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审被告:蚌埠荣盛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环湖西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北区四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荣盛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并非当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根据专属管辖径行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纠正,另涉案合同虽约定了管辖地点,但约定地是否具有管辖权要综合考量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情况。本案中,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与工商登记住所地并不一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尤其是上诉人字号中也明确标注了注册地信息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故仅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对管辖进行过约定,但管辖条款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其效力不足,不应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唯一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为安徽省蚌埠市荣盛华府相关项目,该工程所在地属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并非当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仅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以及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对管辖进行过约定,但管辖条款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其效力不足,不应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唯一标准等。经查,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