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226民初104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9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店湾煤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大同煤矿店湾煤业二号风井风洞及平台基础工程。2013年8月15日被告承包了大同煤矿店湾煤业副井配电室工程。在被告承包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了水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单位代表贾为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农历腊月原告去被告单位催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7240元。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是大同市矿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本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虽然为大同市矿区新平旺,但是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履行地为左云县店湾镇,故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与左云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