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441号
原告:***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82832030J,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吴家峪居委会军邸路(百溪花园)M栋2101。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市永定区桂花园小区201号,指定签收人罗明,邮政编码427000。
法定代表人: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洁,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市永定区,指定签收人***,联系,邮政编码42700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江,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新外滩12栋601号,指定签收人陈代松,联系,邮政编码427000。
原告***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8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489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为民怡家园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被告系承建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被告***为案涉民怡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在项目承建过程中,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市经济开发区宏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因两被告拖欠宏鑫公司混凝土货款,宏鑫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宏鑫公司达成调解,法院作出(2020)湘0802民初165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应向宏鑫公司偿还货款5201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4772元,共计544892.5元。两被告与原告就民怡家园工程项目垫付款项及利息等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588000元的欠条。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辨称:被告***是受被告***委托负责施工工作,案涉工程由***承包,工程所有投资都是***出资,被告***没有出资。被告***除了工资以外,未获得任何利益。被告***要被告***与原告对接,原告为了施工安全让被告***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的时候,原告并未要求确认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是施工安全方面的资料便签了字。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两被告合伙,双方口头约定各占50%的份额,原告系该工程的挂靠公司,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承包该工程与原告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侯小娟,由被告***全权负责项目工程事宜。2017年11月15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市经济开发区(阳湖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人。2.乙方代表甲方实施该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负责全面实施《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3.乙方实行总承包,即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本的总承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原告印章,侯小娟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乙方一栏由***签字。
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以原告***浩强公司的名义向***市经济开发区宏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材公司)购买了商品混泥土建筑材料。2020年7月23日,宏鑫建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浩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74468.5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浩强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宏鑫建材公司货款520120.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共计540120.5元;二、宏鑫建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浩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72元。前述调解的款项544892.5元,原告***浩强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6日支付给宏鑫建材公司。被告***庭审陈述,向宏鑫建材公司购买混泥土系被告***联系购买,被告***负责施工现场,购买材料的单据都要给被告***,被告***认可该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
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又将绿化工程交由案外人李成建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李成建工程款8万元,经被告***要求,原告***浩强公司垫付了2万元支付给李成建,李成建由此向原告***浩强公司出具了2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并注明从被告***民怡家园绿化工程款中扣除,下欠3万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民怡家园工程款58.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2020)湘0802民初1659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李成建出具的借条、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挂靠原告***浩强公司对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其以原告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因此承担了540120.5元建筑材料货款的支付义务。此外原告还因被告***的要求垫付了***应当支付给李成建的绿化工程款2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58.8万元的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原告***浩强公司因案涉工程实际为原告***垫付款项为564892.5元,其现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项564892.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偿付该债务的问题。被告***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应当共同偿付该债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原告***浩强公司当庭明确表示,系***挂靠其公司进行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并且陈述其与***签订案涉《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时,就已知晓被告***是受被告***的委托而与其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即便被告***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该合同当事人应为被告***与原告,而对被告***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综上,在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系合伙人的情况下,被告***虽签署了《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所垫付的被告***实际施工的案涉目标管理责任书所涉工程款项,被告***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564892.5元;
二、驳回原告***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向金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