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1幢7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法院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海建公司不管是挂靠还是分包,但是帐都是从海建公司过的,海建公司没有起到监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海建公司明知道***有拖欠工资,但是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当时去到海建公司进行沟通,他们已经口头承诺钱拨下来之后,就扣下来告知上诉人,但是钱放下来之后,海建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辩称:一、***是我私人请过来的,不是海建公司雇请的,***他一下在这里做事一下在那里做事,并没有固定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的,他本人也承认这一点;二、我请***做事,海建公司不知情。 海建公司辩称:一、海建公司与***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二、***是***雇请的临时工,所以海建公司是不清楚的;三、***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海建公司并不清楚,***写明是劳务费,不是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关于工资结算单不是正式结算单,正式结算单要标明考勤记录附件,每月工资表附件;二、该所谓的结算单并没有上诉人确认,没有在上面写“属实”两字,也没有盖手印及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无任何人作证明,也无考勤及工资表做附件。 ***辩称:我有微信截图等证据,***上诉状说的都是假的,工资结算单上写的清清楚楚,还有***的签字,***还负了1万元,此后断了联系。 海建公司辩称:一、***上诉是成立的,对其上诉无异议;二、***对于2021年1月17日的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工资单上一部分为***自己打印的,下一部分为***签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3.判令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共计22个月,即2个月×6000元/月×2倍);4.判令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66,000元(11个月×6000元/月);5.判令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中标单位为被告海建公司。被告海建公司中标后,将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2019年10月30日,被告***雇请原告***进入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工作,从事采购、施工管理、煮饭菜、招待等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由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0日,作为监理单位的湖南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总监办签发开工令,从2020年12月10日起算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标段合同工期。2021年8月24日,原告结束了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的工作。2022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在载明下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2022年春节过后结清。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2022年1月21日,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投诉内容为其拖欠原告工资60,000元。2022年4月1日,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作出了关于***工资的回复,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2022年6月8日,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7月11日,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2〕第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 一、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海建公司在中标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雇请原告进入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却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受被告海建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限制,故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没有为被告海建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海建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雇请原告做事,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开工,因此,2019年10月30日至工程开工前,原告不应计算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雇请原告进入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工作,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并不影响原告工资的起算时间,工程开工前有相关前期准备工作,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经过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022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对下余工资60,000元未及时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资。 由于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海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并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66,000元,为原告补交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海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海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海建公司在中标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雇请***进入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主张其与海建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海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受海建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限制,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海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二、***是否拖欠***工资 ***雇请***做事,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雇请***进入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工作,工程开工前有相关前期准备工作,2022年1月17日,***与***之间经过结算,***下欠***工资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在结算后,向***支付了工资10,000元,尚有工资60,000元未及时支付,因此,***应向***支付60,000元工资。鉴于该款并非直接的工程施工劳务工资,海建公司对该款依法不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和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