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四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国康路46弄3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廊坊市旺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群安街群星小区2-1-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市旺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85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原审三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一廊坊市旺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