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82民初14086号之一
原告:江苏溢洋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谈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35360524。
法定代表人:凌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36745907。
法定代表人:闫琴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溢洋水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泓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江苏溢洋水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溢洋水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溢洋水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用274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1元,保全费1195元),由江苏溢洋水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