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30民初705号
原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17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钢结构库房装玉米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723平方米,每平方米370元,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40,000.0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17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
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7月9日,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修建钢结构玉米库房工程,建筑面积为472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740,000.00元,后增加30,000.00元工程款,共计1,77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后,陆续给付工程款1,600,000.00元,下欠170,000.00元,经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170,000.00元。***是该公司主要负责人;2、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170,000.00元,并按本金的基数170,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完工后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投入进行了使用,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数给付全部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故对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000.00元,并按本金的基数170,000.00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6%元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克东英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