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1民初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公民身份号码×××,晋城市人。
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水县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荷村委)、第三人沁水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基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不明,双方均同意由夏荷村委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1年5月审核报告作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反诉原告)夏荷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第三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8598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中标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建设项目。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设计图纸内的一切工程及室外设备,固定合同总价为18101733.03元等。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履行合同中行使被告的相关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入场施工。施工由被告驻场代表及监理公司全程监督施工,且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之外增加了地暖安装工程,整个工程于2020年4月25日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18152244.52元,扣除被告自行采购主材和组织施工项目5292384.42元和协议补偿金额500000元,尚欠工程款5859860.1元。
被告辩称,1、原告将其作为被告索要工程款,属诉讼主体错误。2018年1月11日,其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夏荷村委委托第三人开发夏荷村居民住宅楼,所有工程投资由第三人先行负担。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所需资金由第三人自筹,由第三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即案涉工程款应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2、原告承建工程部分未施工,且施工部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护窗栏杆、透体防滑条、消防管道及灭火器、热水管道、水表、水龙头、可视对讲电话分机、弱电系统布线等未施工。地下室入户门约定为钢质防火门,实际为胶合板门等。其中消防工程未施工已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的验收备案;3、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未达付款条件。2020年3月28日进行验收时,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原告进行整改,因此未验收合格,后并未再行组织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不符合付款条件;4、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短期内已出现防水材料脱落、室内墙面疏松脱落、水管漏水、外墙塌陷、地面裂缝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其使用的建筑材料严重违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57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补偿款816158元;3、反诉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并支付修复费用;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夏荷村委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由其委托第三人开发建设夏荷村居民住宅楼。2018年6月20日,夏荷村委与西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西鹏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系列协议签订后,西鹏公司开始施工,但施工中项目经理并未在施工现场,工程亦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给其造成严重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1、逾期交工不是西鹏公司的责任,项目经理是否在现场需夏荷村委提供证据证明;2、夏荷村委提出的补偿款,按双方约定现有分房户计5000平米,一户一平米付100元,即500000元,该款在本诉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不应该再行支付;3、工程中产生的问题,其愿意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人述称,其在本案仅是以村委名义进行前期工作规划、勘探设计、各种手续办理。案涉工程款均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其仅是在手续上签字、盖章,且其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本诉部分,针对案涉工程履行情况以及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西鹏公司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结算汇总表,欲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夏荷村委,承包方为西鹏公司,其按约施工后经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往来明细、银行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资金由第三人房产公司自筹,第三人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实际上所有款项均系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实施。3、郭裕超证明材料,郭裕超、尹汉林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郑文峰证明材料、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两份、塔吊租赁合同两份,2018年11月3日施工日志、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欲证明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其开始拆除外架。起初约定电梯属西鹏公司施工范围,但中途夏荷村委口头变更观光电梯为混凝土电梯井,造成工期延迟至2019年9月,电梯井系西鹏公司施工;2018年11月3日,其已不需要租赁塔吊了,但因电梯部分被告没有提供图纸致塔吊滞留,塔吊租赁费16000元(每月8000元)、塔吊司机工资16000元(每月8000元),从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6日共9个月,计288000元。因夏荷村委原因造成延误交工135天,每月违约金1000元,计135000元。4、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承担相应利息,且其已支付部分利息。夏荷村委认为,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价款仅是合同约定的价款,实际工程量没有达到约定的工程量,且工程未经审核,未到付款时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施工方未履行保修责任和缺陷维修义务,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工程在初验时发现的问题未整改,工程亦未验收合格;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载明的工程量原告并未施工完毕。2、对补充协议及往来明细、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不得向夏荷村委主张;按该协议约定夏荷村委支付西鹏公司的款项均系房产公司同意才支付的,且有房产公司签字盖章;西鹏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650万元,其中夏荷村委支付450万元。3、对郭裕超、尹汉林、郑文峰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证件,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无不予认可;且证明内容仅是原告承租了塔吊,对原告陈述因电梯原因第二年撤掉塔吊没有关联性。对检验报告、租赁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施工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11月3日后还应该有相应记录,且原告承租的塔吊在其他室外装修等部分都可以用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系复印件,且有多处内墙报价,不予认可。4、银行回单反映其借款给第三人,目的就是为了支付工程款,且前期垫资的工程款均是第三人出资。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案涉工程实际为原、被告直接对接,房产公司仅是签字盖章,尚欠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即可,且原告诉讼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没有经过房产公司。
夏荷村委提交了:1、委托开发协议,欲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给第三人开发建设,工程所有投资均由第三人负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付款系竣工审核后支付,但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质保金亦不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540天,原告迟延完工应当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12日承诺书、补充协议,欲证明协议履行中,被告经过第三人同意后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是知情的,且认可该协议约定内容。2、招、投标文件各一本,欲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范围(包含消防工程)、价款,但对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工程并未完工;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圣州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电梯销售合同、三方协议,欲证明被告直接支付材料商(门窗、地暖、电梯、煤层气入户管网安装)的工程款,原告不应主张。3、审核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报告仅系现有工程量的审定金额,且消防部分未施工,整个工程未竣工。其中的地暖回填工程不是原告施工,不应计入总价;钢筋、混凝土、砖等材料款系村委经西鹏公司同意后直接支付材料商。4、工程质量照片,欲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3月工程验收表及通知单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验收时,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表上记载部分墙面不够封闭扎实,未验收合格,后要求原告整改未果,亦未再进行验收。5、信用社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付款75万元,支付材料商25万元,共计支付100万元;三方借款协议、结算委托书、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起诉之前,第三人向其借款25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夏荷村委借款,西鹏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本息转入秦小军名下用于支付利息,其中西鹏公司转给秦小军的30万元仅是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5月14日,尚欠利息84万元,本金尚未偿还。西鹏公司具有偿还利息的义务,且利息应抵扣工程款。西鹏公司认为,1、委托开发协议与其无关,该协议系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后其才见到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迟延完工的损失不是其造成的;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村委支付其工程款时经过第三人同意;承诺书仅是工程进度的证明。2-3、审计金额中已对消防工程的款项予以扣除,审计事项中甲供529万余元未支付西鹏公司,其亦未主张该部分款项;三方协议与其无关。4、2020年3月28日是初验,根据提出的意见整改后最终进行验收合格,且有五方签字盖章。5、对信用社回单无异议,其收到村委支付的100万元,但其中25万元系村委直接支付的甲供材料款;三方借款协议中200万元由第三人支付西鹏公司,50万元支付西鹏公司代理人贾某个人账户,后贾某将该50万元转给第三人代理人于某账户,该50万公司并未收到,其仅认可200万元。且250万系村委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其无义务承担三方协商的利息。但在实际支付利息过程中,其于2019年7月18日借款30万元支付秦小军(夏荷村委工作人员),该款系从沁水县龙港镇晋宏伟业物资经销部直接支付秦小军的。如果按被告所述该250万元系第三人借款后支付西鹏公司工程款,那么该笔款项的利息就不应由西鹏公司承担,秦小军应予以返还。第三人认为,其在相关材料上盖章,仅是对工程款的确认;审核报告客观公正,凡是做过的工程都有体现。
反诉部分,针对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及数额,夏荷村委提供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完工的时间,亦约定了项目经理不在场的违约责任;2、会议照片12张,欲证明历次安全例会,项目经理均不在场;3、2020年6月25日补偿协议两份,欲证明协议约定每平方米补偿100元,西鹏公司亦予认可;4、测绘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总平米为13174.46平方米,补偿款应为1317446元,但原告抵扣的工程款仅有50万元;5、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未予维修;6、张揪胜(夏荷村支部委员)当庭证言,其陈述案涉工程楼顶出现问题后,施工方修复过一次,之后的问题施工方未进行修复。居民楼靠后面墙跟处防水未做好,亦只修复过一次。楼道渗水问题已处理完毕。项目经理其未见到过。西鹏公司认为,会议照片仅能反映项目经理12天不在;测绘报告不予认可,预算时室内内墙抹灰总价是63万元,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和村委协商,分房部分每平米补偿100元,并非整体面积;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楼顶漏水村委通知过其,但其已进行了维修。第三人认为,夏荷村委提供的529万元材料款已经核减,原告并未主张;地暖回填是于某找人干的,价款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中。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诉部分,对西鹏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与夏荷村委提交的委托开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相互印证,证明夏荷村委委托房产公司开发案涉工程,由西鹏公司中标该工程实际施工、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补充协议,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三方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往来明细、银行回单复印件,与夏荷村委提供的信用社回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夏荷村委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郭裕超证明材料,郭裕超、尹汉林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郑文峰证明材料、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两份、塔吊租赁合同两份,2018年11月3日施工日志、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证人未到庭,原告主张因村委违约导致租赁塔吊费用增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夏荷村委提交的承诺书,系原告申请付款的书面凭证,并经第三人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门窗、地暖、电梯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与审核报告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材料款由夏荷村委直接支付材料商及支付数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三方借款协议、结算委托书、收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照片、工程验收表及通知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各方验收要求整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张揪胜当庭证言,与工程质量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防水未做好、楼道渗水等问题,后原告进行了维修,部分位置仍存在隐患,需继续维修。对该部分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部分,夏荷村委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照片,虽对项目经理是否在场进行了约定,但通过会议照片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补偿协议、测绘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西鹏公司与夏荷村委针对案涉工程内墙面强度不够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西鹏公司以分房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100元一次性补偿购房户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与施工方的聊天记录,仅为截取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是否进行维修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夏荷村委委托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67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228平方米,投资约1972万元,委托内容和方式:工程所涉政府批文、土地、规划、立项、两证、勘探设计、招投标、竣工验收、审计、安全等一切开发建设事务均授权房产公司代理实施;所有工程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所需前期投资、工程开工建设后的所有投资)均由房产公司负担;无论任何单位中标该工程必须签订三方施工合同,在双方、监理、施工方共同认可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工程款支付由双方审核审批方可生效;售房全部由夏荷村委负责、房款由夏荷村委收取,并由夏荷村委依据工程进度自主决定支付房产公司先行垫付的工程款项;在施工合同签订时,付款方式可约定经双方审核可支付工程前期费用约100万元,被告支付金额中应优先支付房产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项目建设过程中,双方应加强沟通,被告有权参加房产公司和施工单位组织的工程例会,原则上每月应召开一次以上工程例会等。
2018年5月,经招投标程序,西鹏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6月20日,西鹏公司、夏荷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西鹏公司对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内一切工程及室外设备,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总日历天数540天;签约合同价18101733.0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同日,西鹏公司、夏荷村委、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房产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加入案涉合同中,与夏荷村委共同行使发包人权利义务,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行使权利及义务须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进行;工程所需资金由房产公司自筹,所有工程投资均由房产公司先行负担,由房产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西鹏公司不得直接向夏荷村委主张其享有的各项权利等。
后西鹏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西鹏公司与夏荷村委达成合意,门窗、地暖、电梯、煤层气入户管网安装等由村委施工,施工材料由村委供应,相关材料款由夏荷村委直接支付材料商,该部分款项共计5292384.42元。2020年3月28日,工程验收时发现部分墙面洞口不够封闭密实,室内垫层水灰比失调,顶面需彻底清理,水电暖需交付时接通等问题,要求西鹏公司进行整改。后西鹏公司整改并于2020年4月25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五方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合同内消防工程原告未施工。2020年6月,案涉居民楼工程交付使用。因存在内墙面强度不够等问题,为确保居民购房户的利益,2020年6月25日,西鹏公司和夏荷村委达成补偿协议:西鹏公司以每平方米100元一次性补偿购房户损失(以分房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含公摊面积)。补偿后,购房户自行解决存在问题;购房户不愿意接受原告补偿款的,西鹏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墙面返工,直至交付购房户使用。经夏荷村委委托山西熙和方圆勘测信息有限公司测绘,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3174.46平方米。
西鹏公司收到工程款情况如下:2018年9月14日80万元、10月16日46万元、10月23日31万元、10月29日20万元、11月16日100万元、12月7日50万元、12月11日50万元,2019年1月11日3万元、1月14日70万元、6月17日30万元、9月17日5万元、10月14日10万元,2020年11月22日80万元,2021年2月9日55万元、2月29日20万元,总计650万元。其中夏荷村委支付450万元,另200万元系西鹏公司、夏荷村委、房产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由房产公司向夏荷村委借款200万元支付西鹏公司。
另查明,三方借款协议还约定,房产公司向夏荷村委借款200万元,月息1.5%,借款时间最长至2019年6月底,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房产公司可提前还款。该借款协议三方签订后,转入夏荷村委秦小军卡上,由秦代表房产公司支付西鹏公司工程款。西鹏公司收到秦小军款项时挂往来款,西鹏公司收到下次工程款时将此往来款转入秦小军卡上,用于归还房产公司向夏荷村委借款的本息。后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该份协议标的为50万元,协议内容同上,该款由秦小军转入西鹏公司代理人贾某账户,贾某又将该款转入房产公司代理人于某账户。后贾某支付秦小军30万元利息。
审理中,西鹏公司和夏荷村委均同意委托山西睿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1年5月,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该项目送审金额19520646.03元,审定金额18152244.52元,核减金额1368401.51元。具体情况如下:
1、居民住宅楼(主体)工程送审金额13284761.61元,审定金额11820576.34元,核减金额1464185.27元,主要原因为:(1)土方开挖多计工程量6202.06立方米等,核减金额153621.8元;(2)卫生间墙面防水多计工程量4422.13平方米、地面防水多计工程量174.42平方米等,核减金额335367.82元;(3)护窗栏杆、楼梯防滑条等实际未实施,核减金额185732.61元;(4)地下室入户门送审为钢质防火门,实际为胶合板门,核减金额242196.3元;(5)地下室顶板保温实际未实施,核减金额144066.25元;(6)阳台栏板送审为砌块墙,实际为混凝土墙,核增金额151712.45元;(7)1-7层天棚抹灰、内墙仿瓷涂料等实际未实施,核减金额385022.37元;(8)热水管道、水表、水龙头、消防管道及灭火器等实际未实施,核减金额295532.8元;(9)PPR25给水管多计工程量2746米,核减金额139441.73元;(10)可视对讲电话分机、UPS电源、弱电系统布线等实际未实施,核减金额31606.5元;(11)送审为防水防尘灯、节能灯等,实际安装为白炽灯;弱电穿线管送审为DN20钢管,实际为PVC16塑料管等,核减金额144155.13元;(12)签证工程送审为暂估价,审定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按照2011年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费用和有关政策性文件计价,核增金额1120008.96元;(13)钢筋、混凝土、砖、门窗等材料送审多计,核减金额549428.02元;(14)根据晋建标字【2019】62号文相关规定,2019年4月1日起税金调整为9%,结合本工程2019年4月1日前累计开票475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税金调整,调整工程投资减少129735.35元。
2、室外工程送审金额943500元,审定金额1039283.76元,核增金额95783.76元,主要原因为:室外工程送审为暂估价,审定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室外工程补充协议、现场签证等资料,按照2018年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费用和有关政策性文件计价,核增金额95783.76元。
3、主材采购及其他工程送审金额5292384.42元,审定金额5292384.42元。
本院认为,夏荷村委委托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夏荷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并与西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三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房产公司仅是完成前期开发建设事务,并未按委托开发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所需前期投资、工程开工建设后的所有投资)均由房产公司负担,相反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亦是夏荷村委直接支付西鹏公司;房产公司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与夏荷村委共同行使发包人权利义务,从查明事实来看施工具体事宜均系夏荷村委与西鹏公司协商沟通,包括补偿购房户损失亦是双方达成协议,房产公司并未行使发包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仅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且西鹏公司起诉后夏荷村委支付工程款亦未通过房产公司。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西鹏公司与夏荷村委,西鹏公司主张夏荷村委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荷村委辩解西鹏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荷村委主张房产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由夏荷村委委托审核,即以双方认可的审定金额18152244.52元为基数,扣除夏荷村委直接支付供应商材料款5292384.42元,扣除已支付西鹏公司的650万元,西鹏公司应得工程款为6359860.1元。关于西鹏公司自认的扣除补偿购房户损失500000元,系基于因内墙面强度不够等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购房户,该款能否解决墙面问题以及购房户是否同意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西鹏公司针对该问题作出的自认,系其行使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该款能否满足购房户需求,由双方另行解决。故西鹏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859860.1元(6359860.1-500000)。夏荷村委反诉以双方协议每平方米补偿100元,按测绘面积13174.46平方米计算补偿金额为1317446元,抵扣相应工程款后尚欠816158元由西鹏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请求,基于上述原因,由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本院确定以工程交付时间即2020年6月之次月即2020年7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基于双方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结合审核报告可以看出,西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地下室顶板保温、护窗栏杆、楼梯防滑条、热水管道、水表、水龙头、消防管道及灭火器等未实施,对部分灯管、钢管等进行变更;夏荷村委对门窗、地暖、电梯、煤层气入户管网安装等自行施工,相关材料由其自行供应,相关材料款由其直接支付材料商;以上事实均可表明,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不存在谁违约的问题,并且在验收发现工程缺陷后,西鹏公司进行了修复并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故西鹏公司主张因夏荷村委未提供电梯和室外施工图违约,以及夏荷村委主张因项目经理未到场构成违约,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了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现案涉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且西鹏公司自愿承担修复义务,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544567.34元(18152244.52*3%),因案涉合同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不到两年,故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由夏荷村委再支付西鹏公司。故夏荷村委主张西鹏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并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至此应为5315292.76元(5859860.1-544567.34)。
关于夏荷村委提出三方借款协议后,其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0万元(450万+250万)的意见,因三方借款协议签订后,房产公司将从夏荷村委处借款250万元中的其中200万元支付西鹏公司,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为夏荷村委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另50万元,房产公司未转入西鹏公司账户,而是支付个人后再次流转,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三方另行处理。
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5292.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缺陷部分的保修责任,相应修复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819元(预交698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0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文 佳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杜海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慧敏
(校对段文佳)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