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26民初30号
原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现在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七里村,身份号码×××。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75969736F。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身份号码×××。
被告:顾某,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立案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晋0226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加吴栋、顾某为本案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晋02民终1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左云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6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顾某为本案被告,对于“吴栋”因无其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其身份信息,无法追加“吴栋”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被告顾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同地宏盛公司在永财坡煤矿和红沟梁煤矿两地施工,盖办公楼和车间,将该活承包给被告**,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将砌砖、抹灰、铺地、室内打垫层承包给原告,砌砖按块数计算,抹灰、铺地、室内打垫层按平米计算。2013年开始施工,于2014年12月底完工。完工后于2015年1月28日结账,二被告共欠原告607325元工程款,于2015年2月份给付原告15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给付75000元,2016年年底又给付16000元,于2017年给付226325元,屡次共给付467325元,剩余1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提交证据:1、《永财坡二次结构工程量》,内容是2013年在永财坡煤矿二次结构工程量,系消防房、办公楼室内装修、抹灰、砌砖等土建工程。证明2013年原告和顾某给**做工程挣458047元,付款后还欠126000元。2、《证明》,系**的技术员徐杰虎出具的,其上有**和**的签字,欲证明2014年在红沟梁煤矿、永财坡煤矿工程总算账加上2013年推下来的126000元,共计欠款607325元,没有其他人的钱。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宏盛公司与**没有任何施工合同与雇用协议,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挂靠宏盛公司承包永财坡煤矿和红沟梁煤矿两地施工项目,公司收管理费,其结账款扣去管理费后付给**。
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本人与**没有合同纠纷,不存在雇用关系,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
提交证据:1、《永财坡二次结构工程量》,证明该工程是顾某的工程,该工程款已经结过了。2、被告**的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本人系**的会计,**和顾某两人在一起合伙搞工程,账目上是一个账户,**、顾某各自都支款。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本人记不清了,好像欠90000多元,该款在账目上有记载,但没有减去顾某从**已支付的50000元,该条子顾某拿着。后来,本人不管财务了。
被告顾某辩称,2013年开始与**是合伙关系,因没有资质,挣得人工费。双方约定出资和收益各占一半,自己出资50000元,**未出资。2014年**要求由他一个人做工程。关于向**的支款问题,**和本人都从**处支过款,工人告到劳动局后**向工人支过款,**支款后将单子发给本人。做工程的劳务款已经结算,其结果本人不清楚。
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永财坡二次结构工程量》、《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系复印件,其意思是徐杰虎欠**的钱,与宏盛公司无关;**对《永财坡二次结构工程量》、《证明》均不认可,《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该《证明》是技术员徐杰虎结算写的,徐杰虎负责给工程算账,其上面“老魏”不明确是谁,“**”签字也不确定是本人签的,本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按正常说顾某有该《证明》,**没有该证据;顾某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差不多付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永财坡二次结构工程量》无异议,该证据系2013年款项扣除已付款还欠126000元,归并到2014年的款项内。被告**的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是:本人系**的会计,**和顾某两人在一起合伙搞工程,账目上是一个账户,**、顾某各自都支款。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本人记不清了,好像欠90000多元,该款在账目上有记载,但没有减去顾某从**已支付的50000元,该条子顾某拿着。后来,本人不管财务了。原告对证人证言中欠款90000元不认可,认为在彭某会计手里结账196000元,准确欠140000元。最后算账时彭某已离开了,是徐杰虎给结账的。**认可彭某证言中欠款90000元,如顾某条子50000元下账后只剩40000元,现在只欠顾某几千元,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手下负责记账的技术员徐杰虎给原告出具的,其内容是“老魏2014年在红沟梁煤矿、永财坡煤矿做工,共计陆拾万柒仟叁佰贰拾伍元整(607325)。2015.1.28”其上有**、徐杰虎、高云飞的字样。顾某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经徐杰虎在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施工中的劳务款进行结账,高云飞欠**607325元。**的证人彭某陈述“好像欠90000多元,在账目上有记载,顾某支走50000元未下账。”经本院向顾某核实,其否认证人证言,且其证人证言对欠款金额并不确定,亦未提交会计账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永财坡二次结构工程量》与高云飞《永财坡二次结构工程量》,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和顾某法律关系问题,顾某在庭审中陈述系合伙关系,但后来**要一个人做工程。**认可起初系合伙关系,后来系他自己一人做的工程,是**欠他自己的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宏盛公司承包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和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宏盛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将结账的款项扣减管理费后给付**。2013年,被告**将永财坡煤业办公楼的二次结构、抹灰、铺地等工程包给顾某。顾某和**协商两人合伙搞工程,两人投资和收益各占一半,顾某承揽工程,**出人工,挣人工费。2014年两人不再合伙,由**一人搞工程。2015年1月28日,经**雇佣的技术员徐杰虎等人结算,徐杰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是老魏2014年在红沟梁煤矿、永财坡煤矿做工共计637325元。徐杰虎、**、**在该证明上签字。**给付了部分劳务款,现仍欠**劳务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承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将工程交付使用,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款14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宏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雇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是被告和顾某合作的,不存在欠**的款的意见。因被告**手下的技术员徐杰虎于2015年1月28日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老魏2014年做工607325(元)”,结合**和顾某陈述在2014年两人不再合伙,可确认系**欠**的劳务款。**主张已基本付清劳务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40000元。
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王卫兵
人民陪审员 刘改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