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开发区北区四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梅,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松路19-3号4门。
负责人:梁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写意公司)与被上诉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写意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没有竣工验收,没有提交结算资料,不满足付款条件。2、不同意给付利息。
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廊坊写意公司及时给付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绿化维修工程款120696.87元及逾期给付期间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以120,696.8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13940.4元)本息合计134637.36元;2、廊坊写意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廊坊写意公司将承建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由此,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廊坊写意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维修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爱家丽都项目园林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浑南新区绮霞街,承包范围为园林图纸、清单和招标文件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天,合同固定价款为332000元,廊坊写意公司指派的驻地代表为张连磊,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指定的驻地代表为梁成,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在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上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廊坊写意公司审定后支付,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全部工程经总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并双方确认后,其中,铺装、景观、道路、给排水、电气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苗木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生长季,即3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发包方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期间,廊坊写意公司向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1803.13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涉案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提举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固定价款为332000元,付款方式是全部工程经总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并双方确认后,铺装、景观、道路、给排水、电气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苗木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生长季,即3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虽然双方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但从发包方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涉案工程于2019年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由此可以确认,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9年通过验收,正式交付使用,廊坊写意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过异议,由此计算质保期,顺延1年至今期限已满,付款条件已成就,廊坊写意公司应按约定向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对于廊坊写意公司提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按照证据规则,廊坊写意公司应对此进行举证,而廊坊写意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廊坊写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廊坊写意公司如何给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提举的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为332000元,廊坊写意公司已经支付211803.13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20196.87元,应在2019年通过验收,正式交付使用后1年支付,即到2020年12月31日付清,由于廊坊写意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对此,廊坊写意公司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在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标准由于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法参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20196.87元;二、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20196.8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给付欠款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负担125元,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于2019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维修工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已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廊坊写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虽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发包方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至今已经过质保期,期间廊坊写意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提出过异议,故廊坊写意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廊坊写意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廊坊写意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向鹏雪公司沈北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写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