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铁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2民初631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郭小云,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黔西县铁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铁石乡红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平,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嵩英,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钢公司)、黔西县铁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石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云与被告铁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7日,被告庆钢公司与被告铁石乡政府就蔬菜大棚建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了《铁石苗族彝族乡2017年蔬菜大棚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铁石乡政府将其蔬菜大棚建设事宜发包给被告庆钢公司承建。2018年4月27日,被告庆钢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庆钢公司将蔬菜大棚未完工的喷淋灌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8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修建喷淋灌系统34369.92平方,共计工程款274959.3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庆钢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庆钢公司拒绝支付。被告铁石乡政府作为发包人,未对被告庆钢公司尽到监管义务,致使被告庆钢公司将喷淋灌系统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同时被告铁石乡政府对于该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被告铁石乡政府应对上述工程款在未付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庆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4959.36元;2、铁石乡政府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铁石苗族彝族乡2017年蔬菜大棚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铁石乡政府2017年将蔬菜大棚分包给被告庆钢公司,并对施工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
2、《铁石苗族彝族乡蔬菜大棚喷滴灌溉系统建设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庆钢公司将其承建的铁石乡蔬菜大棚喷滴灌溉系统转包给原告施工;
3、被告庆钢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铁石乡蔬菜大棚建设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庆钢公司承建的铁石乡蔬菜大棚喷滴灌溉系统建筑面积为34369.92平方米,工程款为274959.36元;
4、购买材料清单、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与被告庆钢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
5、大棚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大棚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二、证人证言
原告的证人彭某证实:2017年12月份,庆钢公司委托我来与铁石乡政府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2018年主体完工后,将附属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因庆钢公司资金链断了,材料钱及工人工资就由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时一起支付给原告,2019年政府通知我们结算工程款时,庆钢公司另派了一个代理人将工程款结算走了,没有将钱支付给工人,与铁石乡政府签订的协议是我签的,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也是我签的,均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庆钢公司欠原告274959.36元属实。
被告庆钢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铁石乡政府辩称:铁石乡政府只与被告庆钢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不知晓原告与庆钢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并无理由要求铁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
被告铁石乡政府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铁石乡政府信息及主体资格;
2、铁石乡政府与庆钢公司2017年签订的蔬菜大棚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铁石乡政府与庆钢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其中约定蔬菜大棚的建造价格为40.64元/㎡;
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及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庆钢公司的委托函,证明铁石乡政府已经向庆钢公司支付工程款977760元。
经本院质证,被告铁石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铁石乡政府认为该几组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庆钢公司的关系,铁石乡政府不知晓;铁石乡政府对原告的第5组证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方证人彭某的证言,铁石乡政府表示庆钢公司与铁石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证人代表庆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铁石乡政府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铁石乡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庆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铁石乡政府只表示不知情原告和被告庆钢公司的关系,目前无证据推翻原告证据,且原告证据与证人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铁石乡政府与被告庆钢公司签订《铁石苗族彝族乡2017年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铁石乡政府将2017年蔬菜大棚建设发包给庆钢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入场,入场后30日内完工。该合同系庆钢公司代理人彭某与铁石乡政府签订,并加盖庆钢公司印章。因资金原因,2018年4月27日,彭某代表庆钢公司与原告***签订《铁石苗族彝族乡蔬菜大棚喷滴灌溉系统建设施工协议》,庆钢公司将蔬菜大棚喷滴灌溉系统建设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价格为8元/㎡。该施工协议加盖有庆钢公司印章。2018年8月6日,铁石乡政府组织对该蔬菜大棚进行验收。2018年12月27日,彭某以庆钢公司名义出具《关于铁石苗族彝族乡蔬菜大棚建设情况说明》,载明庆钢公司欠原告274959.36元款项未付。该说明也加盖庆钢公司印章。2019年8月,被告铁石乡政府已经支付给被告庆钢公司977760元,目前还有部分款项未付。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庆钢公司在被告铁石乡政府的未付款项中的274959.36元进行了保全。原告向被告庆钢公司催收所欠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庆钢公司支付工程款,由铁石乡政府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庆钢公司按照被告铁石乡政府的要求完成蔬菜大棚的定作,由庆钢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铁石乡政府支付报酬,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彭某代表被告庆钢公司与原告签订《铁石苗族彝族乡蔬菜大棚喷滴灌溉系统建设施工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让原告认为彭某代表庆钢公司行为,现原告完成被告庆钢公司指定的大棚蔬菜的喷滴灌溉系统工程,被告庆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彭某以被告庆钢公司名义出具的《关于铁石苗族彝族乡蔬菜大棚建设情况说明》(加盖有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庆钢公司欠原告报酬274959.36元,被告庆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铁石乡政府对被告庆钢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庆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权利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74959.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保全费1894元,共计4606元,由被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瑞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