同第5.3条约定,材料运抵指定地点前12小时通知甲方验收,证明四联公司期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四联公司要求亿辉公司开具发票是对货物质量的认可。2、重庆和纵联交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四联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影响四联公司向亿辉公司支付款项。 亿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联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930850元;2.四联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至今的仓储保管费用暂计为198000元;3.四联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至今的材料款、保管费用的违约金暂计为215892.56元;4.四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四联公司(供方)与案外人重庆和纵联交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循化积石隧道材料采购合同。同年6月25日,甲方四联公司(需方)因需采购循化积石隧道工程施工隧道监控、消防、照明材料,又与乙方亿辉公司(供方)签订循化积石隧道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并附有循化积石隧道材料计划,总金额为298万元。双方主要约定:“交货地点位于循化积石隧道现场;供货方式及运输: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月度材料需求数量计划和供货时间负责材料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材料进场后仓储、保管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在加工、运输、安装过程中造成甲方及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交货验收:甲方对到场材料的各项技术指标抽样检验,如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由乙方重新供应经检验合格的材料。甲乙双方对材料质量有争议时,双方共同取样送至由甲方或业主指定的权威试验检测机构鉴定;结算和付款:甲、乙双方每月核对供货数量,乙方在对账完成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结算手续;货款在甲方计量款到位后支付,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也可以由甲方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情况分期支付;违约责任: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材料不能按时到现场或乙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该批材料款2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因一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后亿辉公司依约向四联公司工地供应材料,并进行了相应部分材料的安装。2019年7月4日,亿辉公司接到四联公司要求停止施工的通知,亿辉公司随即停止供货。2020年8月,案涉项目工程因故停工。停工后四联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对现场材料仓储或保管,亿辉公司派人进行看护。庭审中,亿辉公司称以每月5000元标准向看护人员发放工资。2019年12月25日、26日,亿辉公司向四联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40850元。2020年7月22日,四联公司向亿辉公司送达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四联公司欠亿辉公司应付账款1040850元。后四联公司又向亿辉公司送达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四联公司欠亿辉公司应付账款仍为1040850元。2021年4月12日,四联公司支付亿辉公司材料款11万元,剩余材料款930850元至今未付。2022年5月,亿辉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亿辉公司与四联公司签订的循化积石隧道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围绕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合同性质。本案查明,案涉合同标的为购买隧道监控、消防、照明的材料,尽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含有对材料的安装,但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改变,故四联公司辩解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本案查明四联公司尚欠亿辉公司材料款930850元的事实清楚,四联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且亿辉公司按约向四联公司项目工地供应设备材料属于守约方,后因案涉项目因故停工,致使亿辉公司供应的材料未能全部安装,四联公司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支付亿辉公司材料款,其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存在一定违约行为。考虑到案涉项目停工的主要原因非四联公司所致而系项目建设方原因,故根据四联公司违约的过错程度,违约金应以欠付材料款930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对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货款在甲方计量款到位后支付”并不明确,一审认为应以亿辉公司向四联公司开具发票后的时间即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较为合适。截止2022年5月18日(亿辉公司起诉之日),四联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20363元(930850×0.054÷365×874)。2022年5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计算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关于亿辉公司主张的保管费及违约金。对于保管费,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后仓储、保管费用由甲方(四联公司)负担”,故材料进场后的仓储、保管系四联公司义务,但查明四联公司在停工后并未派人对施工现场材料进行保管,亿辉公司进行了一定看管,势必发生相应费用,故亿辉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应予酌情支持,根据亿辉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确定保管费为15000元。亿辉公司主张的其余保管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保管费违约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四联公司辩解的其他问题。对于管辖权异议问题,经审查四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9月3日,经查该时间早已超过其答辩期,故依法不予处理。对于质量鉴定问题,2019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亿辉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向四联公司交付隧道材料,期间双方进行了款项结算,截止起诉前四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有关的材料验收约定对材料质量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亿辉公司向其供应的材料合格,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亿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重庆亿辉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930850元、保管费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363元,合计1066213元。2022年5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计算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亿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51元,由重庆亿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二审中,四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重庆和纵联交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循化项目支付款项的证明。用以证明截止2023年4月12日重庆和纵联交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该公司2019年6月21日与四联公司签署材料采购合同,为上游采购合同,交易标的物为本案争议标的物,四联公司因该合同,与亿辉公司2019年6月25日签署循化积石隧道材料采购合同,为下游采购合同,两合同第七条结算和付款均明确约定货款在甲方计量款到位后支付,即四联公司收到上游支付的计量款后才应向亿辉公司支付款项,为附条件付款,四联公司上游公司2023年4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截止今日上游计量款仅支付11万元,四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亿辉公司,剩余款项因发包方、总包方原因至今没有支付。亿辉公司对四联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重庆和纵联交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是否实际支付11万元无法核实。亿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3年1月18日往来询证函。用以证明四联公司2021年4月12日支付11万元后,再没有向亿辉公司支付款项。四联公司对亿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联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开具发票即在财务上审计,对所有来往账款进行询证,亿辉公司未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发送询证函是四联公司必须进行的财务流程,与四联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上游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亿辉公司款项及是否实际收货无关,不能证明四联公司应当向亿辉公司支付款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联公司与亿辉公司签订的循化积石隧道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亿辉公司向四联公司供应循化积石隧道材料并附具体供货明细。亿辉公司将所供货物运送至四联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后,该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四联公司,四联公司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合同约定由亿辉公司负责材料安装并未改变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故四联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四联公司认可亿辉公司提供了少量部分材料,但对已供货物的具体数量表示无法确认。亿辉公司供货后,向四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40850元,四联公司先后两次向亿辉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应付账款为1040850元并要求四联公司核账。四联公司向亿辉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后,对剩余货款930850元再次向亿辉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应付账款为930850元并要求四联公司核账,故四联公司认为其没有收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货款在甲方计量款到位后支付的约定并不明确,工程停工后亿辉公司也已停止供货,亿辉公司开具发票后,四联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应付账款金额,一审认定以亿辉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应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适当,四联公司未予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四联公司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联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四联公司也无法确定亿辉公司所供货物具体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四联公司要求对亿辉公司所供货物质量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保管费用由四联公司承担,工程停工后四联公司未安排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材料进行保管,亿辉公司进行一定看管的费用,应当由四联公司承担,故一审酌情对保管费的认定合理合法。四联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向亿辉公司应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2元,由兰州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