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江,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
法定代表人: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祥,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公司)、尹正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市经济开发区(阳湖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可以证实,尹正祥挂靠浩强公司。原审认定尹正祥作为***的代理人与浩强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目标管理责任书相悖,原审认定***一人挂靠浩强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
浩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口头告知浩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娟,由尹正祥全权负责项目工程事宜,并授权尹正祥与浩强公司签订《目标责任管理书》。浩强公司垫付工程款后,***出具欠条。虽然***主张其与尹正祥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8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48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承包该工程与原告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侯小娟,由被告尹正祥全权负责项目工程事宜。2017年11月15日,被告尹正祥(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市经济开发区(阳湖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人。2.乙方代表甲方实施该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负责全面实施《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3.乙方实行总承包,即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本的总承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原告印章,侯小娟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乙方一栏由尹正祥签字。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以原告浩强公司的名义向***市经济开发区宏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材公司)购买了商品混泥土建筑材料。2020年7月23日,宏鑫建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浩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74468.5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浩强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宏鑫建材公司货款520120.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共计540120.5元;二、宏鑫建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浩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72元。前述调解的款项544892.5元,原告浩强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6日支付给宏鑫建材公司。被告尹正祥庭审陈述,向宏鑫建材公司购买混泥土系被告***联系购买,被告尹正祥负责施工现场,购买材料的单据都要给被告尹正祥,被告尹正祥认可该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又将绿化工程交由案外人李成建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李成建工程款8万元,经被告***要求,原告浩强公司垫付了2万元支付给李成建,李成建由此向原告浩强公司出具了2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并注明从被告***民怡家园绿化工程款中扣除,下欠3万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民怡家园工程款5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挂靠原告浩强公司对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其以原告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因此承担了540120.5元建筑材料货款的支付义务。此外原告还因被告***的要求垫付了***应当支付给李成建的绿化工程款2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58.8万元的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法院查明,原告浩强公司因案涉工程实际为原告***垫付款项为564892.5元,其现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项564892.5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正祥应否承担偿付该债务的问题。被告***主张被告尹正祥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应当共同偿付该债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尹正祥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原告浩强公司当庭明确表示,系***挂靠其公司进行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并且陈述其与尹正祥签订案涉《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时,就已知晓被告尹正祥是受被告***的委托而与其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即便被告尹正祥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该合同当事人应为被告***与原告,而对被告尹正祥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综上,在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尹正祥系合伙人的情况下,被告尹正祥虽签署了《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所垫付的被告***实际施工的案涉目标管理责任书所涉工程款项,被告尹正祥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564892.5元;二、驳回原告***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款项应由***个人偿还亦或***与尹正祥共同偿还。本案中,***主张其与尹正祥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浩强公司承包***市经济开发区(阳湖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经查,《***市经济开发区(阳湖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尹正祥与浩强公司签订,浩强公司垫付货款后,***向浩强公司出具欠条。***未提交其与尹正祥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而案涉欠条系***个人出具,结合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委托尹正祥签订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即便***提出的其与尹正祥共同挂靠浩强公司的主张成立,自***向浩强公司出具欠条后,浩强公司垫付的款项即视为***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偿还上述款项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云辉
审判员  尹相琼
审判员  詹恒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彬
书记员刘艺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