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291民初148号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经济开发区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2号科研楼1-60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执行董事。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廊坊开发区北区四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冰,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浩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任各庄镇孙家庄村西南新源养殖厂综合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成忠,执行董事。
被告:沧州建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成财富中心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意公司)、河北浩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乐公司)、沧州建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济南华宏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被告**公司,其余被告为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为承兑人,应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故应将该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房公司、被告写意公司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本案中被告浩乐公司住所地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公司、写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玄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