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2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同地景园D区39号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杜某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洁,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平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复议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2021)晋0226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中查明,***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晋02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晋02民终1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2021)晋02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该案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该院向被执行人***、宏盛公司送达了(2021)晋0226执21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1月11日划拨宏盛公司银行存款143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可以依法采取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等强制措施。该院依据(2021)晋02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宏盛公司依判决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该院依法划拨宏盛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合法。对异议人辩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拨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合法的意见,因其在接到(2021)晋02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后,并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异议人称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直接将宏盛公司的银行存款143550元冻结扣划,该执行行为不合法的意见,因该院扣划的是判决应给付的款项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43550元,故执行行为合法,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异议人提供的内部转账凭证、项目部付款审批单等证据证实是***挂靠异议人的事实存在,是否结算清账款与执行行为无关。因异议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晋0226执异11号裁定,停止对申请人的执行行为。主要事实与理由:1.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是挂靠关系,与***无合同关系。2.本案执行依据(2021)晋02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执行法院未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径行冻结扣划,行为违法。4.案件受理费应由***负担,申请人只在欠付14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应当对***穷尽执行措施后,再执行申请人的财产。
本院复议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是执行工作的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执行法院可按照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2021)晋02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前,应当查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判决生效前已支付完毕欠付的工程款,若未履行,则应继续审查其在判决生效后是否向***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是否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的证明责任。此外,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内容不服,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范畴。
综上所述,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不成立,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2021)晋0226执异11号裁定;
二、发回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宇审判员马剑峰审判员张晨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永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