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商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琴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22号1单元6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15年9月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580元和工资102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2006年9月就职于上诉人公司,因上诉人公司经营困难,在2015年5月起决定休假,同年8月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公司贴出通知。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一直未予回应,也未到公司办理手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裁员通知》予以佐证,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该通知“不足以证明被告属于裁员之列及原告已向被告通知被裁员”。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通知,并向上诉人主张年终奖、高额工资等不合理要求,在双方协商不成后被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于2015年8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8月工资,共计102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6500元;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63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2006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属于工程部项目管理人员。2015年5月,原告因经营困难决定从2015年5月起单位员工放假。直到2016年11月,被告未在原告处参加工作。2016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原告签收该邮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3578元,并同意按照2015年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12月,被告因与原告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1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9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3600元及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放假期间工资32760元,合计3636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发放情况,扣除个税及餐费后每月的全勤工资为3580元。被告对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的数额认可,与其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一致,但对工资组成不认可,认为其税后全勤工资为36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考勤表复印件,显示被告自2015年5月后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认为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因经营困难,2015年8月公开裁员十八九人,包含被告,因为裁员人数未达到20人,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当时由人力资源部电话通知被告被裁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提交2015年7月20日的会议记录和2015年8月10日的裁员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与提交仲裁委的不一致,是后补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且没有通知和送达被告。再查明,被告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于2004年4月办理内退手续。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已缴纳至2016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属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从2006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再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原告送达,考虑到原告认可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3578元,提供有工资表复印件及考勤记录复印件,本院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5月-2016年11月因原告经营困难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主张按照当年度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3578元以及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1620元×19个月=30780元,合计34358元。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620元,经济补偿金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共计8年1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按照9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620元×9个月=14580元。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和裁员通知,不足以证明被告属于裁员之列及原告已向被告通知被裁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8月已被裁员的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06年9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580元;三、原告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4358元;四、驳回原告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审核证据后,认定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在2006年9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580元、工资34358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延艳

审判员冯金林

审判员牛晓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