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胜利村(开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然,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蒋文,被上诉人庆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然、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蓝雷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蓝雷公司向庆钢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经司法鉴定,庆钢公司交付的工程与图纸不符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的规定,庆钢公司应当赔偿蓝雷公司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经鉴定已经确定,蓝雷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导致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该工程经司法鉴定,部分主体工程未能达到国家要求标准,系不合格工程。虽然蓝雷公司已经使用,但并不影响庆钢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的责任。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庆钢公司在履行维修义务前无权向蓝雷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应驳回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一审判决以工程质保金作为蓝雷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而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质保金虽然作为违约责任的担保,但该数额不足以弥补蓝雷公司的实际损失,庆钢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违约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没有考虑自然损耗及残值回收,但不能以此否定蓝雷公司损失存在的事实。
庆钢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5年之久,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不符合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已经就此向蓝雷公司予以释明,但蓝雷公司仍然坚持鉴定,一审最终没有采信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2.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在一审庭审中蓝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拖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3.一审法院将质保金金额作为蓝雷公司维修费用是公正合理的,从现场情况看以及从方便生产、减小损失的原则出发,如果蓝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参照目前的市场价格,其维修费用不会超过质保金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庆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雷公司给付工程款775,000元;2.蓝雷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工程款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蓝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庆钢公司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给付维修费用326,291.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6日,庆钢公司与蓝雷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庆钢公司承建蓝雷公司钢结构库房和饲料塔工程,工程造价2,375,000元。合同签订后,蓝雷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陆续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庆钢公司在此期间为蓝雷公司建设保温库房两栋及饲料塔一座。工程完工后,庆钢公司于2012年10月将上述钢结构工程交付给蓝雷公司,蓝雷公司开始使用。后蓝雷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未给付庆钢公司工程尾款775,000元。庆钢公司自2013年起,多次向蓝雷公司索要工程款,双方亦就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进行协商,蓝雷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庆钢公司亦未对工程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庆钢公司与蓝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庆钢公司将竣工工程交付给蓝雷公司,蓝雷公司亦进行了使用,蓝雷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庆钢公司向蓝雷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且庆钢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上述工程予以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上述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五年,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工程现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钢结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及残值回收利用,其预计的维修费用326,291.97元不完全准确。上述工程存在雨篷宽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庆钢公司有予以维修或给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方便生产、减小损失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蓝雷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部分支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应依双方约定的118,750元质保金作为工程维修费用标准。因庆钢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上述维修费用,蓝雷公司在给付其剩余工程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将118,750元的质保金予以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庆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付款时间亦没有明确的约定,则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付工程时未履行书面手续,具体交付日期不可查,但双方均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故利息的起算点以2012年11月1日为宜。对庆钢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蓝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庆钢公司工程款656,250元;二、蓝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庆钢公司656,25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庆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蓝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5元(庆钢公司已预付),由蓝雷公司负担5181元,由庆钢公司负担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9元(蓝雷公司已预付),由庆钢公司负担669元,由蓝雷公司负担880元。鉴定费35,000元(蓝雷公司已预付),由庆钢公司负担17,500元,蓝雷公司负担17,500元。上述费用折算后,庆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12,988元给付蓝雷公司,不另收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蓝雷公司安装了价值20,000元的主塔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外,其他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蓝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对案涉争议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工程维修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库房、饲料塔工程,其实物现状存在以下工程质量问题:(1)12m长×15m宽×28m高饲料塔外墙板(北墙与东墙、西墙相交处)玻璃丝绵保温层未达到原设计要求;(2)30m宽×54m长×8m高保温库房工程屋脊盖板型式未达到国家标准图集要求,压型屋面彩钢板表面存在折痕、变形、生锈等工程质量缺陷;(3)18m宽×54m长×8m高保温库房工程雨篷宽度未达到原设计要求;(4)钢构件(刚架、檩条等)存在返锈、涂层脱落的工程质量缺陷;(5)窗上口包角板未达到国家标准图集要求;(6)30m宽×54m长×8m高保温库房工程GJ2编号④⑥钢板厚度未达到原设计要求,编号②钢板厚度、编号②④⑥钢板宽度达到原设计要求。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所需的维修费用预计为326,291.97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特殊事项说明,即本次鉴定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计算的维修费用没有考虑残值或材料回收利用的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依据蓝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主体结构和非主体结构维修费用予以分割、对1.(3)项雨篷的维修费用予以明确、对按照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所涉残值或者材料回收的价值予以明确。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关于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4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对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4号《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库房、饲料塔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所涉项(1)、(3)、(4)、(6)为主体结构,其对应的修复费用为282,128.54元(不含第(3)项中雨篷压型钢板屋面);(2)、(5)为非主体结构,其对应的修复费用为44,163.43元(包含第(3)项中雨篷压型钢板屋面)。2.对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4号《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库房、饲料塔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1.(3)项雨篷对应的修复费用为53,473元。3.本次不需交纳鉴定费用。4.关于修复费用中没有考虑残值或材料回收的价值问题,鉴定意见书第八条特别事项说明中已经明示。首先残值作为经济学术语,不属于建筑工程造价的范畴,工程造价一般为原值和现值;其次实际操作中其拆除的材料或构件能否利用与回收是与拆除行为的实施人的具体操作紧密联系的,这是造价人员无法预估的。2018年8月7日,庆钢公司申请对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4号中关于修复费用中没有考虑的残值或材料回收的价值部分进行鉴定,在本院即将通过公开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之时,庆钢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蓝雷公司上诉主张庆钢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经审查,庆钢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庆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施工,庆钢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蓝雷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问题。案涉工程虽然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所约定的质保期不应包含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相关内容。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庆钢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主体结构质量负有维修义务、承担维修费用。根据蓝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一审鉴定意见中所涉主体结构和非主体结构质量的维修费用进行区分,确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维修费用为282,128.54元,庆钢公司依法应承担此笔费用的支出。同时,因庆钢公司认可其所施工的工程中存在雨篷宽度不达标问题,经鉴定确定,此部分工程维修费用为53,473元,庆钢公司亦应予以承担。但因上述两笔维修费用的总额超过蓝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的维修费用数额,超出部分属于蓝雷公司自主处分的内容,故本院仅对蓝雷公司请求的数额326,291.97元予以支持。庆钢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举示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将工程质保金118,750元认定为案涉工程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蓝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值20,000元的主塔门系其自行安装、此部分款项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庆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蓝雷公司尚欠庆钢公司工程尾款775,000元未付,此部分尚欠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庆钢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326,291.97元及主塔门费用20,000元后,蓝雷公司还应向庆钢公司支付工程款428,708.03元。据此,工程款利息基数亦应以此数额为准,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蓝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8,708.03元;
三、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428,708.03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和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6元,由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5.38元,由黑龙江蓝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730.6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49元及鉴定费35,000元,由哈尔滨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