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2民初1898号
原告:***,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1幢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8355190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海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3.判令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共计22个月,即2个月×6000元/月×2倍);4.判令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66,000元(11个月×6000元/月);5.判令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被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至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公路大桥项目部上班,原告平时在工程上负责采购、施工管理、煮饭菜、招待等工作,被告海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承诺原告每月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工作时间不定,随叫随到。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离开工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月17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总计130,800元,已付47,956元,尚欠工资82,844元,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工资70,000元,于2022年春节一次性付清,***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结算单出具后,***只代支付10,000元工资,剩余的60,000元一直拖欠,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不顾事实,于2022年4月1日回复不欠原告工资。2022年6月8日,原告向***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证据不足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一再拖欠工资,导致原告不得不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但被告却无视劳动者的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为原告购买任何保险。因此,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诉讼中称形成了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因此原告对海建公司的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2.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劳动部门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被告***辩称,1.***已经付清原告的全部工资;2.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仅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0,000元并承诺在2022年春节过后结清,不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海建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关于***工资的回复、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翰林铭邸三期地下车库930涂料工程量清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开工令,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中标单位为被告海建公司。被告海建公司中标后,将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2019年10月30日,被告***雇请原告***进入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工作,从事采购、施工管理、煮饭菜、招待等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由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0日,作为监理单位的湖南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总监办签发开工令,从2020年12月10日起算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标段合同工期。2021年8月24日,原告结束了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的工作。2022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在载明下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2022年春节过后结清。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2022年1月21日,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投诉内容为其拖欠原告工资60,000元。2022年4月1日,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作出了关于***工资的回复,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2022年6月8日,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7月11日,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2〕第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
一、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海建公司在中标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雇请原告进入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受被告海建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限制,故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没有为被告海建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海建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雇请原告做事,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开工,因此,2019年10月30日至工程开工前,原告不应计算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雇请原告进入东安县芦江水库大坝至茶源村组公路大桥项目部工作,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并不影响原告工资的起算时间,工程开工前有相关前期准备工作,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经过结算,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022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对下余工资60,000元未及时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资。
由于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建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海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并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66,000元,为原告补交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海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