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1843号
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商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琴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达环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源达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锋、张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源达环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并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18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自2007年3月13日就职于我公司,因原告公司经营困难,在2015年5月起决定休假,同年8月原告发现处于休假期间的被告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遂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未予回应,也未到公司办理手续。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2015年9月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公司放假期间私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三、原告已于2015年8月通知被告双方雇佣关系解除,且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未向原告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原告仅需依据相关规定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10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15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75元;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586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认可,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及2015年5月单位放假没有异议,唯一争议的是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解除通知,2016年12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没有依法支付工资,未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及之后的工资,随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认可被告与其他单位产生了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上也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有禁止性条款,原告的解除程序和理由都是不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7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属于工程部调试技术人员。被告认可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又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担任工程调试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合同书上首页***的基本信息是被告本人书写,合同内容及落款是原告的劳资人员书写。2015年5月,原告因经营困难决定从2015年5月起单位员工放假。直到2016年11月,被告未在原告处参加工作。2016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原告签收该邮件。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3354元,并同意按照2015年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
2016年12月,被告因与原告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1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3月13日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3354元及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放假期间工资32514元,合计35868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5月-2015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发放情况,被告在扣除社保后的每月的全勤工资为3354元。被告对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的数额认可,与其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一致,但对工资组成不认可,认为其全勤工资应为36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考勤表复印件,显示被告自2015年5月后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认为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因经营困难,2015年8月公开裁员十八九人,包含被告,因为裁员人数未达到20人,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当时由人力资源部电话通知被告被裁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提交2015年7月20日的会议记录和2015年8月10日的裁员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与提交仲裁委的不一致,是后补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且没有通知和送达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银行工资流水、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个人参保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快递单、网上签收通知、小店劳仲字(2016)第180(1)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7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工程调试工作,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原告送达,考虑到原告认可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3354元,提供有工资表复印件及考勤记录复印件,本院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5月-2016年11月因原告经营困难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主张按照当年度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3354元以及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1620元×19个月=30780元,合计34134元。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620元,经济补偿金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共计8年1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按照9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620元×9个月=14580元。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和裁员通知,不足以证明被告属于裁员之列及原告已向被告通知被裁员,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从2015年9月起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07年3月13日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580元;
三、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4134元;
四、驳回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亚妮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