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云南瑞迅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海德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波、李章碧,被上诉人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明,原审第三人海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宣判后,瑞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解散云电公司;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原判关于云电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僵局的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公司机构瘫痪,拖欠薪酬,经营下滑、收入停滞,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2、各方均明确了云电公司存在公司僵局,上诉人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函件及云电公司组织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议题内容均就“公司持续经营”作为议题,但会议无任何决议,云电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双方无法通过股东会沟通的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内部沟通处理解决公司僵局。3、原判要求股东进行沟通、协调,不能解散公司的观点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没有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先穷尽一切措施后才能提起诉讼。公司股东之间信任丧失,无法进行有效沟通。请求依法改判,解散云电公司。
云电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并未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提出上诉理由,上诉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假设全部都存在,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缺陷,不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也与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解散的4个条件不相干;2、答辩人从未明确公司存在僵局,对“公司持续经营”的议题无任何决议的问题,公司解散,法律关注的是该公司是否因僵局而在经营活动中实际出现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状况,而不是去考虑该公司的股东会是否对“公司持续经营”的议题作出了决议的内部管理活动;3、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组织调解”的这一指责毫无事实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条规定,其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就是要求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穷尽了其他途径寻求解决问题办法的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即使真的出现了公司僵局,上诉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也并未通过诸如股权转让、股权收购、公司减资等方法来寻求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海德信公司口头答辩认为:1、公司的经营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亏损并不是公司解散的依据;2、公司的存在不会让上诉人有损失,是我方进入公司后发现上诉人倒签合同虚构交易将公司资金转出暴露,想通过公司解散占有公司资产;3公司矛盾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达不到公司解散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瑞迅达公司认为原审遗漏2014年7月25日的会议未对会议议题3、4、5关于“公司持续经营事项”作出表决。遗漏2014年11月19日海德信公司申请鉴定的相关情况。
二审中上诉人瑞迅达公司明确其请求解散云电公司,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解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云电公司是否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是否应当解散。
上诉人瑞迅达公司认为公司已形成僵局,无法通过股东会表决,公司资质到期无法持续经营,股东丧失信任,僵局无法解决,只能依法解散。二审其提供2组新证据:1、3份在一审结束后双方的往来函件;2、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云电公司建筑智能化资质已经到期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云电公司已出现公司僵局,双方信任丧失,动议无回应,穷尽所能无效果,公司名存实亡,资质已经到期,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可以依法解散公司。
被上诉人云电公司则认为股东能作出有效决议,公司也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存在僵局也并不必然导致解散公司,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成立。其质证认可上诉人3份函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函件没有任何意义;对住建厅的证明材料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认可真实性。并亦提供了2组新证据:1、在一审过程中双方的函件及复函3份;2、一审判决后,云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设计合同3份。欲证明一审法院主持了案件的调解,其还能开展业务活动。
瑞迅达公司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法院主持调解,对设计合同认可证明目的。
海德信公司的意见与云电公司一致。
原审经审理查明:云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11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赵先光。现有股东为:瑞讯达公司,出资54万元,持股49.09%;海德信公司,出资56万,持股50.91%。云电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3年4月23日瑞迅达公司向云电公司发出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2013年7月24日瑞迅达公司向海德信公司发出关于云电公司两家参股公司下一步如何合作的函;2015年1月20日瑞迅达公司再次向海德信公司发出申请注销云电公司的函件。2013年6月14日,瑞迅达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暨监事会会议,该次会议主要内容为:1、云电公司工资人事问题;2、云电公司如何完成承接的现有业务;3、公司保持稳定及发展问题;4、2012年公司亏损的原因和解决;5、如何妥善处理与瑞迅达公司的相关债务;6、2012年财务结算报告;7、2013年财务预算报告。参会的人员有:股东代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该次会议并未对所议内容作出相关决议。2013年7月23日,瑞迅达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暨监事会会议,该次会议主要内容为:1、云电公司如何完成承接的现有业务;2、公司保持稳定及发展问题;3、2012年公司亏损的原因和解决方案;4、如何妥善处理公司的相关债务;5、2012年财务结算报告;6、云电公司工资人事问题。参会的人员有:股东代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该次会议也未对所议内容作出相关决议。2014年7月25日,瑞迅达公司召开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董事会暨监事会会议,该次会议主要内容为:1、股东会商议修改公司章程;2、董事会商议车俊辞职事宜;3、股东会商议公司持续经营事项;4、董事会商议公司持续经营事项;5、监事会商议公司持续经营事项。参会的人员有:股东代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该次会议形成了《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第三届四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了:本次会议中,股东会应到股东代表2人,实到股东代表2人,代表100%表决权,股东会议投赞成票2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因股东海德信公司名称变更,……等五项内容。云电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了设计合同8份,可研合同3份,技术服务合同2份,并通过业务活动获取业务收入若干。
原审确认的焦点为:云电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是否应予以解散?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虽然云电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且二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相当,确实容易因意见分歧而出现无法作出决议的情况,但是云电公司在2014年7月仍然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到目前为止仍然在持续正常经营,取得业务收入,其经营管理并未发生本质上的困难,也没有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针对瑞迅达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无法报销、高管辞职、业务收入大幅下降、没有固定员工等问题,原审认为,上述问题反映的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可以通过改善公司内部管理方式予以解决,不会从根本上造成公司经营的严重困难。再者,既然本案瑞迅达公司及海德信公司均意识到两个股东股权比例接近,而表决制度容易发生僵局的情况,两个股东就应当针对这个问题积极沟通、协调,制定新的表决机制来解决问题而不是一味寻求解散公司。综上所述,云电公司并不符合公司法解散的条件,对瑞迅达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瑞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瑞迅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瑞迅达公司明确表明其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的解散条件,请求解散公司。根据本案事实,云电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7月23日、2014年7月25日3次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暨监事会会议,在2014年7月25日的会议通知、会议议程、签到表均明确会议为三会合一,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一并召开,会后并形成了《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第三届四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其中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名称变更、公司章程修改、人事任免等有关事宜作出决议。该事实表明云电公司并不存在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运行机构持续性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并非对任何事项均不能作出决议。而云电公司一、二审中提供的对外签订的设计等合同,瑞迅达公司也亦认可,表明至今云电公司还在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并未处于瘫痪状态,公司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也未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故云电公司并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解散公司应当具有该条规定的事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构成上述法定的解散条件。至于股东之间存在冲突,丧失信任等矛盾及公司内部管理等问题并非《公司法》规定必然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本院主持调解中各方当事人也同意可以通过股份转让等方式解决,只因账目等问题无法确定转让金额,现也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上诉人瑞迅达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无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瑞迅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双方提供的往来函件及云电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因各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云电公司建筑智能化资质已经到期的证明材料,因无名称等形式要件,证据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瑞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王 娟
审 判 员 :陈少飞
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
书 记 员 : 张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