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1844号
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商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琴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22号1单元602。
被告***,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达环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源达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锋、张桐,被告刘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源达环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并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18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是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内部退休后自2006年9月返聘于我公司,其人事手续和社保手续均留存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从来就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双方是民事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民事雇佣关系,不能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关争议,被告不享有《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三、原告已于2015年8月通知被告双方雇佣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未向原告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原告仅需依据相关规定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10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6500元;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63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认可,裁决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9月,被告任职于原告公司,并非是返聘于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被告与其他单位产生了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上也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有禁止性条款。被告不是太钢领取社保的离休人员,是内退人员。根据最高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解释三的第八条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与原告之间的人事的关系留存在原告处,原告陈述被告的手续都留存在太钢处我方不认可。因为没有扣除社保,所以除了扣除餐费,被告每月工资是3600元。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及2015年5月单位放假没异议,唯一争议的是双方在2006年9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解除通知,2016年12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没有依法2015年4月及之后的工资,随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原告支付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解除程序和理由都是不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6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属于工程部项目管理人员。2015年5月,原告因经营困难决定从2015年5月起单位员工放假。直到2016年11月,被告未在原告处参加工作。2016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原告签收该邮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3578元,并同意按照2015年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
2016年12月,被告因与原告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1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9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3600元及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放假期间工资32760元,合计3636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发放情况,扣除个税及餐费后每月的全勤工资为3580元。被告对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的数额认可,与其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一致,但对工资组成不认可,认为其税后全勤工资为36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考勤表复印件,显示被告自2015年5月后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认为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因经营困难,2015年8月公开裁员十八九人,包含被告,因为裁员人数未达到20人,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当时由人力资源部电话通知被告被裁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提交2015年7月20日的会议记录和2015年8月10日的裁员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与提交仲裁委的不一致,是后补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且没有通知和送达被告。
再查明,被告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于2004年4月办理内退手续。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已缴纳至2016年12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考勤记录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银行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快递单、网上签收通知、证明、参保证明、小店劳仲字(2016)第180(2)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属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从2006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再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原告送达,考虑到原告认可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3578元,提供有工资表复印件及考勤记录复印件,本院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5月-2016年11月因原告经营困难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主张按照当年度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3578元以及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1620元×19个月=30780元,合计34358元。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620元,经济补偿金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共计8年1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按照9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620元×9个月=14580元。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和裁员通知,不足以证明被告属于裁员之列及原告已向被告通知被裁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8月已被裁员的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06年9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580元;
三、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4358元;
四、驳回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亚妮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