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75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廊坊开发区北区四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冰,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11层1210。
法定代表人:高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岩峰线缆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中段五金机电城内10-069。
法定代表人:王影肖,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用,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元大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泉山区矿山东路天山绿洲小区二期商业5#-1-105。
法定代表人:张慧,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意公司)、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安公司)、徐州岩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峰公司)、徐州元大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优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了审理。2022年1月27日被告写意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2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写意公司的申请,写意公司不服驳回裁定,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驳回写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被告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用,被告元大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写意公司、超安公司、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00,000元;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192.5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221799883514,上述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系出票人,被告写意公司为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被告超安公司、岩峰公司、元大优公司、四元公司、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岩峰公司、元大优公司辩称,背书属实,愿意承担被追索责任,请求法院从第一被告开始扣划资金,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被告写意公司、超安公司、四元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类案件中四元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四元公司的建设工程,四元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原告系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公司、岩峰公司、元大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写意公司、超安公司、四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同类案件中已向四元公司进行了调查,四元公司对以票据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本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四元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被告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2月16日向原告中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221799883514,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写意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21日。汇票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0年12月24日被告写意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超安公司;2020年12月24日被告超安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2021年1月12日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背书转让给被告岩峰公司;2021年1月12日被告岩峰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元大优公司;2021年1月15日被告元大优背书转让给上海承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上海承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安叶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上海安叶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沙市了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长沙市了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9日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缘庚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0日上海缘庚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沙锌钰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长沙锌钰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四元公司;2021年12月16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中成公司。原告中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24日被拒付,票据现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中成公司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岩峰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023********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至2022年1月17日冻结金额为136110.65元,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中成公司在与被告四元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通过背书方式获得案涉票据,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中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可以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写意公司、岩峰公司、元大优公司、超安公司、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应就票据款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中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写意公司、岩峰公司、元大优公司、超安公司、四元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中成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行使追索权。经查,中成公司已对持票的合法性、以及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进行了举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成公司与四元公司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元公司以票据支付了大量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交中成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案涉票据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岩峰线缆有限公司、徐州元大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
二、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岩峰线缆有限公司、徐州元大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1元,诉讼保全费1,539元,共计3,690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超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岩峰线缆有限公司、徐州元大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兰若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