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8097996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山西省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之子),现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2177672362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房地产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111290493R。 法定代表人:**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沁水县郑村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被上诉人沁水县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被上诉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致判决结果错误。1、案涉工程均是房产公司的代理人**和**1单独结算的,该结算结果仅对房产公司和**1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虽然**村委委托第三方对全部发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结算报告中无法区分**1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依据房产公司的代理人**和**1单独结算的结果让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但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3、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房产公司的代理人**和**1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与**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上诉人不仅承担了工程款而且还承担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9年5月**向**1借的10万元用途是支付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而事实上上诉人的工人工资均是上诉人支付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将该款支付了上诉人的工人工资,而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不管从法律上还是从合同约定上,**都没有给上诉人公司工人发工资的义务,故一审对该借款用途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该10万元借款属于**个人与**1之间的借款还是属于房产公司与**1之间的借款,一审没有查明。如果属于**个人借贷行为,而**又不是本案当事人,显然一审对该款的事实审理超出了本案的范围。3、2020年1月22日,**向**1出具的工地工资欠据中虽然有**的签名,但**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名的,属于**个人行为,在一审**的证明材料里已明确说明,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1辩称,一、案涉工程在长达22个月的施工过程中,**公司的项目经理未在工地履职,工地的施工一直是由房产公司负责,所以答辩人只能和房产公司进行结算,并且在结算后和答辩人曾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结算表上确认并签字,**表示房产公司的人签过字就可以了。后**和**根据结算表共同为答辩人出具了一张工程款欠条,以上几点可说明上诉人对于答辩人和房产公司进行结算的方式和结果是认可的,所以上诉人称结算结果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说法不成立。二、**村委与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的造价评估是基于工程竣工后双方对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前提下进行的,其结果难免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而答辩人与房产公司的结算依据的是施工时具体投入的工时、用料等情况,该结算结果更能客观、真实、准确的体现当时施工的具体情况,所以应当优先采用答辩人与房产公司的结算结果。三、2019年5月6日,**为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原**村委党支部书记于丑堂的书面证明以及一审对于丑堂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充分证明该笔借款由答辩人直接转交给了案涉工程主体工程负责人***,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资款,所以该笔借款并非**和**1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自案涉工程施工以来,答辩人前后共收到6笔共计29万元款项,均来自**个人账户的打款,上诉人一方面将**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又将**个人账户付款的行为认定为代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说法自相矛盾。四、关于上诉人代理人**和房产公司代理人**在2020年1月22日共同为答辩人出具的欠据,**称其只是证明人,签名属于个人行为的说法,答辩人不认可。五、2020年7月,上诉人、房产公司、**村委三方同时找答辩人,想要答辩人对案涉工程广场进行施工,答辩人提出还清之前所有欠款,包含借款和工程款,才能继续施工。后仅收到来自**个人账户打款15万元,因工期紧张和**村委催促,答辩人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进料中断,施工无法继续,在**村委领导承诺工程款可以从**村委扣除的前提下,答辩人找材料供应商赊账进料继续施工,直至施工完成。 房产公司辩称,原计划是**1所做工程由答辩人做,直接走**村委的账,后来因为上诉人起诉**村委后,**村委做了审计就把所有的工程款都计入了上诉人的工程款;答辩人认为**1可以向上诉人要工程款,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可以找第三方机构认定;**在欠条上的签字如同担保,证明答辩人欠**110万元的工资款。 **村委辩称,无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770元、利息16218.96元,共计347988.96元(2021年12月17日后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村委委托房产公司开发建设郑村镇**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郑村镇**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67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2228平方米,投资约1972万元,委托内容和方式:工程所涉政府批文、土地、规划、立项、两证、勘探设计、招投标、竣工验收、审计、安全等一切开发建设事务均授权房产公司代理实施;所有工程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所需前期投资、工程开工建设后的所有投资)均由房产公司负担等内容。2018年5月,经招投标程序,**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6月20日,**公司、**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对**村居民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内一切工程及室外设备等内容,同日,**公司、**村委、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房产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加入**村委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村委共同行使发包人权利义务,且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行使权利及义务须按照**村委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进行等内容。**为房产公司在**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为**公司在**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双方代表其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2019年5月,房产公司因资金短缺,为支付修建案涉工程主体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2000元),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1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到2020年元月六号一次性付清。**2019年5月6日身份证号×××”;后经三被告同意,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三次施工,2019年6月左右,原告在案涉工程修屋顶瓦房分项工程和铺保温板,工程款为20000元;2019年8月,原告给案涉工程室外进行场地硬化、接排水管道等零星工程,工程款222233.8元;2020年1月22日,**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1**工地工资壹拾万元整****2020年1月22日”;2020年9月左右,原告在案涉广场进行路面硬化、修建花池等,用料121225元、人工费110545元,计231770元。**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40000元,于2020年7月至8月支付原告1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村委、房产公司,要求**村委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经过一、二审审理判决,**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4785759.77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该工程款4785759.77元包括原告的工程款。 一审认为,2019年至2020年,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组织工人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三次施工,其中第一次投入款项20000元、第二次投入款项222233.8元、第三次投入款项231770元,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投入款项474003.8元,**作为房产公司在**村居民住宅楼项目的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40000元,于2020年7月至8月支付原告1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90000元,其中,被告**公司主张**支付150000元系预支原告修建**工地广场的工程款,但**工地广场实际施工时间为2020年9月左右,而**于2020年7月至8月支付原告款项150000元,且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具体数额,预支原告款项条件尚不成就,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2019年5月,房产公司因资金短缺,未支付修建案涉工程主体工人工资,**以房产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结合于丑堂出具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与被告**村委当庭**相互印证,可证明**支付150000元包括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000元,因**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20年元月六日一次性付清,基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为16000元更为适宜,故借款总额应为116000元。综合上述行为,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原告款项共计590003.8元(工程款项474003.8元+借款款项116000元),**支付款项290000元,剩余款项300003.8元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基于本案案涉工程款纠纷已于2021年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为发包人**村委,由**村委支付**公司工程款4785759.77元,其中包括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剩余款项300003.8元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完工交付的时间,可自原告与**结算之日即2020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1工程价款300003.8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由原告**1负担360元,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二审中,**公司提供了新证据:1、**村委委托审计的案涉工程审核报告(室外工程部分),证明**1出具的结算单数据与审计数据不一致;2、**1分包项目剥离结算明细,证明就**1所做工程**村委给**公司的结算款仅为22万余元。**1质证认为审核报告审核不全,剥离结算明细是**公司自行制作的,答辩人所提供的***出具的结算单更能反映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用料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审核报告审定室外工程造价为90余万元。证据2系**公司自行制作,且**1对**公司计算的工程量有异议,故对该结算明细不予采纳。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公司是否应当偿还**1借款11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至2020年,**1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村居民住宅楼室外工程进行三次施工,第一次2019年6月左右结算款项为20000元,第二次2019年8月结算款项为222233.8元,两项合计约24万元,房产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两次结算前已经支付**114万元,后**为**1出具欠到工资10万元欠条一支,**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2020年9月左右**1第三次组织施工,结算金额为231770元。第一次结算款项20000元,**公司无异议。对于第二、三次结算款项45万余元,结算明细上结算人为***,付款人为**,庭审中被上诉人房产公司认可***为其工地负责人,认可**1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并****在10万元欠条上签字是起担保的作用。**1**工地上只有一个负责人是***,而施工单位为**公司,其认为***就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要求**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明细上签字时,**表示有房产公司签字即可,不需要其签字。该部分工程量和工程价45万余元,客观性有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房产公司确认,**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结算后形成的10万欠条上签字,亦能反映出其对房产公司结算结果的认可,第二、三次结算金额45万余元应当予以支持。在**公司起诉**村委、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中,就案涉工程**村居民住宅楼工程,**公司与**村委达成结算协议,结算范围包括了室外工程中**1所施工内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由**1施工的工程量,由其从**村委处结算了相应工程款项,而室外工程结算价款90余万元远远大于**1主张的工程价款47万余元,**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将其施工的工程量和**1的工程量进行有效区分,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1所施工的工程量在审核报告中对应价款是否大于等于47万元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由**公司向**1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时任**村委书记于丑堂作证称,因房产公司无法支付修建主体工程的工人工资,由其出面介绍**1出借给房产公司项目负责人**10万元,房产公司承诺收到**村委工程款后先偿还借款。**出具的借条上有***的签字“转***现金”,说明***收到该款项,而***为**公司修建主体工程雇佣的工头。以上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该10万元借款的前因后果,系因为房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其项目负责人**通过村委向**1借款用于向***发放工资,而向***发放工资本应是**公司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公司,故一审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认定由**公司偿还借款及合理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有关其不应当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