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9民初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然,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胜利村(开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吴广然、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蓝雷公司给付工程款775000元;2.要求蓝雷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工程款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蓝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蓝雷公司与庆钢公司签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庆钢公司承建蓝雷公司钢结构库房和饲料塔工程。工程造价2375000万元,庆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蓝雷公司使用,但蓝雷公司目前尚拖欠775000元工程款未予给付,庆钢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蓝雷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事实没有争议,但庆钢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限。庆钢公司在施工中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庆钢公司未提供施工资质证明,双方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对于庆钢公司主张的利息,非因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故意拖欠,而是由于庆钢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蓝雷公司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故不同意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庆钢公司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给付维修费用326291.97元;2.庆钢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蓝雷公司与庆钢公司签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庆钢公司承建蓝雷公司钢结构车库和饲料塔工程。但庆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多处施工与工程图纸不符,致使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造成蓝雷公司巨大损失。
庆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不具备鉴定工程质量的条件,蓝雷公司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擅自使用该工程,故无权对施工单位主张质量问题,同时涉案工程自使用时开始计算质保期,超过质保期则不能以工程质保期内的质量来衡量工程现状,且钢结构经使用及自然因素等出现损耗属于正常损耗;根据行业规范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但蓝雷公司在质保期以外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超过质保期的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并无相关规定,本案的鉴定机构曾在(2011)平民一初字第136号和(2016)黑01民终1941号案件中以工程质量鉴定超过质保期、无法鉴定为由退鉴。如鉴定机构依据质保期内的相关标准对超过质保期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必然导致鉴定错误。综上,庆钢公司不同意蓝雷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庆钢公司与蓝雷公司签定《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庆钢公司承建蓝雷公司钢结构库房和饲料塔工程,工程造价2375000元。合同签订后,蓝雷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陆续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庆钢公司在此期间为蓝雷公司建设保温库房两栋及饲料塔一座。工程完工后,庆钢公司于2012年10月将上述钢结构工程交付给蓝雷公司,蓝雷公司开始使用。后蓝雷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未给付庆钢公司工程尾款775000元。庆钢公司自2013年起,多次向蓝雷公司索要工程款,双方亦就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进行协商,蓝雷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庆钢公司亦未对工程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庆钢公司与蓝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庆钢公司将竣工工程交付给蓝蕾饲料公司,蓝蕾饲料公司亦进行了使用,蓝蕾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庆钢公司向蓝蕾饲料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且庆钢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上述工程予以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上述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五年,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工程现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钢结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及残值回收利用,其预计的维修费用326291.97元不完全准确。上述工程存在雨篷宽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庆钢公司有予以维修或给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方便生产、减小损失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蓝蕾饲料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应依双方约定的118750元质保金作为工程维修费用标准。因庆钢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上述维修费用,蓝蕾饲料公司在给付其剩余工程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将118750元的质保金予以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庆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付款时间亦没有明确的约定,则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付工程时未履行书面手续,具体交付日期不可查,但双方均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故利息的起算点以2012年11月1日为宜。对庆钢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6250元;
二、被告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65625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181元,由原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9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被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9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80元。鉴定费35000元(被告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0元,被告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上述费用折算后,原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12988元给付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