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1民初975号
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
法定代表人:秦朝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凤阳社区和景小区7号。
法定代表人:任兰英,总经理。
被告:沁水县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杨河社区路家凹。
法定代表人:张礼龙,总经理。
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荷村委”)与被告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鹏公司”)、沁水县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沁水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三方先后签订了标的为200万元和50万元的《三方借款协议》。按照《三方借款协议》约定,沁水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夏荷村委借款2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250万元,月息1.5%,借款时间最长至2019年6月底,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协议三方签订后,转入夏荷村委秦小军卡上,由秦小军代表沁水房地产公司支付西鹏公司工程款,西鹏公司在收到秦小军款项时挂往来款,西鹏公司收到下次工程款时将此往来款转入秦小军卡上,用于归还夏荷村委的借款本息。如沁水房地产公司和西鹏公司不能按协议归还夏荷村委借款,则夏荷村委不予支付工程款。三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200万元和50万元,其后,仅西鹏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了利息3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沁水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称本院已判决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判决尚未生效,应以生效判决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鹏公司诉夏荷村委、沁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晋05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关于夏荷村委提出三方借款协议后,其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0万元(450万+250万)的意见,因三方借款协议签订后,房产公司将从夏荷村委处借款250万元中的其中200万元支付西鹏公司,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为夏荷村委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另50万元,房产公司未转入西鹏公司账户,而是支付个人后再次流转,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在该案中本院对借款协议的20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判决夏荷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鹏公司工程款5315292.76元及利息。夏荷村委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此,本案夏荷村委起诉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0元,退还原告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娅玲
书 记 员 马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