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

会同县龙岭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5民初779号 原告:会同县龙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工业集中区(连山大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P8EBG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1幢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8355190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嘉和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P8HQQ59。 负责人:**其,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工业集中区(连山大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7558112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786号。 被告:***,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黔城镇双溪社区14组409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会同县龙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龙岭公司)与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建公司)、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裕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8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会同龙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同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海建公司、湖南海建会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龙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加工费577755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15日的违约金115551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6日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因“G209线K2921+125-K2930+885段路面大修工程施工”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加工沥青混凝土,双方对沥青混凝土型号、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加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加工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会同裕华公司与会同龙岭公司就实际加工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但湖南海建会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湖南海建会同公司系湖南海建公司分公司,湖南海建公司应对湖南海建会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同裕华公司作为结算对账人,***作为付款人,理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会同龙岭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海建公司、湖南海建会同公司未作答辩。 会同裕华公司、***共同辩称,一、会同裕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诉称,涉案合同甲方为会同龙岭公司,乙方为湖南海建会同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会同裕华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已完全履行《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付款义务。会同裕华公司受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委托,与会同龙岭公司就履行前述沥青加工合同进行结算,共计费用1977755元,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尚应支付777755元。 同年,会同龙岭公司与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建设会同公司)签订了1份《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后经结算共计费用1582637元,期间亿丰建设会同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尚应支付1382637元。 根据上述内容,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尚应支付会同龙岭公司共计2160392元。 2018年7月17日,会同龙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生产需资金周转,向***借款200万元(后尚欠本息130万元),会同龙岭公司购买会同裕华公司混凝土应支付货款46万元,两项合计176万元。2020年8月1日,会同裕华公司受前述两公司委托,就会同龙岭公司与该两公司分别签订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时用会同裕华公司、***前述借款和混凝土货款共计176万元冲抵亿丰建设会同公司、湖南海建公司应支付会同龙岭公司的价款,冲抵后尚欠400392元。2022年1月28日,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委托***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会同龙岭公司支付尾款400392元。至此,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向会同龙岭公司支付了《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的全部价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三、根据上述事实及最高法院案例,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会同龙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处以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20年9月28日,会同龙岭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与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加工数量、沥青混凝土型号、综合单价、加工时间、工程质量、结算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合同签订后,会同龙岭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10月23日向会同龙岭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万元。 3.2020年11月12日,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委托会同裕华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款项进行结算,会同龙岭公司制作《会同县龙岭建材结算单》,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共计1977755元,并备注已付款1200000元,尚欠777755元,会同龙岭公司及会同裕华公司在该结算单中**,并由**作为会同龙岭公司方签名。会同裕华公司财务人员**在该结算单最后一页底部空白部分用铅笔填写了:“+亿丰1382637合计2160392减**借给**176万应付400392.00”的内容。该铅笔填写部分已被会同龙岭公司在原件中擦除。 4.2021年1月28日,会同裕华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工行19********)转账400392元。 5.庭审中,会同龙岭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577755元系根据其与会同裕华公司结算的尚欠金额777755元,减去会同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的400392元中的200000元。 另查明:1.2018年7月17日10时23分,会同裕华公司向案外人***转账200万元,***于当日10时51分向案外人***转账200万元。同年12月10日,***向***转账100万元。 2.2020年8月1日,会同龙岭公司就其与案外人亿丰建设会同公司的加工费用委托会同裕华公司进行结算,并提供1份仅加盖会同龙岭公司公章的《会同县将军南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载明:结算尚欠金额为1452103.4元,**在该清单中书写:**已借支**130万元冲抵,混凝土款欠46万元冲抵。同年11月12日,会同龙岭公司与会同裕华公司再次就上述加工费用进行结算,在会同龙岭公司出具的《会同县龙岭建材结算单》中确认结算金额合计为1582637元,并备注已付款200000元,尚欠款1382637元。会同龙岭公司、会同裕华公司均在该结算中加盖公司公章。 3.会同龙岭公司根据上述结算尚欠金额为1382637元的结算单另案起诉亿丰建设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及会同裕华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加工费用1182245元,并明确该款项系结算尚欠金额1382637元减去本案中会同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的400392元中的200392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会同裕华公司、***提供的会同裕华公司会计**与会同龙岭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当庭与**手机原件核对)。主要内容为:(1)**将用铅笔填写有上述内容的《会同县龙岭建材结算单》结算单复印后原件交给**后,**于2021年1月22日将该复印件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2)同年1月24日,**微信询问**收款账户后,**向其提供会同龙岭公司会计**账户(工行19********)。拟证明**与**就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的涉案货款进行了结算及会同裕华公司替代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向会同龙岭公司支付了相应加工费。会同龙岭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手机已丢失为由,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经与**手机原件核对无异,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涉案《会同县龙岭建材结算单》照片与会同龙岭公司提供的原件一致(除铅笔填写部分),会同龙岭公司也陈述铅笔填写内容已涂擦,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会同裕华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会同龙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借款2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本金及利息30万元,之后以该130万借款本息抵扣涉案债务。会同龙岭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无借条和向***支付的凭证,不能证明***向***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上述证据中会同裕华公司会计**铅笔填写内容,以及涉案合同款项既有公司之间账户转账(湖南海建会同公司转会同龙岭公司),也有会同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会同龙岭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的支付情况,说明会同龙岭公司、会同裕华公司内部的财务均存在混同的情况。因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3.会同裕华公司提供的《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天瑞搅拌站》4份结算单、2份混凝土送货单及《结算汇总表》,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29日、2020年8月10日,**分别在会同裕华公司制作的4份商砼结算单中作为对账人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102280元(连山工业园EPC竹筷厂)、159940元(EPC***创新科技楼)、43610元(连山工业园EPC竹筷厂)、148540元(***EPC项目***特),共计454370元。2020年12月3日、2021年3月9日,会同裕华公司向“******特项目工地”共计运送金额为6100元的商砼,以上货款共计460470元。拟证明会同龙岭公司尚欠会同裕华公司混凝土货款464250元,会同龙岭公司以该款冲抵了会同裕华公司加工费460000元。会同龙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上述结算单中的相关项目系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会同龙岭公司未参与上述项目,《结算汇总表》也没有公司**,**担任的是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工业集中区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的总承包项目部财务人员;(2)送货单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会同龙岭公司并不认识;(3)会同裕华公司已另案起诉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0余万元,已包含上述46万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天瑞搅拌站》结算单中**对相关结算金额签名确认,**即便系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但同时亦是会同龙岭公司财务人员,会同龙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46万元货款包含在会同裕华公司另案起诉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90余万元货款中。因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结合会同裕华公司会计**在涉案结算单中铅笔填写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会同龙岭公司、会同裕华公司、***对涉案合同所结算的金额1977755元,及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并未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会同裕华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会同裕华公司、***辩称涉案债务通过其与会同龙岭公司、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及相关案外人协商后,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抵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会同龙岭公司主张湖南海建会同公司所欠其加工费用577755元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会同裕华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会同龙岭公司与湖南海建会同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原则上应仅对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与会同龙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会同裕华公司、***辩称其根据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委托与会同龙岭公司就涉案款项进行结算,并通过与会同龙岭公司、湖南海建会同公司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抵销后,承担了部分款项的实际付款义务,因此,会同裕华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会同裕华公司、***辩称涉案债务通过其与会同龙岭公司、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及相关案外人协商后,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抵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会同裕华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消灭,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会同裕华公司、***提供的涉案结算单证明湖南海建会同公司尚应支付会同龙岭公司涉案款项577755元;亿丰建设会同公司尚应支付会同龙岭公司款项1382637元。会同龙岭公司是债权人,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是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会同龙岭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应是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 其次,会同裕华公司、***提交的《会同县龙岭建材结算单》复印件中其会计**用铅笔填写的“+亿丰1382637合计2160392减**借给**176万应付400392.00”内容,实质是关于债权债务抵销的内容,也是会同裕华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已清偿的关键证据。会同龙岭公司未否认**曾书写过该内容,但抗辩因其公司不同意而已将该内容擦除。对此,本院认为,**在将填写有上述内容的结算单交给会同龙岭公司工作人员**后,再由**通过微信发送给**,结合本院认定的会同龙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欠会同裕华公司借款本息130万元、会同龙岭公司尚欠会同裕华公司货款46万余元的事实,以及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即会同裕华公司承担了涉案货款的对账结算义务,***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而会同龙岭公司均予以认可接受的事实,应认定会同龙岭公司、会同裕华公司、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及会同龙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各方相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对涉案款项给付、抵销等进行过协商。且**在未对该内容进行修改、擦除的情况下将上述结算单发送给**,随后根据上述内容向**提供收款账号,说明当时其对该内容是认可的。**作为会同龙岭公司工作人员和涉案款项的对账结算经办人,其上述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会同龙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会同龙岭公司事后将上述《会同县龙岭建材结算单》中铅笔填写内容予以擦除,仍无法单方改变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另外,***向**支付涉案货款400392元,系履行上述约定的行为,从该款项的具体金额来看,符合结清尾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上述关于涉案债权债务抵销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 最后,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亿丰建设会同公司分别应付会同龙岭公司777755元、1382637元;会同龙岭公司法人***应付***借款本息1300000元,会同龙岭公司应付会同裕华公司商砼货款460000元,均属于到期金钱债务,且不具有不得抵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因此,上述债权债务均予以抵销后,会同裕华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内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转账400392元,履行了约定义务,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故会同龙岭公司要求湖南海建、湖南海建会同公司、会同裕华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会同县龙岭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原告会同县龙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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