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1民初64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
被告:沁水县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杨河社区路家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鹏公司)、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荷村委)、沁水县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李某,被告西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夏荷村委法定代表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770元、利息16218.96元,共计347988.96元(2021年12月17日后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夏荷村委与房产公司签订《郑村镇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夏荷村委委托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委托内容和方式为工程所涉及的政府批文、土地、规划、立项、两证、勘探设计、招投标、竣工验收、审计、安全等一切开发建设事务均授权房产公司代理实施;无论任何单位中标该工程必须签订三方施工合同。2018年5月,西鹏公司中标,西鹏公司与夏荷村委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内一切工程及室外设备。同日,西鹏公司、夏荷村委、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房产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加入案涉合同中。2018年6月25日,夏荷村委、房产公司、西鹏公司共同开发承建的夏荷村居民住宅楼项目开始施工,2019年6月,三被告让原告在案涉工地干零活,2019年8月至12月,三被告又让原告在案涉住宅楼室外做零星工程(包括污水管、场地硬化、土方回填、化粪池等),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外,尚有100000元工资未支付。2020年9月,三被告让原告对案涉住宅楼室外广场进行硬化、铺砖、修建花池及停车场等,经结算,原告材料款及人工款为231770元,结合上期工资尚有100000元工资未支付,两项工程共计33177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款项未果。
被告西鹏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工程价款不属实,付款应按2021年5月份山西睿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审定的款项支付;原告诉称三被告让其在案涉工程干活,并不准确,并不是原告每次在案涉工程干活都是三被告同意的;贾某与于某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贾某只是证明于某欠原告夏荷工地工资,与西鹏公司无关。
被告夏荷村委辩称,原告起诉案涉工程已经经沁水县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系重复起诉;原告诉求30多万元,系原告在西鹏公司干活发生的款项,村委只是介绍人,案涉工程由西鹏公司承建,与村委无关。
被告房产公司未应诉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付款义务有无法律依据;3、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1、《郑村镇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夏荷村委委托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所有工程投资均由房产公司先行负担,无论任何单位中标该工程必须签订三方施工合同,故案涉工程由夏荷村委、房产公司和西鹏公司共同开发承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6月20日夏荷村委、西鹏公司、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致确认由房产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加入夏荷村委和西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房产公司和夏荷村委共同行使发包人权利、义务;3、房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于某是房产公司在夏荷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负责郑村镇夏荷村居民住宅楼的施工、管理、财务、验收等一切事务;4、西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贾某是西鹏公司在夏荷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代表其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5、贾某与于某出具欠条一支,欲证明2020年1月22日,经西鹏公司代理人贾某和房产公司负责人于某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夏荷工地工资100000元;6、室外工程量计算表,欲证明2020年12月17日,经原告和夏荷住宅楼项目部负责人于某结算,夏荷工地广场用料121225元、人工费110545元、室外工程原告共垫资231770元;7、照片复印件四张,欲证明原告在夏荷工地广场施工现状;8、(2021)晋05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晋05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根据二审判决第11页,可从中看出夏荷村委、房产公司、西鹏公司是夏荷住宅楼项目的发包人、施工方;(2)根据二审判决第12页第三行,房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可得出于某在欠条和室外工程量计算表上的签字是代表夏荷村住宅楼项目;(3)根据二审判决第19页-20页,未按照三被告的约定由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以中标合同确定夏荷村委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法院以判决形式改变了夏荷住宅楼项目协商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即三被告协商工程款由房产公司支付,而法院判决工程款由夏荷村委支付。但对原告来说,原告只能向三被告共同主张权利;(4)夏荷村住宅楼项目工程款的所有人为西鹏公司,原告分包的工程款由西鹏公司承担。9、于某出具借条一支、于某1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2019年5月6日原告借给于某现金132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不是于某个人行为;10、郝某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修建屋顶瓦房分项工程等款项共计20000元,等郝某发工资后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夏荷工地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前期还在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干了将近20多万元工程;11、小额普通贷记来账,欲证明于某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40000元,2020年7月至8月支付原告150000元,共计290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西鹏公司认为:1、证据1-4无异议;2、证据5仅能证明房产公司负责人于某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西鹏公司无还款义务;3、证据6-7不认可,因为作为西鹏公司代理人贾某并没有参与,用料及人工费均不知情;4、证据8无意见;5、证据9不认可,系于某个人行为,该款项并没进入公司账户,与西鹏公司无关;6、证据10中郝某出具证明,郝某是西鹏公司施工方,可从其款项中扣除;夏荷工地明细,该工程已支付14万元左右,剩余10万元未支付;7、证据11,于某支付原告290000元无异议,其中150000元用于预支原告修建夏荷工地广场的工程款。被告夏荷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夏荷村委并没有参与向原告借款,与夏荷村委无关联性;证据11于某支付原告的150000元款项是包含于某前期所欠原告的借款132000元。
被告西鹏公司认为夏荷村委已给付了原告工程款,西鹏公司不应支付,提供:发票复印件三支,欲证明原告在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做室外工程,夏荷村委尽到了给付义务,筹集了款项给付于某,由其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份原告曾收到15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西鹏公司提供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收到过150000元款项,但该款项是前期的借款,并不是本案诉争的款项。被告夏荷村委对被告西鹏公司提交发票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于某1、于某进行了询问,可证明2019年5月,房产公司因资金短缺未能给修建案涉工程的工人发放工资,房产公司代理人于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000元,共计132000元,于某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132000元借条一支,后于某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9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夏荷村委委托房产公司开发案涉工程;夏荷村委、西鹏公司、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致确认由房产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加入夏荷村委和西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于某系房产公司在夏荷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贾某系西鹏公司在夏荷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双方代表其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与证据10中夏荷工地明细相互印证,结合于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至12月,在案涉工程做硬化工程、接排水管道等零星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0元,由于某与贾某代表其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有工地负责人及付款方于某签字确认,结合证据7,可反映原告和夏荷住宅楼项目部负责人于某于2020年12月17日结算,原告修建夏荷工地广场用料121225元、人工费110545元,共计费用231770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西鹏公司与夏荷村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通过法律途径已解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与于某1、于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证明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郝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可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修屋顶瓦房分项工程和铺保温板,共计费用20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小额普通贷记来账与于某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证明于某支付原告290000元的事实,结合于某1出具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与被告夏荷村委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于某支付150000元款项中包括于某借原告的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主体工人工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三支,未提供原件且字迹模糊,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夏荷村委委托房产公司开发建设郑村镇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郑村镇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67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2228平方米,投资约1972万元,委托内容和方式:工程所涉政府批文、土地、规划、立项、两证、勘探设计、招投标、竣工验收、审计、安全等一切开发建设事务均授权房产公司代理实施;所有工程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所需前期投资、工程开工建设后的所有投资)均由房产公司负担等内容。2018年5月,经招投标程序,西鹏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6月20日,西鹏公司、夏荷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西鹏公司对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内一切工程及室外设备等内容,同日,西鹏公司、夏荷村委、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房产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加入夏荷村委与西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夏荷村委共同行使发包人权利义务,且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行使权利及义务须按照夏荷村委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进行等内容。于某为房产公司在夏荷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贾某为西鹏公司在夏荷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双方代表其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
2019年5月,房产公司因资金短缺,为支付修建案涉工程主体工人工资,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2000元),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到2020年元月六号一次性付清。于某2019年5月6日身份证号×××”;后经三被告同意,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三次施工,2019年6月左右,原告在案涉工程修屋顶瓦房分项工程和铺保温板,工程款为20000元;2019年8月,原告给案涉工程室外进行场地硬化、接排水管道等零星工程,工程款222233.8元;2020年1月22日,贾某与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夏荷工地工资壹拾万元整贾某于某2020年1月22日”;2020年9月左右,原告在案涉广场进行路面硬化、修建花池等,用料121225元、人工费110545元,计231770元。于某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40000元,于2020年7月至8月支付原告1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西鹏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我院起诉夏荷村委、房产公司,要求夏荷村委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经过一、二审审理判决,夏荷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鹏公司工程款4785759.77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该工程款4785759.77元包括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9年至2020年,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组织工人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三次施工,其中第一次投入款项20000元、第二次投入款项222233.8元、第三次投入款项231770元,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投入款项474003.8元,于某作为房产公司在夏荷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40000元,于2020年7月至8月支付原告1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90000元,其中,被告西鹏公司主张于某支付150000元系预支原告修建夏荷工地广场的工程款,但夏荷工地广场实际施工时间为2020年9月左右,而于某于2020年7月至8月支付原告款项150000元,且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具体数额,预支原告款项条件尚不成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2019年5月,房产公司因资金短缺,未支付修建案涉工程主体工人工资,于某以房产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结合于某1出具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与被告夏荷村委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于某支付150000元包括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000元,因于某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20年元月六日一次性付清,基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为16000元更为适宜,故借款总额应为116000元。综合上述行为,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原告款项共计590003.8元(工程款项474003.8元+借款款项116000元),于某支付款项290000元,剩余款项300003.8元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基于本案案涉工程款纠纷已于2021年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为发包人夏荷村委,由夏荷村委支付西鹏公司工程款4785759.77元,其中包括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剩余款项300003.8元应由被告西鹏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完工交付的时间,可自原告与于某结算之日即2020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00003.8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文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聂晋娜
书 记 员 杨胭脂
(校对聂晋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