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26民初384号
原告: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葛家园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址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竹园村2组32号,身份号码×××。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同煤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原告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告田某、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5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田某代表被告宏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价款共计382240元。经过原告再三催要,被告至今拖欠货款3571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
提交证据:1、《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田某代表被告宏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2、《2014年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账》,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销售712立方米混凝土,价款为235710元,已付款200000元,还欠35710元。
被告田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1、这个合同是无效合同,本公司没有签订过这个合同;2、合同上的公司名称是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本公司名称是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公司名称不一致;3、合同在第五条的附则上注明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该合同没有加盖本公司的章,所以合同不能生效,签字也不是本公司法人薛某签字,田某也没有授权委托书;4、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已经超过五年诉讼时效期。本公司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号、2号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宏盛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买方(甲方)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为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姜家湾煤矿锅炉房改造工程;乙方按照本合同提供给甲方相应数量的混凝土后,甲方应以转账或现金等方式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按工程进度分2次付清混凝土款(基础、框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加盖公章和签字处,甲方(盖章)处空白,没有加盖公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签着田某,电话186XXXXXXXX;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签着杜永义;2014年7月23日。《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账》记载的内容:施工单位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姜家湾矿;从2014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4日共计使用混凝土712立方米,价款为235710元;原告三次共收到货款200000元,欠货款35710元。经本院核实收款收据,交款人处签有田某的姓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没有加盖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其田某并非该公司职工,亦未经授权,且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中的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并不一致(后者名称中无工程字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该买卖合同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合同和付款凭证上均签有田某的姓名,田某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并未应诉和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经本院核实的事实和证据,田某的姓名既出现在所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中,又出现在收款收据上,可以确认田某在2014年姜家湾煤矿锅炉房改造工程中,在涉案买卖合同中不仅是参与者,而且具有直接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田某以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田某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价款共计235710元,而并非原告诉称中的382240元。田某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尚有货款3571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田某在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田某在收到本院的传票等文书后,未答辩、未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合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可以确认田某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故田某在本起买卖合同中有义务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5710元。
二、驳回原告左云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