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

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安县供电分公司、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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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5民初564号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镇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GJUJ2N。
负责人:黄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工业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7599691752。
法定代表人:周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安供电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水轮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安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品预付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轮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及配套设备,价款124800元,交货地点为乐安谷岗电站。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发货,也不退回预付款。合同义务并未实现,被告应退回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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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莲花水轮机厂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三个半月,同年4月30日,原告同意支付10000元定金,并通过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汇款10000元,被告的业务员也出具定金收条。之后,被告提前生产好约定的产品,并通知原告派人来验货,但原告不予理睬,也没有按约定派人前来验收产品,时至今日对履行合同义务只字不提。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10年零10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支付的10000元系定金,业务员的收条已经明确证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赔偿被告损失124800元及利息。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是中标单位是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原告乐安供电公司与被告莲花水轮机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轮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及配套设备,价款124800元,交货日期三个半月内,运输方法及费用由供货方承担,下车由需方负责,交货地点为乐安谷岗电站,结算方法需方派人到厂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90%,供方发货,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定金及货款一律付合同账号。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时间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201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向被告合同账号支付10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单位业务员出具收条,收到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定购水轮机、发电机及配套设备预付定金壹万元。此款由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代付,已汇入被告公司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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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且被告抗辩原告已经过了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安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安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鑫瑶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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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5民初564号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镇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GJUJ2N。
负责人:黄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工业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7599691752。
法定代表人:周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安供电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水轮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安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品预付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轮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及配套设备,价款124800元,交货地点为乐安谷岗电站。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发货,也不退回预付款。合同义务并未实现,被告应退回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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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莲花水轮机厂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三个半月,同年4月30日,原告同意支付10000元定金,并通过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汇款10000元,被告的业务员也出具定金收条。之后,被告提前生产好约定的产品,并通知原告派人来验货,但原告不予理睬,也没有按约定派人前来验收产品,时至今日对履行合同义务只字不提。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10年零10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支付的10000元系定金,业务员的收条已经明确证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赔偿被告损失124800元及利息。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是中标单位是江西省莲花水轮机厂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原告乐安供电公司与被告莲花水轮机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轮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及配套设备,价款124800元,交货日期三个半月内,运输方法及费用由供货方承担,下车由需方负责,交货地点为乐安谷岗电站,结算方法需方派人到厂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90%,供方发货,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定金及货款一律付合同账号。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时间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201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向被告合同账号支付10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单位业务员出具收条,收到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定购水轮机、发电机及配套设备预付定金壹万元。此款由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代付,已汇入被告公司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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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且被告抗辩原告已经过了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安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安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鑫瑶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